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當行車輛抵押(上海汽車典當行)

【基本案情】(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57號
裔*亮、寧波H公司、Y公司以及案外人顧某系C典當公司的原股東,裔*亮為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10月28日,C典當公司的股東出資額及對應所占的股權比例為:裔*亮出資額人民幣290萬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占29%股權,寧波H公司出資額20萬元、占2%股權,Y公司出資額490萬元、占49%股權,顧某出資額200萬元、占20%股權。
2012年1月21日,趙*琦通過案外人劉某某的銀行賬戶給付裔*亮200萬元款項。2012年4月27日,趙*琦與裔*亮分別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和《關于上海C典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豆蓹噘|押合同》約定,因向趙*琦借款,裔*亮以其持有的C典當公司29%的股權及未分配的紅利作為對借款的擔保質押給趙*琦。
同日,兩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就《股權質押合同》另行達成補充協議如下:《股權質押合同》第一條“甲方(裔*亮)向乙方(趙*琦)借款人民幣貳佰萬元整(以下稱該款項)”的表述,是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的要求而作的,該款項其實并非借款,而是乙方向甲方購買甲方持有的C典當公司(以下稱標的公司)29%股權(即290萬元出資)和顧某持有的標的公司11%股權(即110萬元出資)而預付的股權轉讓款;如上述股權轉讓未能完成,乙方有權按照《股權質押合同》相關內容處分質押股權,《股權質押合同》內容與本補充協議內容不一致處,以本補充協議為準。
《關于上海C典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C典當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甲方(裔*亮)出資290萬元,占29%;根據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雙方就轉讓公司股權事宜達成以下條款:甲方將所持公司29%股權作價200萬元轉讓給乙方(趙*琦);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利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甲方保證轉讓給乙方的股權為其合法持有并擁有完全、有效的處分權,保證轉讓的股權沒有設置任何質押或其他擔保權,不存在任何其他權利限制,不受第三人的追索;甲方召開標的公司股東會會議,促請股東會批準本協議所述股權轉讓;本協議簽訂后,應按規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同時,由雙方辦理相應的交接手續。
2012年4月27日,C典當公司作出《上海C典當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決議如下:本次會議由全體股東同意召開,應到會股東4名,實際到會股東4名,占總股權的100%,會議由法定代表人裔*亮主持;同意股東裔*亮將其持有的公司29%的股權轉讓給趙*琦;同意股東顧某將其持有的公司11%的股權轉讓給趙*琦;公司全體現有股東同意放棄上述股權轉讓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后,公司股東持股情況為Y公司出資額490萬元、出資比例49%,趙*琦出資額400萬元、出資比例40%,顧某出資額90萬元、出資比例9%,寧波H公司出資額20萬元、出資比例2%。裔*亮和顧某在決議上簽字,寧波H公司與Y公司在決議上蓋章。
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出具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根據趙*琦申請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手續,登記事項為出質股權所在公司C典當公司、出質股權數額290萬元、出質人裔*亮、質權人趙*琦。
2012年9月6日,趙*琦與裔*亮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就相互間200萬元的債務糾紛約定為:
“甲方(趙*琦)與乙方(裔*亮)、丙方(顧某)各于2012年4月27日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對于甲方出借給乙方的200萬元借款,乙方以其持有的C典當行29%股權、丙方以其持有的11%股權作為擔保質押給甲方;2份《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述200萬元借款及股權質押行為實際上是乙方、丙方將兩者共有的C典當行40%的股權以200萬元的對價轉讓給甲方;此次,三方約定按以下程序處理該糾紛。乙方應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萬元并支付80萬元違約金和補償款;甲方收到全部280萬元時,上述2份《股權質押合同》及2份《補充協議書》自動解除,且甲方應于收到280萬元后5個工作日內到靜安區工商局對乙方持有的29%C典當行股權、丙方持有的11%C典當行股權申請解除股權質押;
若乙方未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80萬元的,每延遲一日應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延遲超過30日后,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乙、丙方將上述40%股權轉讓給甲方,以抵償該280萬元及因本條所產生的所有延遲支付違約金,乙、丙方應在接到書面通知后立刻配合甲方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等。”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C典當公司作出《上海C典當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寧波H公司將其持有的2%股權轉讓給案外人上海Q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變更后的股本結構為Y公司出資額490萬元、出資比例49%;上海Q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出資比例2%;裔*亮出資額290萬元、出資比例29%;顧某出資額200萬元、出資比例20%。
2013年1月,經工商機關批準C典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池慶官。
裔*亮將其持有的C典當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趙*琦的行為,未經本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
2013年5月27日,趙*琦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裔*亮繼續履行《關于上海C典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向趙*琦轉讓C典當公司29%的股權;裔*亮、C典當公司至上海市靜安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股權轉讓事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趙*琦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趙*琦負擔。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典當行業屬于特種行業,國家對于典當行有嚴格的監管規定,針對典當行轉讓股權的行為,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綜觀本案,裔*亮將其所持有的C典當公司股權轉讓給趙*琦并未取得本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因而,趙*琦有關裔*亮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以及由其和C典當公司予以協助辦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請,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C典當公司所從事的經營范圍為典當業務,而典當行業在我國屬于特種行業,我國對于典當行有嚴格的監管規定,在國家商務部、公安部聯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中,針對典當行轉讓股權的行為,規定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后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雖然上述規定內容的法律位階性質為部門規章,但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于諸如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而我國國務院下屬的商務部、公安部,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通過在上位法設定的范圍內制定規章的方式,對所需實施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并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后準予其從事特定的活動。
因此,上述《典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內容,應屬我國《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行政許可行為,故對于其法律位階的性質可以視為已達到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行政法規。因此,本案在裔*亮與趙*琦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經取得本市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原審認定趙*琦訴請判令裔*亮履行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和由其與C典當公司予以協助辦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更何況在本案審理中,Y公司對于趙*琦與裔*亮、顧某就C典當公司40%股權所實際達成的20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明確表示該公司不放棄主張其股東優先購買權。
【律師評析】
根據國家商務部、公安部聯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當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十八條規定,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變更后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圍內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后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典當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后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準,并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2018年5月8日,商務部發布《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根據《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商務部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銀保監會),自4月20日起,有關職責由銀保監會履行。
而根據2017年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有關精神及職責分工,銀保監會負責制定典當行等六類機構的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定,地方政府實施監管,因此典當行不屬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
銀保監會,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為正部級。機構改革于2018年4月8日成立。是將原來銀監會和保監會合并組成。
主要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銀行業和保險業,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
監管范圍:全國銀行業、保險業監管。
改革增加職能:制定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類型機構的經營規則和監管規則。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的監管制度。
地方金融監管局:省政府直屬部門,各省、直轄市于2018年10月陸續掛牌成立,加掛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牌子。
主要職能:服務+協調+管理,主要如下:
(1) 組織、協調或配合有關部門打擊轄區內各類非法金融活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風險,處置地方金融突發事件和重大事件。
(2) 負責對”7+4″類機構實施監管,即”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7類機構;”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4類機構。
(3) 擬訂地方資本市場培育發展規劃(計劃),組織協調、培育、推動企業改制上市。
(4) 擬訂地方金融業發展規劃、起草金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
(5) 承擔與轄區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的聯系、協調、服務工作。
監管范圍:省、直轄市轄區金融業,履行屬地管理職責。
2018年機構改革將各省、直轄市金融辦改成地方金融監管局。省金融辦進行組織架構調整。以前金融辦主要職能是協調。地方金融監管局從省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到省政府直屬機構,權力更大,從原來的社會服務機構上升為具有國家管理權限的部門,級別更高,獨立性更強,擁有行政權力,可以對類金融機構進行準入、監管和處罰。由”辦”到”局”,職能由”服務+協調”轉向“服務+協調+管理”。
自此,典當行的監管部門由商務部轉變為銀保監會、地方金融監管局。銀保監會主要負責制定經營規則和監管規則,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實施行為監管。典當行若要轉讓股權,須經地方金融監管局前置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