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股權 貸款(股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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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缺乏公司財產獨立、依法治理公司的意識,股權轉讓時約定以公司部分財產作為股權轉讓對價,實踐中并不少見。對于公司資產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的司法規定以及效力問題存在一定爭議。本文從實務需求出發,以代表性案件梳理為基礎,以展現了司法實務爭議之所在,分析法院裁決以及相關考量,并嘗試為不同情景模式下的困局提供破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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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于欣悅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則獨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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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目標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
1. 以約定的公司資產(數額明確)支付股權轉讓款作為抗辯理由無效。
該案為2017年江蘇法院公司審判十大案例的案例,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案涉的銀行貸款、應收債權來支付原股東應付的股權轉讓款,處分了案涉公司的資產,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中關于該約定的部分無效。新股東作為股權受讓方,負有支付約定股權轉讓款的義務。遂判決:原股東向新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100萬元。
一般來說,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權轉讓款,屬于股東非法轉移公司財產,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約定無效。但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權受讓方人應當負有按照約定價款向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本案中原股東抗辯稱,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付款主體是公司,以公司資產支付股權轉讓款本就不符合公司人格獨立的核心要件,以其作為抗辯事由顯然無法得到支持。
2. 股權轉讓約定由目標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一般由原股東個人承擔。
(2014)懷中民二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的合法性,《補充協議》,其中約定公司某項目資金的50%用于支付股權轉讓款。判決由公司、現股東共同償還原股東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
(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由原股東承擔付款義務,但同時約定公司的售房款優先歸還股權轉讓款,按照該約定,在新股東不支付轉讓款時,公司將承擔付款責任,使本屬于受讓人的付款義務轉由公司承擔;對公司原股東而言,其退出公司所取得的對價由公司支付,則構成股東變相抽逃出資,這違反了我國公司法中有關禁止抽逃出資的規定。二審改判由新股東償還原股東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3. 以公司實物資產(包括無權屬土地使用權)作為股權價款支付的約定無效。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終927號案件,二審判決要點為股權轉讓的雙方將公司的實物資產約定用于承兌股權轉讓價款,系非法處分公司財產,屬于《公司法》規定的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情形,也是股東在沒有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變相抽逃出資的行為,該約定無效。除此之外,由于股權轉讓中,轉讓股權的價格為合同的核心內容,如果股權轉讓的價格無法確定的,肯定會影響協議的整體效力。
本案中,從合同約定看,雙方只能就約定的實物資產進行承兌,由于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權權屬不屬于受讓方,且有抵押權,該物不能進行交付,因此,本案關于實物資產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并沒有達成進行現金支付方式的約定,以及具體的款項數額。
對比總結:
裁判規則1項下,裁決的法律事實核心在于股權作價數額明確,且已經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即合同一方已經履行完畢,那么請求合同相對方原股東(而并非公司)支付理應如此。法院也僅是否認了協議中關于支付方式的部分無效。并未否認全部協議效力。
裁判規則2的法律事實中,因《股份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各股東對各自的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期限等均分別作了明確約定,簽字認可。《股份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均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上述3規則的區別在于是否涉及公司資產的實物,實物是否權屬公司,約定的數額是否明確,在三者全部否認的情況下,協議的整體效力已經被否認。
4. 自認股轉款已經收到,案由為登記變更糾紛的效力認定,股轉協議有效。
滬0115民初95207號案件中,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認為,對于股權份額、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時間以及股權轉讓后公司工作交接等內容均有詳細的約定,并有原告、被告一簽字確認。可見該份協議是經當事人雙方充分磋商、溝通后形成的,故原告、被告一間就案涉公司股權的轉讓達成合意,即為有效。現原告主張案涉公司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的案由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新股東是否全部付清股權轉讓款并非本案必須查明的事實。況且,原股東自認其已收到全部轉讓款,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而對于該轉讓款的取得方式,是否侵犯案涉公司或他人權益,也非本案必須查明的事實。且案涉公司已于審理中明確表示將另案主張其相關權利。此處對于案由的設置巧妙避開了對于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爭議。在已經支付完股權對價的情況下,提起變更登記糾紛,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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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目標公司為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且手續合法
5. 廣西高院支持程序合法的股權轉讓款公司擔保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號)中規定:
“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股權出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目標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目標公司不應承擔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目標公司履行支付義務的,或約定目標公司為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的,可能使目標公司資產直接受到減損,成為一種變相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最終將損害目標公司獨立財產與債權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該類約定為無效。
但如果該目標公司參照公司法關于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6條)履行了相應程序,且沒有明顯損害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情形的,則不應認定為無效。”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與廣西高院的觀點相同
2021年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77號即明確目標公司為受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且已履行對外擔保合法手續的,目標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2018)魯13民初470號民事判決認為:《協議書》關于案涉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約定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且原股東在該行為中不具有善意,不符合公司擔保的形式要件。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約定應為無效。
(2020)魯民終472號民事判決認為:雙方按約履行了第一筆股權轉讓款并辦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權變更登記,原股東已非目標公司股東。據此,上述約定內容,實質為由公司為股東的對外付款責任提供連帶擔保。本案中雖未有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新股東作為股權受讓人,在涉案股權轉讓后為目標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二人在《協議書》上簽字,以及目標公司在《協議書》上蓋章的行為,足以認定目標公司為新股東提供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東與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則,并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故目標公司的該擔保行為為合法有效之擔保,其應當就新股東向原股東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案經最高院再審審查后,駁回再審申請。
此處需要提請注意的是,仍有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否定了公司的擔保責任。如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3民終1550號案件。筆者查閱了目標公司的股權構成情況,在案涉股權糾紛發生后,公司也僅剩通過受讓得到股權的兩名新股東。一審法院認為在公司提供擔保并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可能存在變相抽逃出資的情形,甚至可能誘發虛假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原股東應就目標公司公司未分配利潤金額或者新股東對目標公司公司享有的應收款數額多于目標公司公司的擔保數額等情形進行舉證,而原股東并未能證明存在上述情形,該股份轉讓存在變相抽逃出資的可能,因而目標公司公司不應就股份轉讓款及相應利息承擔擔保責任。
結語
根據前述司法審判觀點的觀察,案涉公司股東的人數、股權轉讓協議中對于金額的明確、后續工商變更的完成度、訴訟中案由的選擇都可能會影響股權轉讓案件中約定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或承擔擔保責任的審判結果。在相關案件的辦理中,如何根據法律事實合理選擇訴訟策略,使得公司資產安全與新老股東的自由意志達到利益平衡,是相關案件承辦人的不變的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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