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條款(押條怎樣寫)
[權威觀點]
1.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項規定被通稱為“禁止流質契約”條款。各國民法一般均禁止出質人與質權人以“流質契約”處分質押標的物,以保證質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公平。
規定禁止流質契約,主要是考慮債務人借債往往處于急窘之境,債權人可以利用債務人的這種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強勢地位,迫使債務人與其簽訂流質契約,以價值過高的質押物擔保小的債權額,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取得質押物的所有權,從而牟取不當利益。為了保障出質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規定禁止流質契約。當然,從現實生活與經濟發展看,債務人借債,并非都是處于弱勢地位,借債并進行質權擔保的發生原因是多樣化的。但從總體上說,為了保證擔保活動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規定禁止流質契約還是十分有必要的。
禁止流質契約的意思主要是:當事人不得在質權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到期債務的,質押財產的所有權轉移于質權人所有,即使當事人認為質物與債權價值相當,也不允許訂立如此內容的協議。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編,胡康生主編,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2.質權流質契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是指在質權設立時至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質權人和出質人關于在主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質押財產的所有權即移轉為債權人所有的約定。其在學說上又稱為絕押合同、流押契約、流抵契約、質物代償款等。依據本條的規定,這種約定是絕對禁止的。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所以禁止流質契約,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為維護質權的價值權性質。質權是一種變價受償權,是以質物的賣得價金來清償所擔保的主債權,而流質契約將質物所有權預先約定移轉下質押權人所有,與上述價值權的性質相違背。
其二,防止質權人獲取高額暴利以及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避免債權人利用債務人一時的急迫困窘而與其訂立流質條款,并在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獲得該質物的所有權。這樣將會使債務人遭受重大損失,也有違民法公平原則。
其三,如果債權人以脅迫或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訂立流質契約,或債務人基于對質押財產的重大誤解而訂立顯失公平的流質契約,此時雖然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質權合同無效或行使撤銷權,從而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屬于彈性條款,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實,法院不會認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因此,為更好地保護出質人的正當權益,不如直接由法律規定流質契約無效。現行《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本法亦沿承《擔保法》上述規定。
(摘自《條文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3.質押財產的折價與流質契約的區別
債務人可以通過質押財產的折價取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二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議以折價取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取得質押財產,折價涉及與質押財產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應當對通過協議取得質押財產予以限制:
一是質權人與出質人簽訂取得質押財產的合同。因為,出質人享有質押財產的所有權或支配權,質權人只能通過簽訂協議取得質押財產。
二是當事人須在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后,才能簽訂取得質押財產的協議。如果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前訂立,則屬于流質契約。
三是不得損害其他質權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同一財產上并存多個質權的,前手的質權人與出質人簽訂契約以低廉的代價取得質押財產的,損害順序在后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
(摘自《條文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
法信第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