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擔保貸款(擔保貸款保險公司可靠嗎)
情形五:不動產之于抵押、無憑證之權利之于質押,因未登記導致擔保不成立而免責。
《民法典》402條、441條規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押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上述兩大類擔保均需辦理登記手續,沒有辦理的擔保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此時擔保合同生效,擔保權人可以要求擔保人協助設立擔保。
情形六:動產和具有權利憑證的權利,因未交付導致質押不成立而免責。
《民法典》第429條、441條規定,以動產出質或者以具有權利憑證的權利出質的,出質人應當將質物交付于質押權人,質權自交付之日起設立,因此未完成交付的,或者質權人不能完全控制質物的,質權屬于未有效設立,因此出質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同樣的道理,質押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協助交付質物。
情形七:抵押預告登記未能轉為抵押登記。
《擔保制度解釋》第52條規定,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因尚未辦理大產權證登記或者預登記與大產權證不一致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等情況導致無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抵押人不承擔抵押責任。此種情況多發于購房人通過貸款的方式購買期房過程中,期房預售后辦理預售登記同時辦理抵押預登記,若后續該房地產項目因爛尾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無法辦理大產權證的,那么抵押預登記就不能轉為正式登記,也就不能享受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情形八:未完成財產權利變動公示之于讓與擔保,讓與擔保不成立。
《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規定,讓與擔保必須辦理財產權利變動公示,也就是說不動產讓與擔保必須辦理過戶登記,不具有權利憑證的權利例如股權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其他必須實際交付財產完成權利變動公示,配合雙方的約定才能成立讓與擔保,也才能起到擔保的效用。

三、擔保物滅失。
情形九:擔保物滅失導致擔保人免責。
《擔保制度解釋》第46條規定,非因抵押人原因導致抵押物滅失導致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抵押人不承擔責任,因抵押物滅失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在擔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見,抵押人對于抵押物滅失沒有責任的,如果抵押物滅失后有替代物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沒有替代物的,抵押人將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當然這是針對抵押的,同樣的道理同樣適用于質押。
四、債權、債務轉移。
情形十:未經擔保人同意,債務轉移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民法典》第391條規定,未經擔保人同意,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擔保責任,擔保是為債務人的利益為之,不同的債務人償債能力肯定不同,因此債務人變更未經擔保人同意,擔保人當然免責。
情形十一: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696條規定,債權人向他人轉讓債權,沒有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此種不發生效力的理應理解為受讓債權的新債權人不能依據原有的保證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那么債權轉讓已經完成,舊的債權人已經無權主張保證責任,而新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那是否意味著保證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按照上面的解釋理應得出該結論,但是司法實踐中是否必然如此還需要根據后續的司法判例評判。
五、借新還舊。
情形十二:借新還舊,舊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新擔保人除例外情況外也不擔責。
《擔保制度解釋》第16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借新還舊的,舊貸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新擔保人原則上也不承擔擔保責任,除非具備下列兩種情況之一,第一是新貸和舊貸擔保人是同一人;第二是 信貸擔保人明知或者應知借新還舊的事實。從這兩個例外情況可知,本質上來講就是要信貸擔保人需對于借新還舊的情況知曉并且愿意承擔擔保責任,否則如果新貸擔保人不知曉的話,借新還舊實際上沒有新的借貸發生,且原有借貸人明顯還款能力有欠缺,此種情況下如果對新貸擔保人隱瞞,顯然不公平。

六、超過保證期間。
情形十三: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責。
《民法典》第693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連帶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責。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保證期間是非常復雜的法律問題,而且對于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又尤為重要。首先保證期間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需要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而不僅僅是要求債務人歸還債務,必須要有啟動司法程序的行為,而且此時如果沒有啟動司法程序的行為而是單單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也是沒有用的;其次連帶保證的保證人必須在保證期間直接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才能起到法律效力,不能僅僅向債務人主張,所以兩者適用的情況,法律上的要求截然不同。
情形十四: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制度解釋》第33條規定,如果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仍然根據無效的責任劃分而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仍然應當在保證期間內采取行動,例如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起訴債務人,連帶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等等,也就是說保證期間不僅僅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效,對于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依然有效,債權人怠于行使的,依然會導致保證人徹底免責。

七、超過保證訴訟時效。
情形十五:債權人未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694條、《擔保制度解釋》第28條規定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截然不同,也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后,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自終結執行裁定作出之日開始計算,連帶保證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擔保責任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三年,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抵押權人和質權人未能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內主張抵押權或者質押權的也屬于超過訴訟時效而無需承擔擔保責任,但是這里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主債務的訴訟時效。
八、保證中的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
情形十六: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真實財產線索,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財產未被執行的,保證人在未被執行范圍內免責。
《民法典》第698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債權人起訴并且執行不到債務人財產的情況下,一般保證人才需要就剩余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基于此,如果保證人能夠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的財產線索,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無法執行財產的,那么實際上導致債權不能得到相應清償的原因是債權人自身行為導致的,一般保證人可以免除相應的保證責任。
情形十七:同一債務有多個保證人,相互之間互有追償權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所有保證人主張權利,導致部分保證人脫保,被追責的保證人在不能追償范圍內免責。
《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二款中規定,在同一個債務中,存在兩個以上的保證人,不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如果各保證人之間具有相互之間的追償權,那么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或者保證時效內向所有的保證人主張權利,如果僅向部分人主張權利的,導致其他人不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同樣導致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無法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則此時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在無法追償的范圍內免責。
九、債權人放棄債務人自身抵押。
情形十八: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身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擔保的,如果債權人放棄債務人自身擔保的,第三人在債權人放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民法典》第409條第二款,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其他擔保人將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例如主債權1000萬,債務人以自己的房產設定抵押300萬,如果債權人在實現債權過程中免除了債務人設定的300萬的抵押,那么其他擔保人將只需要在剩余的700萬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十、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怠于申報也未通知擔保人。
情形十九: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怠于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債務人破產的情況,導致擔保人喪失追償權的,擔保人在可能受償范圍內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