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貸款公司(貸款民間公司有風險嗎)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釋義】
依據《民法典》第667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俗稱“砍頭息”),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國家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主要就是私人資金在社會各個領域內的融通過程,是在金融監管之外的私人資金融通活動。從民間借貸主體范圍來說,民間借貸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貸行為、自然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法人之間的借貸行為、法人與非 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
【管轄】
借款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的一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 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關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 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關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 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 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編第12章,《商業銀行法》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借款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編專章規定的合同類型之一,在經濟生活中具有較重要的地位,相關爭議也較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之作為獨立的第三級案由。借款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它們作為第四級案由。隨著金融體制改革過程的推進,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進入攻堅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及追償等相關糾紛也呈增多之勢,且相關糾紛的處理有其自身特色和統計意義,《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也將之作為第四級案由。近年來, 國家加大了對小額貸款的引導和政策傾斜,小額借款增多,相關糾紛也隨之增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之也作為第四級案由。在確定案由時需要注意,如果相關行為涉及非法集資,則不能依民事案件受理,自不能適用本案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屬于特殊的債權轉讓,此處單獨作為第四級案由,相關糾紛就不能再將案由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同樣的,金融不良債權追償,雖然起訴的依據和審理的對象 主要是原金融借款合同,但相關糾紛已因其特殊性作為單獨的第四級案由規定了,就不能將案由再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修正,將民間借貸作為第四級案由加 以規定,并取消了四級案由企業借貸糾紛,將企業借貸糾紛納入民間 借貸范疇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條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也就是說,企業借貸即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的 范疇,企業借貸屬于民間借貸的一類,不能與民間借貸并列為四級案 由。隨著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企業和個人財富逐步積累,民間游 資逐步增多,但由于投資與理財的渠道有限,限制了閑散資金的投向, 產業資本逐步向金融資本進行轉化的趨勢明顯。而正規金融機構和資 本市場貸款程序繁多,難以滿足中小微企業迫切的資金需求。與此同 時,充裕的民間資金及其逐利的投資欲望則受限于狹隘的投資渠道。 在此背景下,作為正規金融服務合理補充的民間借貸,因其所具有的 手續簡便、期限方式靈活、成本低廉、擔保機制隱蔽、放款迅速,以 及能夠及時滿足資金短期需求等特點而日趨活躍。民間借貸規模不斷 擴大,已成為廣大民眾獲得生產生活資金來源、投資謀取利益的重要 渠道。與此相適應,借貸主體也呈現出多元化和廣泛性,由最初的大 多發生在基于血緣、地緣關系的同鄉、同行、親朋好友等自然人之間 的民間借貸,發展到了大量擔保公司、合會、典當行、投資公司、小 貸公司、財務咨詢公司等法人、非法人組織等參與的借貸,借款人也 從生活困難或資金周轉需要的個人擴展到融資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法 人或非法人組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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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