流押條款(押條格式)
在生活中,為了保證債權得以實施,我們往往會在對方出具借條時要求其提供抵押物或質押物,并且在借條中寫明:“如到期未償還債務,則抵押的***歸出借人所有。”這便構成了法律中所規定的流押條款,法律表述為債權債務關系到期后,不履行約定債務直接移轉抵押物所有權的條款為流押條款。那么該條款是否有效?如果無效的話是否代表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呢?
案例摘要:大東因手頭較緊,向阿良借款20萬元,阿良同意后要求大東書寫欠條,借期一年,利息兩個月10000元。但是考慮到20萬元的金額并非小數,所以在書寫借條時,要求大東寫上“如果到期未歸還借款,則自己的日歷車歸阿良所有”并注明了車輛發動機號。
后因大東到期未償還借款,阿良將其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認定,二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到期不歸還欠款,車輛歸出借人所有的條款為流押條款,應認定無效。但是阿良對抵押物汽車在20萬元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最終判令阿良勝訴。
《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本條規定體現出兩方面含義:一是流押條款并不能發生任何物權變動的效果,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并不能僅以此條款主張債務人將抵押物所有權直接移轉給自己;二是給債權施加了另一重保障,雙方基于自主的意思表示,同意為該筆債權債務關系施加保障,作為債務人,如果不提供抵押可能無法得到借款,作為債權人,如果法律過于苛求則不利于其財產利益完整的保護,所以作出了可以優先受償的權力。
如果事先不知流押條款無效,已經簽訂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該怎么辦?首先要明確抵押與質押不同,抵押是不需要移轉占有權的擔保物權,應當區分登記抵押與非登記抵押來看待。

對于不動產或車輛、船舶而言,根據《民法典》第414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所以如果目前手頭有已經存在抵押條款或流押條款的讀者,還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應及時辦理登記。而且法條依然明確規定,按照登記時間確定受償順序,所以為保證債權能夠順利實現,應第一時間辦理,合法合規的保障個人權益。
對于電腦、手機、辦公用品等無法登記抵押的物品,《民法典》第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04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由此可以看出以此類動產作為抵押物對債權的保證力十分有限。特別是現行法已經允許抵押物轉讓,即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所以如果簽訂類似無法辦理登記的抵押條款,應當對不得轉讓抵押物進行詳細約定,同時對抵押物不定期檢查,看是否存在違背約定私下轉讓的情況。雖然法律作了明確規定,但是仍無法規避其中風險。對此最好的做法還是無不動產抵押、不答應辦理抵押登記就不能放款。而且以小物品擔保債權的情形完全可以簽訂質押合同或條款。質押雖與抵押僅有一字之差,但是生效規則完全不同,質押必須移轉質押物的占有。例如以一部蘋果手機質押借款3000元,那么借款人必須將手機交至出借人手中,如果到期未償還的話,可以在手機拍賣變賣的價款內對自己的債權優先受償。
此外還需了解的情況就是,如果在法院組織的調解下,達成了以物抵債的協議,是否能發生物權變動呢?對此沒有具體的法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態度也有過糾結,并最終依據相關判例確定了最終規則。2000年剛過,最高法的復函所體現的規則是如果以物抵債屬于雙方合意,且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他人利益,那么可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但這一態度在2018年發生明顯轉變,最高法《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本條規定可謂鮮明的反對了以物抵債條款。我們作為廣州法律人,希望以上見解對大家日后法院起訴有幫助,無論勞動仲裁還是合同糾紛,多完善一點證據,就減少一點打官司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