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貸款合同案(香港的貸款公司是合法的嗎)






裁判要點
境外投資者主張其為境內公司實際投資者,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首先應當舉證證明其已進行實際投資,且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代持股權的約定。
關于實際出資,一方主張以微信群商業模式、流量等作為出資的,應當以雙方明確約定為前提,并經評估作價,單純商業模式沿用、導流等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流轉不能作為出資。
關于代持股權的約定,應當具備明確的共同設立目標公司、并由一方代持股權的共同意思表示,僅以雙方之間存在商業合作關系,具有共同培育商業項目的意向,推定一方系為了共同目的設立公司并代持股權,不應得到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基本案情
原告某香港投資公司為注冊于香港的一家創業投資類企業,主營業務為設立并孵化早期項目,通過后續股權融資退出獲益。
具體運營模式為:某香港投資公司通過定期的合伙人會議(合伙人即董事總經理)對公司項目或者其他合伙人感興趣的項目進行討論,對于合伙人會議認定有價值、愿意投資的項目,則通過合伙人和某香港投資公司共同設立項目公司方式進行培育,某香港投資公司會視情提供一些人員、財務等方面的支持。項目公司一般由某香港投資公司員工擔任股東,通過書面代持協議為原告公司及項目合伙人代持股份。
被告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為注冊于境內的一家互聯網創新企業,主營業務為通過某“好物分享”APP為注冊用戶提供一個免費分享物品的平臺。

2017年4月30日 ,某香港投資公司與被告孫某在香港簽訂《委任書》,委任被告孫某為某香港投資公司董事總經理即合伙人。
委任書約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聘用關系,對于被告負責帶領的項目,原告可視情給予人員、財務方面的支持,如果注冊項目公司的,被告可以取得60%的創始股,但該股權由原告代持,直至項目公司完成首輪融資退出。
2017年初至6月,“好物分享(一群)”、“好物分享(二群)”以及其他若干個相關的微信群先后創立,主要活動是群成員在群里發布免費送出的物品,供群成員進行競拍。部分群友為原告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工作人員。
2017年11月22日,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注冊成立,發起股東為被告孫某及案外人彭鋼、吳建國等,孫某持有60%股權。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模式是積分制好物互送平臺,通過積分體系,鼓勵用戶注冊并送出閑置物品,“好物分享”一群、二群的部分群友通過群內導流成為某“好物分享”APP注冊會員。
原告某香港投資公司認為,某“好物分享”項目系被告孫某為某香港投資公司帶領的項目,某香港投資公司為該項目進行了初始投資,具體表現為建立相關“好物分享”微信群、提供分享物品、技術和人員支持等,但孫某注冊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后未按照約定將某香港投資公司登記為股東,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某香港投資公司為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持有40%的股權份額;要求孫某歸還其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權。
被告孫某、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辯稱,某“好物分享”項目并非某香港投資公司所有的項目,孫某亦不是受原告委托領導該項目,雙方并未就該項目注冊成立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合意,某香港投資公司未對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出資,雙方之間亦不存在股權代持關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滬0105民初224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某香港投資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滬01民終1128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本案現已生效。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某香港投資公司和孫某之間雖然存在商業合作關系,但合作關系轉化為股權代持關系,仍需要雙方就共同培育特定項目、投入資金、設立項目公司以及由一方代持股權形成明確的意思表示;
同時,微信群的本質為社交活動,由此產生的商業模式和流量積累,并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亦無法認定為一種出資,據此駁回原告訴請。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法律適用,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涉及公司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原告某香港投資公司系注冊于香港地區,而被告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公司登記地法律,即適用大陸法律審理本案糾紛。同時,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雖非外商投資企業,但如原告為實際投資者一節事實得以認定,則可能涉及到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性質的變更,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之規定。
關于原告與被告孫某之間是否存在設立公司、代持股權的合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某之間通過委任書建立了合作關系,孫某基于合作關系領導該項目并設立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設立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應當視為雙方的合意行為。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雙方之間雖然通過委任書形成了合作關系,并對將來合作項目的股權分配等作出約定,但該約定并未明確指向涉案項目,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該項目作為公司項目培育、共同設立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合意并推動實施,故對于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是否對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實際出資,原告主張其通過建立相關“好物分享”微信群、提供分享物品、技術和人員支持等進行了投資。法院認為,原告公司員工在休息時間參與“好物分享(一群)”微信群活動,提供分享物品和技術支持,并不具有明確的工作性質。即使原告公司確有為“好物分享(一群)”活動提供部分物質和人力支持,但微信群作為一種社交媒介,也難以因這種投入與該公司之間建立法律上的歸屬關系。
相應的,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沿用微信群商業模式,微信群部分成員通過群內的介紹推廣而成為某“好物分享”小程序、APP或者微信公眾號的注冊用戶,亦難以構成法律上的資產轉入。在雙方未就原告以上述方式出資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原告實際出資事實。
綜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編輯 | 王雨堃 冼小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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