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貸款股東要簽字嗎(簽字貸款股東公司要負責嗎)
裁判觀點一
股東在公司與其他民事主體訂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欠款人”、“借款人”等類似表述后面簽名,且未標注“證明人”“見證人”等字樣的,視為公司股東以個人名義與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簽署借款合同,對借款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公司一起作為共同借款人簽署借款合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借款人”等類似表述后方簽名,并且將自己簽名前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等字樣劃掉,則其需要與公司一同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以“訂立合同的行為系自己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抗辯,法院不予采信。(與主文案例觀點相同)
案例1:鄭能歡訴許錫忠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5號]認為:
關于本案借貸主體和案由如何確定的問題:關于出借主體。涉案《借款合同》《借據》和《收款確認書》明確記載,華瀚公司、鄭能歡共同向許錫忠借款,且本案借款的實際出款單位宏德輝公司和達源公司系受許錫忠指定,這足以證明許錫忠是合同出借人,宏德輝公司和達源公司接受委托實際出款的事實并不能否定許錫忠作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鄭能歡還要求許錫忠舉證證明其對宏德輝公司和達源公司所轉款項享有支配權利,并無法律依據。關于借款主體。盡管《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的用途是華瀚公司的經營所需,但鄭能歡已明確以個人名義與華瀚公司一起作為共同借款人簽署《借款合同》《借據》和《收款確認書》,其再抗辯僅作為華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的說法不能成立。故,鄭能歡、華瀚公司是共同的借款人。至于案由,本案借款合同發生在許錫忠和鄭能歡、華瀚公司之間,屬于自然人與自然人、企業之間就借款事實產生的爭議,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并無不當。
案例2: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胡安勇、周雪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魯04民終4157號]認為:
對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針對40萬元的借款和23.4萬元利息的結算款,原告訴稱四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胡安勇、馬懷軍辯稱被告胡安勇、馬懷軍、馬波在借條上的簽名為證明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胡安勇、馬懷軍、馬波在本案40萬元借款的《借條》和23.4萬元的《欠條》中,其簽名位于“欠款人”后方,且該三人簽名處均未注明“證明人”字樣,故對于被告胡安勇、馬懷軍的辯解,該院不予采信。
2.被告胡安勇辯稱2016年1月9日的40萬元《借條》和23.4萬元的《欠條》中,胡安勇前方均有“法人”字樣,但已被劃掉,故胡安勇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被告辯稱《借條》和《欠條》中胡安勇前方的“法人”字樣非胡安勇劃掉,故胡安勇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在“法人”字樣已被劃掉的情況下,被告應對其辯解負舉證責任,但本案中,被告除其辯解外,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辯解,結合本案的40萬的借款支付給胡安勇且金坤公司的股東為本案的三被告,故對于被告的辯解,該院不予支持。
3.原告訴稱2016年1月9日的10萬元的《借條》因原始借條有本案四被告簽名或者蓋章,且借條的下方亦有四被告的簽名或者蓋章,故本案四被告應為10萬元的共同借款人。
一審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認為,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周雪城提供的40萬元的《借條》可以證明原告周雪城與被告胡安勇、馬懷軍、馬波、金坤公司已達成借貸合意,且載明內容亦可以證明借貸事實存在。結合原告周雪城提供的銀行匯款記錄,該院認定原告周雪城與被告胡安勇、馬懷軍、馬波、金坤公司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胡安勇、馬懷軍、馬波、金坤公司應向原告周雪城償還40萬元借款。
二審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胡安勇主張本案借款主體是金坤公司,其簽名是職務行為,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從本案借款的交付來看,系轉賬支付給胡安勇,而非金坤公司賬戶,應認定為胡安勇與金坤公司債務混同,應承擔連帶責任;從本案所涉借條、欠條的格式上看,胡安勇簽名前“法人”字樣被劃掉,緊隨胡安勇簽名之后還有金坤公司股東馬懷軍、馬波的簽名,一審判決馬懷軍、馬波作為共同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其未上訴即表示認可該事實,進一步印證了胡安勇系作為共同借款人而簽名。故一審法院認定胡安勇作為共同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胡安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裁判觀點二
股東在公司與其他民事主體訂立的借款合同上簽名,如果簽名位置并非位于“借款人”、“欠款人”等類似字樣之后,且股東并未表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名,則股東的簽名行為僅系對借款協議的確認行為,債權人不能據此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潘雪山、崔欽瑤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15459號]認為: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楊晉、石江斌、陳春林、崔欽瑤作為被告雅菲特公司股東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首先,被告雅菲特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主張各股東未按法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應在未履行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楊晉、石江斌、陳春林、崔欽瑤雖在《借條》上簽名,但該借條明確載明借款人是被告雅菲特公司,其余四被告未明確表示對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認可。被告雅菲特公司、楊晉、石江斌、陳春林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二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焦點二,楊晉、石江斌、陳春林和崔欽瑤應否與雅菲特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潘雪山上訴主張楊晉、石江斌、陳春林和崔欽瑤在《借條》上簽名的真實意思是作為雅菲特公司的共同借款人,但該《借條》在內容中并無相關表述,該四人亦未以保證人身份簽名,現崔欽瑤主張僅是以股東身份對雅菲特公司的行為進行確認,結合《協議書》亦有四股東簽名確認的情形,本院對崔欽瑤的主張予以采信。潘雪山請求四股東個人與雅菲特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觀點三
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借款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則出借人可以請求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責任,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誰借款就應由誰來償還,上述情形實際上已經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因此法院會從嚴審查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究竟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
案例4:大同市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3號]認為:
關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應否向中扶公司承擔清償責任。通常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誰借款就應由誰來償還,但個別情況下存在一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雖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但企業應與該法定代表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本案中,對于吳明向班根柱、裴文祥、齊波的借款,根據吳明與班根柱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與裴文祥簽訂的《借款協議》、向齊波出具的《借條》所載,借款人名稱均為吳明個人,但吳明與班根柱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分別載明以“同煤沉陷區項目合同期撥款”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借款用于“同煤沉陷區項目”,及逾期不還班根柱“全權進駐和接管吳明在同煤深陷區32棟在建工程項目”,涉及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項目。吳明的行為究竟系個人行為,還是系作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派駐案涉同煤沉陷區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應結合合同簽訂背景、合同履行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外觀等綜合認定。對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實施的對外借款等行為效力的認定,人民法院應從嚴掌握,對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綜合認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證據證明吳明借款時向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提交相應授權委托的事實;僅依據上述借款合同等材料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工程項目的事實;從訴訟中當事人陳述及提交證據的內容來看,出借款項以現金、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不能認定直接支付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項目部賬戶。故無論從表見代理角度,還是從利益歸屬角度,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均只能向合同相對人吳明主張還款責任,不能請求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承擔責任。中扶公司在代吳明清償上述借款后,有權向吳明追償,但該追償權的行使不得超出原債權人班根柱、裴文祥、齊波等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案例5:湯楓、揚州嘉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16號]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嘉聯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借款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王康法向湯楓借款時任嘉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源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金鷹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并與潤泰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嘉聯公司財務人員徐敏菊、殷小軍同時亦是金源公司財務人員。王康法與金源公司在另案[(2017)蘇民終309號]答辯稱:由于金源公司、嘉聯公司管理混亂,王康法與二公司之間在人、財、物方面存在混同,賬目處理不規范,均未形成明晰的賬目。據此,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發生時,王康法存在代表嘉聯公司、金源公司等公司以及為其個人借款的多種可能,符合本案事實。本案中,基于湯楓提交的《欠款確認書》《借條》及相應的銀行轉賬憑證,湯楓向王康法出借1200萬元款項的事實清楚,各方均無異議。嘉聯公司是否應與湯楓共同承擔案涉借款的還款義務,關鍵在于王康法向湯楓所借款項是否用于嘉聯公司的生產經營。若案涉借款實際用于嘉聯公司的生產經營,其中包括為嘉聯公司償付對外債務,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嘉聯公司即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律師簡介
李斌 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