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貸款公司(民間借貸的公司)
近日,金昌中院審結一起以小額貸款公司為當事人的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A小額貸款公司與閆某、李某等十人簽訂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金額為30萬元。合同簽訂后,A小額貸款公司向十位借款人發放借款300萬元,上述300萬元借款實際由閆某支配使用。借款期限內閆某分10次向小額貸款公司還款168萬元。之后,李某等九人作為甲方、閆某作為乙方、A小額貸款公司作為丙方,三方簽訂債務轉移協議,約定將李某等九人向A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形成的債務轉移給閆某承擔。閆某與A小額貸款公司重新簽訂借款金額300萬元的借款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后,閆某向A小額貸款公司償還了部分本息。A小額貸款公司起訴閆某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支付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該批復將小額貸款公司界定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之規定,審理涉小額貸款公司借貸糾紛案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的規定,確定A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利率的上限。
法官釋法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因其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審理該類地方金融企業借款合同糾紛時,不應將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利率的上限直接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并參照金融行業監管部門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