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需要公司蓋章(貸款需要單位蓋章)

【案情】
2016年,張某成立了尚品公司,張某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因公司經營困難,張某向謝某要求借款,張某向謝某出具借條,其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謝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按年息30%支付利息。張某用尚品公司對公賬號擔保,該公司法人是張某,企業性質是張某獨資。具借人:張某,借據時間2017.10.27。”尚品公司在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后張某按照謝某的要求在借條主文后加上一段文字:“該款用于尚品公司經營及張某個人使用。”2017年10月27日張某出具借條后,并未將尚品公司對公賬戶交由謝某控制,現張某一直未還款,謝某要求尚品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分歧】
本案尚品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什么責任,有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提供尚品對公賬號對借款進行擔保,該賬號系特護質押未交謝某控制,故該擔保未生效,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尚品公司對該筆借款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在借條上蓋有尚品公司的公章,與謝某借款給張某具有一定的程度的關聯,尚品公司應當對該筆借款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謝某在接受張某以尚品公司名義擔保時未對該擔保是否進行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張某作為借款人在沒有經過尚品公司股東會決議違法提供擔保,張某既是借款人又是尚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條上注明尚品公司擔保并加蓋了公司公章的行為應理解為尚品公司的行為,謝某借出借款與該行為存在一定的程度的關聯,謝某、張某、尚品公司均對該筆借款損失的發生負有過錯。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綜上所述,尚品公司對張某向謝某借款,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