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汽車抵押貸款(太原市抵押車貸款)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716號,太原市財融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大同市裕峰昌達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等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02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太原市財融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同市裕峰昌達汽車部件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太原財融公司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二審判決認為太原財融公司沒有在合理期間主張抵押權錯誤。2.二審判決認定抵押權因未在訴訟時效內行使而消滅是錯誤的。大同晉商銀行與大同裕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案涉機器設備設立抵押的相關證據已經過法庭質證,雙方對案涉機器設備經過合法、有效抵押的事實予以認可。判決后,大同晉商銀行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一審法院執行局對案涉抵押物進行查封、扣押。根據案涉抵押合同、《抵押登記書》及相關法律規定,抵押物的擔保期間至所有借款還清之日。抵押權人已經在合同有效期內主張了抵押權。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太原財融公司接受該債權后,多次向一審法院執行局申請拍賣案涉抵押物,因此,抵押權人已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以下簡稱《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第一,關于太原財融公司對已經設定所有權保留的動產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權的問題。對于設定了所有權保留的動產,根據合同約定,太原信豐通公司和山西名創公司仍然享有所有權。大同裕峰公司未經兩公司同意,在這部分動產之上設定抵押,屬于無權處分。太原財融公司主張其抵押權構成善意取得,但是其提交的《大同裕峰昌達汽車部件有限公司擬以委估資產抵押貸款項目評估報告》不足以證明大同晉商銀行在設定抵押時,已經對抵押物的真正權屬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故其該點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對于其他沒有設定所有權保留的抵押物,二審判決認定該部分抵押有效,各方當事人對此均未申請再審,應視為認可。現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對于該部分抵押,太原財融公司有無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
原《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主債權借款發生在2014年5月,2015年大同晉商銀行針對主債權起訴,根據當時適用的《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在2015年提起訴訟時產生中斷。
《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大同晉商銀行于2015年6月30日將其對大同裕峰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太原財融公司,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大同裕峰公司及保證人送達了債權轉讓及債務催收通知書,故自2015年12月3日起主債權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申請仲裁;(二)申請支付令;(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六)申請強制執行;(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本案中,針對主債權的判決書生效后,大同晉商銀行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晉02執232號執行裁定書,后太原財融公司申請變更為申請執行人。依據上述規定,因大同晉商銀行申請執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在一審法院受理大同裕峰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后,2019年6月10日,太原財融公司申報債權,主張債權性質為抵押債權,此為其行使抵押權的行為。從申請執行時中斷起算至申報債權,并未超出《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故應當認定其是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了抵押權。二審判決認定太原財融公司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曾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消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