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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與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典當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8號
原告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耀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東,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蘆影,該公司職工。
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國平,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典當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東、楊蘆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華亭鎮張家店村(38-1宗)房地產抵押給原告,由原告典當最高額人民幣800萬元給被告;典當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原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3月11日分八次典當給被告共計當金人民幣750萬元。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綜合費用外,當金分文未歸還。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今,被告已拖欠綜合費用人民幣821100元。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當金人民幣750萬元;2、被告償還拖欠綜合費用人民幣821100元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月綜合費率2.1%,當金人民幣750萬元為基數計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請求拍賣被告華亭鎮張店村(38-1宗)的房地產抵押物,拍賣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拍賣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償。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2、房地產權證;3、編號為嘉2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明;
4、當票;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6、拖欠綜合費用清單。
被告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議中未約定還款日期;2、原告計算的綜合費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超過法定標準;3、被告已支付17701600元費用,不是原告所稱數額。
針對被告答辯意見,原告補充提供以下證據:
7、被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今付款明細;8、被告750萬元典當、續當、欠費明細;9、被告50萬元贖當明細;10、原告對于被告付費情況闡述。
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證據1至4真實性無異議;2、當票記載金額與原告實際發放金額不一致,且當票已經被續當憑證所替代;3、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其未收到;4、拖欠綜合費用清單等是原告單方面制作其不予認可,應以其提供的付款記錄為準。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當票記錄及付款記錄;2、入帳情況(一)、(二)、(三)、(四);3、補充協議、4、借款情況。
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被告付款情況中有多筆不屬750萬元典當范圍(祥見補充證據),被告支付綜合費用寫明是續當號碼;2、補充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補充協議未約定還款時間,就應該以當票載明時間,且被告未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之后雙方未簽訂還款協議;3、借款情況是根據被告要求出具,且不能證明被告未絕當,根據相關規定未在5天內進行續當就是絕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訴稱其與被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當金等事實,由其提供的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先還當金人民幣200萬元(被告在2005年9月已還當金50萬元),原告對于被告承諾還款時間內的費用仍按原合同費率(月綜合費率2.1%)結算;被告第一次還款時間應在2005年8月25日前還100萬元,第二次還款時間應在2005年9月30日前還50萬元;在被告還清200萬元之后,雙方協商簽訂剩余當金600萬元的還款計劃;被告違反上述協議,不主動歸還原告借款,原告將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置被告的抵押物,被告無條件接受原告的處置。補充協議還約定了其他條款。
200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關于被告抵押借款情況”一份,載明:該企業以滬房地嘉字2004第002936號的廠房、滬房地嘉字2004第006250號的廠房抵押給原告。被告抵押借款屬于正常貸款業務,沒有進入絕當。
原告經核準的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
本院認為,原告系具有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典當行,其與被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于恪守。審理中,被告提出諸多置疑,對此,本院作如下闡述:
1、被告關于當票記載金額與原告實際發放當金金額不一致以及綜合費用標準超過法定標準之異議。根據《典當管理辦法》規定,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綜合費用未超過法定標準;原告向被告支付當金時扣除當月綜合費用之行為亦未違反禁止性規定,且在被告應付綜合費用已予計付。
2、被告關于拖欠綜合費用清單等是原告單方面制作其不予認可,應以其提供的付款記錄為準之異議。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拖欠綜合費用人民幣821100元,并提供被告截止2006年3月31日拖欠綜合費用清單。被告答辯認為其已支付了17701600元費用,不是原告所稱數額,并提供了付款記錄及入帳情況。鑒于此,原告補充提供了被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今付款明細、被告750萬元典當、續當、欠費明細、被告50萬元贖當明細以及對于被告付費情況闡述等。對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明細帳目,被告未發表具體質證意見亦未提出具體異議,應視為其對于原告提供帳目的真實性無異議。其僅以系原告單方面制作不予認可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被告關于其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議未約定還款日期之異議。根據《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超過6個月;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后,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續當,逾期不贖當或續當的,為絕當;當物估價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后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后,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本案所涉典當期限屆滿后,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根據補充協議內容,被告須在約定時間內履行還款200萬元義務之后,雙方協商簽訂剩余當金的還款計劃,并約定被告違反上述協議,不主動歸還原告借款,原告將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置被告的抵押物,被告無條件接受原告的處置。鑒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未與被告簽訂還款計劃。
4、被告關于原告出具“被告抵押借款情況”之異議。原告出具該證明,其目的顯然系幫助被告擺脫資金周轉之困境,其有關“被告未進入絕當”之稱亦與事實相悖,對此,原告顯有過錯。但該過錯行為并不導致原告喪失向被告主張民事權利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典當期限屆滿系不爭的事實,被告未能按約償還原告當金以及綜合費用,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在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原告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當金人民幣750萬元;
二、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綜合費用人民幣821100元,以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綜合費用(以當金人民幣750萬元為基數,按月綜合費率2。1%計付);
三、若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還款義務的,則原告上海大雄典當行有限公司可以與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協議,以編號為嘉2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明項下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向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追索。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510元,由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受理費。
審判長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周菁
代理審判員葉銘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周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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