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抵押貸款哪里可以辦理(抵押貸款車輛辦理可以提前還嗎)

上訴人李上,女,漢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縣鎮磨村114號,公民身份號碼:40
被上訴人天津一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貿試驗區賀道廣場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C。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鄭州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011)豫 010民初 1113 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鄭州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011)豫 01 民初 1113 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1、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雙方間不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系錯誤認定。
1、雙方的《融資租賃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關系。
(1)一國公司與李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李上將自有的東風日產車輛一臺出售給一國公司,再售后回租給李上,但案涉車輛并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并無租賃物買賣的事實。
(2)雙方簽訂有抵押合同,李上將該車輛抵押給一國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一國公司是案涉車輛的抵押權人,并非所有權人。即:一國公司將款項出借給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車輛做抵押。即:合同中約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觀不存在的。
(3)李上作為標的物車輛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經取得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無需再占用別人的資金購置車輛使用;且從車輛的價值為84000元、實際融資的數額為11899元、三年的租金為1811.1×11×3=103413.1元進行對比分析,租金已經超過車輛自身價值10000余元,超過融資金額近0.1倍等,即:雙方的融資租賃業務明顯超越一般社會認知,有悖常理,也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4)本案僅包括轉移資金的融資行為,而不包括租賃的融物行為,且融資行為也并非由一國公司將款項直接支付給的上訴人,而是由一國公司支付給其經銷商。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為借款合同,合同表現形式為上訴人向一國公司借款,以其自有車輛作抵押擔保。
1、上訴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通話錄音(五段)、車輛被取回短信通知、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等,足以證據雙方系借貸關系,而非融資租賃關系。
(1)一國公司利用上訴人急需借錢的心理,在未告知雙方實際的權利義務而誘導上訴人簽訂了相應的合同,而卻未將相應合同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并不持有相應合同;
(1)據融資租賃合同顯示轉讓總額為84000元,融資總額為11131.41元,且融資款項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將該應付款支付給上海加日公司。但,該合同并未明確約定借款(融資款),由誰支付給誰,上訴人實際僅收到11199元,并未收到11131.41元。
(3)上訴人在與一國公司溝通過程中,其工作人員多次明確,案涉款項性質為借款,且借款金額僅為1萬多元,該金額與實際收到的金額相一致,雙方并不存在融資租賃的合同關系,而系借貸關系。
3、鄭州高新區法院(019)豫0191民初11111號、11130號、11141號、11143號、11118號民事判決,宜賓市翠屏區法院(019)川1101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及六安中院(010)皖11民終3191號、鄭州中院(010)豫01民終18031號、蚌埠中院(010)皖03民終3111號、寧波中院(010)浙01民終811號民事裁定書,宜賓中院(019)川11民終1141號民事判決、南通中院(019)蘇01民終1101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諸多與上訴人相似的自然人與一國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雙方間名為融資租賃關系,實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二、一審法院認定一國公司將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強行開走的證據不足,該認定錯誤。
1、上訴人提交有案涉車輛被取回短信通知、上訴人與一國公司關聯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截屏。
已足可證明:上訴人享有所有權的案涉車輛被一國公司關聯公司于019年1月10日強行開走。
2、上海加日公司是一國公司的關聯公司,其行為代表被上訴人。
一國公司工作人員于019年1月11日向上訴人發送戶名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賬戶,且相應的微信聊天亦顯示一國公司關聯公司一直在溝通協商上訴人的車輛如何處理的事宜,而一國公司從未向上訴人直接溝通過。
即:在貸款合同簽訂前,簽訂中,簽訂后,一國公司從未與上訴人溝通過,均是上海加日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的溝通,如:合同中載明的經銷商便為上海加日公司,可證明貸款事宜又加日公司進行經銷;上訴人與加日公司對外的400官方電話的通話錄音,可證明車輛被其開走,及開走后由加日公司與上訴人對接。
顯然:上海加日與一國公司系關聯關系。
3、一國公司負有向上訴人返還車輛的義務。
呈前所述,一國公司對案涉車輛僅享有抵押權,而不享有所有權,其無權任意地將上訴人占有的車輛強行開走。
即使一國公司享有抵押權,一國公司也僅僅有權就車輛抵押權的實現可對案涉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可起訴上訴人勝訴后對上訴人所有的案涉車輛進行拍賣、變賣,而無權直接開走案涉車輛。
故,一國公司理應將案涉車輛返還給上訴人。
三、一審法院認為一國公司對外放貸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系錯誤認定。
一國公司通過其經銷商上海加日鄭州分公司的虛假宣傳、以低息借款為誘導,并不明示出借人信息等方式,以融資租賃為外衣,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而任意放貸,顯然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
一國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的規定也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并未嚴格審查上訴人所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并未充分了解《融資租賃合同》簽訂的前因后果,也不嚴格參照相同案例的裁判思路,無視作為簽訂合同一方在簽訂合同時不予以出現,而以所謂經銷商進行任意營銷,款項經過多手轉換而嚴重侵害一般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作出對類似于上訴人同樣身份的成千上萬名的普通公民嚴重不公的判決,故請依法審查,從而作出讓一般公民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