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和抵押的區別(抵押權和典當權的區別)
[案情簡介]原告某典當拍賣商行訴稱,1997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之兄到我處將其私 有的在本市的一套900平方米的房屋到原告處典當。典當金額為45萬元,當期 為1個月,從1997年6月“日到1997年7月15日。王之兄將產權證交原告 后,從原告處取走45萬元。王之兄于1997年7月3日去世。7月15日典當到期 后,原告通知王之兄繼承人來辦理還典當金等手續,雙方遂發生糾紛。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典當本金414 000元,并按典當協議給付利息。 被告辯稱:王之兄與原告簽訂的典當協議,實質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協議簽 訂后,王之兄本人并未從原告處取走現金。第三人李某從原告處取走414 000元, 不應由王之兄的繼承人王某承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稱:王之兄辦學,資金困難,從原告處借款是事實。錢是王之兄授 權我從典當行取走的,手續合法。后我將錢交給王之兄。王之兄去世,其繼承人 應當按典當協議還典當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審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原告某典當拍賣商行與王之兄簽訂了典當 協議和當票,約定王之兄將其一套900平方米的私房典當于原告處,典當金額為 人民幣45萬元,王之兄應向典當行支付利息,月利率為8%,典當期限為1個 月,從1997年6月16日至1997年7月15日,按時取當,不延當。
同日,原告 與王之兄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雙方于1997年6月24日在當地房地產管理局 辦理了他項權登記。第三人李某系王之兄所辦學校的副校長,受王之兄委托辦理 學校建校事項。第三人李某未經授權以王之兄名義分別取走30萬元和14 000元。 王之兄于1997年7月3日去世。同月7日,第三人李某以王之兄名義從典當行 取走10萬元。王之兄去世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王之兄 之弟王某系第二順序的惟一合法繼承人。 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與王之兄簽訂的典當協議不具備房屋典當的基本法律 特征,實質上是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進行房地產抵押借款超越了其經營范圍而違 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典當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無效。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而從原 告處取走現金414 000元,不能認定為王某之兄領取,第三人應自行承擔退還責 任。第三人李某應將從原告處領取的414 000元退還原告。 一審判決后,原告某典當拍賣商行與原審第三人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訴。 原告某典當拍賣商行上訴稱:我典當商行與王之兄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 超越經營范圍,該抵押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王之兄從我典當商行抵 押借款45萬元,應由王某之兄的合法繼承人王某償還。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人李某上訴稱:我與王某之兄共同投資建校,我受王之兄之委托從某典 當拍賣商行領走現金,全部用于修建學校,該借款應由王之兄的合法繼承人王某 償還。 二審法院認為:某典當拍賣商行與王之兄雖然以當票形式簽訂典當協議,但 某典當行自簽訂合同至爭議發生期間并未占有使用房屋,王之兄在依約使用“典 金”期間,亦交付了利息,其行為不符合房屋典當合同的特征。雙方簽訂的實質 上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某典當拍賣商行實施的行為并未超越其執照中核定的經, 營范圍,其抵押借款合同應依法予以確認。李某從典當商行取走人民幣314 000 元的行為,從王之兄給商行出具的收條中可以予以認可,李某于1997年7月7 日從典當商行領取10萬元現金,因王之兄于同年7月3日死亡,其民事法律關 系自然終止,因此,該10萬元應由李某自行償還。① [法律問題]房屋抵押與房屋典當的區別。[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民他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