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和抵押的區別(典當行和抵押公司的區別)
一、質押和抵押的區別是什么
1、標的不同:抵押的物品一般是不動產(但機器交通工具等動產也可以),而質押的物品則是以動產為主,例如票據有價證券等,但是房子等不動產可以質押
2 、所有權所屬不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由標的物所有權人占有,質押則相反,出質人必須轉移質物的所有權,由質權人占有;
質押和抵押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轉移擔保財產的占有。抵押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管形態,仍由抵押人負責抵押物的保管。質押改變了質押物的占管形態,由質權人負責對質押物進行保管。 一般來說,抵押物毀損或價值減少,由抵押人承擔責任,質押物毀損或價值減少由質押權人承擔責任。
3、權利不同:債權人對抵押物不具有直接處置權,需要與抵押人協商或通過起訴由法院判決后完成抵押物的處置;對質押物的處置不需要經過協商或法院判決,超過合同規定的時間質權人就可以處置。
4、擔保范圍有差別:抵押法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而質押擔保范圍除此之外,還包括質物保管費用,為保管質物,質權人要支付必要的費用。
5、權利方不同:抵押是抵押到銀行,比如工農商建等;而質押是押到信托機構,典當,小貸公司等;
6、利率及額度不同:抵押的利率比質押低,但是獲得的授信額度大。抵押適合長期資金使用,質押適合短期資金周轉。

二、質押定義
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占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 【動產質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三、抵押定義
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以一定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法律行為。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財產稱為抵押物;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因此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抵押設定之后,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抵押物的變賣價款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抵押物可以是動產或不動產,但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強制執行的財產不得作為抵押物。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四、質權和抵押權的優先級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因此,在質權和抵押權同存的情況下,一般是抵押權優先,但要求此時抵押權是已經辦理了登記的。
該條款關于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的受償順序的規定不盡合理,因為沒有考慮到兩者設立的先后順序,從而違反了物權法的公示平等原則。
在物權法中,交付和登記是兩種不同的公示方式,兩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沒有優劣之分,不能認定登記優先于交付占有。在先質后押的情況下,即使抵押權已登記,也不能對抗設立在先的質權。
司法解釋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串通改變設質時間而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這種考慮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以犧牲物權法的基本原理為代價,對此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救濟,如以惡意串通為由宣告雙方的行為無效,或撤銷雙方的變更行為等。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由于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后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質權和抵押權均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也都是擔保物權的一種,與所擔保的債權形成主權利與從權利的關系。而與與普通債權相比,質權和抵押權也均具有優先受償性。二者提供擔保標的及所擔保的債權均具有特定性。
擔保物權總共有抵押、質押、留置三種,下次再討論質押與他們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