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貸公司委托貸款(委托小貸公司放款)
核心提示:其他主體委托銀行貸款,不屬于金融借款。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24號(2023年9月18日裁定)?
案情:
1、2019年5月,原告資產公司與第三人甘肅銀行簽署《委托貸款委托協議》,約定資產公司委托甘肅銀行向指定的借款人發放委托貸款;委托貸款的利率、罰息等事項在《委托貸款合同》中具體確定。
2、2019年5月,原告與被告、甘肅銀行簽署《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委托甘肅銀行向被告發放委托貸款1億元,用于項目建設,利率以每筆貸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年利率基礎上上浮173.7%計算,逾期罰息利率按計收罰息日適用貸款利率加收50%執行。
3、合同簽訂后,甘肅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1億元,貸款憑證載明的年利率為13%。
4、后因被告逾期還款,原告起訴,主張尚欠借款本金900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19.5%計算利息和罰息。
5、一審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萬元及年利率19.5%計算的利息和罰息。
6、被告上訴認為,本案應適用民間借貸規定,年利率應按照15.4%計算。
7、原告申請再審認為,案涉借款為委托貸款,應適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規定。

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委托貸款實質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即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身份性質認定借款合同的性質。本案中,委托人并不具備發放貸款的資質,故其所發放的借款,不具有金融借款的特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本批復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借款業務發生于2019年5月,早于該批復施行之日,故本案所涉借款性質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適用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改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萬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計算。
最高院認為,本案系因委托貸款合同發生的糾紛,合同簽訂于2019年。從合同權利義務來看,甘肅銀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實質上系原告自主決定貸款的具體事項,有關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主要權利義務的確定體現了原告的意志。從資金來源上看,與金融機構自營貸款中的資金系通過法定方式渠道籌集不同,本案貸款直接來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資金,此與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資金進行借貸并無區別,在資金來源相同的基礎上可推定其資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審判決參照民間借貸的有關規定確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護上限并無不當。

筆者分析:
民間借貸案件的出借主體與金融借款案件不同,后者的利率雖然受到金融監管,但可以高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本案委托貸款關系中,實際上并不存在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金融借款關系,除非該借款人不受出借人的指定,系不特定對象。在民間借貸的利率方面,根據借款的時間、逾期的時間、起訴的時間,均有所不同,并隨著LPR的調整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