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貸款公司培訓(培訓貸款金融公司違反什么法律)
從案件數量看,基層法院85%以上的金融民商事案件集中在金融借款等傳統金融糾紛領域。隨著立法和司法解釋的不斷完善,基本解決了這些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從近年來的審判工作看,有一些新的情況,需要統一認識。
一、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在開展融資性金融服務過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費用的認定
為保障國家普惠金融政策的落實,保護借款客戶、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案件審理中應當把握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沒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及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據商業銀行法第47條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2021〕第3號公告要求,所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均應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貸款年化利率應以對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貸款成本與其實際占用的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貸款人或其代理人與客戶簽訂融資性服務合同時,未以明顯的方式向客戶提示貸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戶沒有理解和注意到應支付的實際貸款成本負擔,客戶主張以合同約定的名義利率支付款項,超出部分不成為合同內容的,應當予以支持。這里所說的貸款年化利率,是一個實際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貸款成本與其實際占用的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其中,貸款成本包括利息及與貸款直接相關的服務費、保證保險費、融資擔保費等各類費用。
二是,依法否定違反監管政策的利息約定效力。金融機構違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發布的政策規定,超出國家金融監管政策規定收取利息的,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無效;違規向中小微型企業收取貸款承諾費、法人賬戶透支業務承諾費、銀行承兌匯票敞口管理費、資金管理費、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費用,或者在發放貸款時強制搭售保險收取高額服務費用等變相增加企業隱性融資成本的,應當認定無效。三是,違規收取的利息和費用的處理。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違規收取的利息和費用,借款人主張依照《民法典》第561條、第670條的規定沖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委托借款糾紛中的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的責任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甲貸乙用”。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我們認為,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
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實踐中簡單適用《民法典》第146條規定的做法,將名義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虛偽表示、將實際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隱匿行為,并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既不符合法理,社會效果也差。
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三、關于委托貸款合同的性質認定和費率標準
根據金融行業通常的理解,委托貸款包括商業銀行依法開展的委托代理業務,以及信托公司依法開展的資金信托業務。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商業銀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約定的服務費用,不承擔貸款資金的信用風險,具有為委托人提供“貸款通道”的特點。應當注意的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關于通道業務的規范,僅指金融機構之間互相借用“通道”的行為,審判實踐中將委托貸款“穿透”認定為民間借貸的做法,是對相關監管政策的誤讀誤用。委托貸款是納入監管的一項金融業務,應當與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