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貸款股東要簽字嗎(簽字貸款股東公司要還嗎)
股東簽署愿承擔保證責任的《股東承諾書》系屬擔保承諾,經債權人接受后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內容載有股東同意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承諾書》為單方行為,在債權人接受該擔保承諾后,對承諾承擔擔保責任的股東產生法律效力,股東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2年7月26日大連乾億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床公司)向工行長興島支行申請項目貸款3.5億元。貸款到期日為2018年2月28日。
二、2012年8月28日,機床公司股東重工公司、賈永德出具《股東承諾書》,載明案涉項目貸款符合公司章程,并在《股東承諾書》第七條規定“對本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股東承諾書》結尾處有重工公司的蓋章和賈永德的簽字。
三、2018年1月8日工行長興島支行向遼寧省高院起訴要求機床公司還款,同時主張重工公司和賈永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2018年3月27日,工行長興島支行與信達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工行長興島支行將對機床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變更為信達公司。
五、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承諾書》性質不清,無法確認系屬股東內部議事范疇還是對外承諾保證范疇,且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簽訂其他擔保合同或存在擔保合意,所以駁回信達主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六、信達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股東承諾書》系屬股東向債權人作出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承諾,且為債權人持有,所以股東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重工公司是否應對乾億裝備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從以下四個方面逐層推進,論證《股東承諾書》系重工公司對機床公司債務作出保證承諾,且該承諾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雖然《股東承諾書》系單方行為,但是該承諾書為債權人所持有,表明債權人已經接受擔保承諾,已經對承諾方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股東承諾書》第七項規定“對本筆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該規定針對全體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該承諾對全體股東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三,《股東承諾書》第七項是股東的承諾而非債務人的承諾。如果屬于債務人承諾則將推導出債務人為自身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定不符,且與常理相悖。
第四,本案雖然沒有重工公司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內部股東決議,但是另一在《股東承諾書》簽字的股東賈永德對重工公司持股70%,在重工公司、賈永德均在《股東承諾書》上蓋章、簽字的情況下,應視為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
基于以上四點,最高法院最終認定作為股東的重工公司應對乾億裝備公司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1、公司股東如果沒有為公司債務作擔保的意向,應當對含有提供擔保的內容的文件抱以非常謹慎的態度。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即使《股東承諾書》的主要內容是關于對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的內容,屬于內部文件還是外部文件性質不明,但最高法院仍因文件中的股東承諾條款及簽名認定該《股東承諾書》屬于股東對外擔保的承諾。在債權人已接受該承諾書的前提下,債權人有權要求簽字的股東承擔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為擔保債權的實現,人民法院對于擔保成立的條件認定較為寬松,當事人在簽署相關文件時,一定要認真審核相關內容,防止一不小心就落入了“擔保陷阱”。
2、擔保文件尤其是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文件的效力經常發生爭議,債權人在接受相關擔保時,應注意在形式上審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因此,如提供擔保的主體組織形式為公司時,應要求擔保人出具內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以免日后實現擔保債權時出現不必要的紛爭。
3、如為他人(不包括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共同實施的,無需審查提供擔保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本案擔保人重工公司的賈永德持有重工公司70%的股份,且二者均在《股東承諾書》上簽字和蓋章,故最高法院認為,即使重工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沒有經過內部股東會、董事決議,仍需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一)關于乾億重工公司是否應對乾億裝備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信達公司主張乾億重工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要依據為《股東承諾書》,該承諾書有乾億裝備公司股東賈永德簽字及股東乾億重工公司蓋章,承諾書第三段載明“全體股東承諾:7.對本筆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信達公司和乾億重工公司對該部分承諾內容能否構成保證法律關系有較大爭議。因此,本案應對該《股東承諾書》內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認定。……
第一,雖然《股東承諾書》內容為單方行為,但信達公司受讓工行長興島支行本案債權后持有,表明債權人已經接收該擔保承諾,已經對承諾方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股東承諾書》并非乾億重工公司股東為訂立保證合同發出的要約,而是承諾性質。
第二,《股東承諾書》中承諾內容為七項,其中第七項為“對本筆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結合承諾內容前“全體股東承諾”的表述,應按文義理解為乾億裝備公司的全部股東作出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關于“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規定,并結合信達公司持有《股東承諾書》的情形,該承諾對乾億重工公司和賈永德具有法律拘束力。乾億重工公司主張該第七項承諾僅為乾億裝備公司承諾而非股東承諾,該主張將推導出乾億裝備公司為自身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債務人自身即為保證人的結論,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關于保證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規定不符,乾億重工公司該項解釋明顯與常理相悖。
第三,《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了本案債務的擔保方式為乾億重型公司“信用+抵押”,但該約定僅及于該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他主體包括債務人股東自行單方作出的擔保承諾。
第四,雖然信達公司未能提交乾億重工公司關于對乾億裝備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內部決議,但是,賈永德作為乾億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東,根據《大連乾億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條第2項關于“按其出資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紅利和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具有乾億重工公司控股表決權。在乾億重工公司、賈永德均在《股東承諾書》上蓋章、簽字的情況下,應視為乾億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綜上,上訴人信達公司關于乾億重工公司對乾億裝備公司本案債務已經作出保證承諾,該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上訴理由成立,乾億重工公司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來源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賈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