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公司章程(貸款公司章程是什么)
債權人接受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義務審查該公司章程嗎?

除少數(shù)無需決議的情形以外,“凡擔保,必決議”(上市公司等公眾性公司“凡擔保,必公告”)已經(jīng)成為理論與實務共識。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除審查公司提供的決議,是否有必要審查公司的章程,實務中仍存一定爭議,筆者在學習過程中亦曾困惑。在此抽空整理一點學習筆記,供專業(yè)人士拍磚或吐槽。
一、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意定限制OR法定限制
《民法典》第504條規(guī)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那么,債權人要接受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時,是否有義務審查簽約之人的代表權限?即債權人是否有義務審查公司章程,并依據(jù)公司章程之規(guī)定判斷簽約之人是否經(jīng)過了公司內(nèi)部授權?
從《民法典》第61條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之規(guī)定來看,法人章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屬于意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根據(jù)該款規(guī)定,似乎可以得出結論,即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無需審查公司的章程。
但是,《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第2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根據(jù)該規(guī)定,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問題上,存在法定的限制,即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jīng)過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筆者認為,法律規(guī)定具有公示作用,推定任何第三人均應知悉,因此《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權限的限制是法定限制。據(jù)此,當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債權人不得引用《民法典》第61條第3款之規(guī)定而認為債權人無需審查公司章程,而應受到《公司法》第16條之法定限制,即債權人應當審查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之規(guī)定。
二、《九民紀要》之模糊:審查OR不審查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在債權人是否需要審查公司章程的問題上,似乎并不明確。在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lián)擔保時,《九民紀要》規(guī)定:“根據(jù)《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guī)定,也無論章程規(guī)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jù)《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guī)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shù)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guī)定的除外。”
按照《九民紀要》的意思,在非關聯(lián)擔保時,根據(jù)《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還是由董事會作出決議。章程未規(guī)定的,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任一決議都可以;章程規(guī)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實際上出具董事會決議的,根據(jù)《民法總則》“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現(xiàn)為《民法典》第61條第3款)的規(guī)定,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除非該公司為上市公司;章程規(guī)定由董事會決議的,股東會決議也可以。總之,對于非關聯(lián)擔保,原則上只要有決議即可,即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均可,不論章程是如何規(guī)定。由此可見,債權人并無審查公司章程之義務。
但是,《九民紀要》“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shù)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似乎表明債權人仍然具有審查公司章程的義務,否則如何得出“同意決議的人數(shù)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之審查結論?一旦債權人審查了公司章程,對于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是否有明確規(guī)定,或者公司章程對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的限制,債權人應當能夠一并知曉。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恐怕很難以“善意相對人”自居而主張其不知道章程對法定代表人權限之限制。
三、《民法典擔保解釋》:合理審查是否包括審查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條第3款對于相對人善意的標準,作出了新的規(guī)定:“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jù)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jù)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雖然該規(guī)定沒有明確相對人是否有義務審查公司的章程,但筆者認為,《民法典擔保解釋》關于相對人善意的要求,已經(jīng)從《九民紀要》的“形式審查”上升到了“合理審查”。“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不僅需要審查決議,還要審查章程。如果沒有進行審查,相對人非善意,擔保對于公司不生效力。”(詳見王毓瑩:《公司擔保規(guī)則的演進與發(fā)展》,《法律適用》2021年第三期。)“形式審查與合理審查標準的區(qū)別,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應否審查章程,此點應予特別注意。”(詳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136頁。)因此,對公司決議進行合理審查,有必要審查公司章程的內(nèi)容。例如,章程規(guī)定對外擔保是由股東(大)會決議還是由董事會決議、公司董事的姓名、公司股東名稱等,均是相對人審查決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必要信息。
在關聯(lián)擔保的場合,通過審查公司章程,可以明確哪些股東有權簽署股東會決議。在非關聯(lián)擔保的場合,通過審查公司章程可以明確擔保決議應當由董事會作出還是由股東(大)會作出。如果章程未規(guī)定,則董事會決議與股東(大)會決議都是適格決議;如果章程規(guī)定由董事會決議,那么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均可;如果章程規(guī)定由股東(大)會決議的,則相對人不得接受董事會決議,否則構成非善意。
當然,相對人雖然負有合理審查之義務,但該審查義務只是與其作為擔保權人的身份相匹配,或者相對人應當盡到與合同義務相匹配即可,而不能隨意提高標準。在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情況下,相對人才有可能構成非善意。
至于有觀點認為,根據(jù)《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意思是有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任一決議即可,故相對人審查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之即便屬于合理審查。筆者認為,此處的規(guī)定僅僅表明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是由董事會還是由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可以根據(jù)公司治理情況自由規(guī)定,法律并不強求,但不代表相對人可以不審查章程。
四、小結:債權人在審查決議的同時應審查章程
筆者認為,債權人在接受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時,一方面必須審查決議,另一方面還必須審查公司的章程。因為,只有審查了公司章程,才能判斷決議是否符合章程之規(guī)定。當然,本文前述學習筆記討論的范疇僅限于非上市公司。(筆者認為,對于上市公司,債權人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jīng)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即可構成善意,無需審查上市公司的章程。)
另外,雖然從所公開的裁判文書來看,在既往的案例中各法院對于債權人是否應當審查章程存在較大分歧。但自從《九民紀要》發(fā)布之后,越來越多的司法觀點傾向于認為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債權人有義務審查公司章程。筆者整理附后,供參考。
附案例若干:
1.公司章程中的記載不具有對世效力,公司對外擔保中的債權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
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主要觀點: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公司對外仍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nèi)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jù)。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在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債權人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債權人為善意第三人,已經(jīng)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2.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應當審查保證人的章程及有關決議或者決定文件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465號吉林翔瑞投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主要觀點: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在擬決定簽訂該保證合同時應當按照其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行事,因此,債權人在簽訂該保證合同以前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保證人的章程及有關決議或者決定文件,否則保證人違反公司章程超越權限訂立的保證合同無效。
3.債權人有義務了解法律規(guī)則及公司章程(特別是與擔保有關事項)
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674號北京晉絲路商貿(mào)有限公司等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主要觀點:作為合同的簽訂一方,盛京銀行有義務了解法律規(guī)則及國澳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特別是了解與擔保有關的事項。盛京銀行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對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否經(jīng)過國澳公司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
本文作者為申駿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許建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