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的意義)
摘要:近因原則是在海上浙江范圍。“湛水運706船”超期進塢檢修,違反了國家船檢局的規定,但與擱淺事故無因果關系。該船本航次裝載1342.5噸貨物,經船檢部門證實未超載,且該次擱淺不是因超載造成。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①對于該案的判決,實際上已經運用了近因原則的法律思維:天氣原因和駕駛過失是損失即擱淺的近因,超載和不適航不是損失的近因。因此損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但是,我國立法上沒有近因原則的表述,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近因原則也為絕大多數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作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或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立法上確認近因原則。
二、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在災害或事故發生后,對于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確定損失的近因是否為承保風險。如果損失發生時諸多原因同時存在,即應確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獨立的決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險單是否承保這一風險,作為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的依據。在實踐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風險、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連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并獨立對損害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如果沒有新原因的介入,則須在因果關系鏈條中找到最后一個對損害結果發生決定性支配力并可作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條件的原因作為近因確定保險責任的有無。
1、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
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如果船主準確預料到承保風險將會發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仍然不能根據保單獲得賠償。這已成為一項確立的原則。其理論依據在于:
1)、損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風險,而是船主的推斷。①保險所承保的本為客觀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當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動意志行為。
2)、船主避免損失發生的行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