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海上保險近因原則案例
一、案例分析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進出口公司與英國G公司簽訂傅貨合同,進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噸電解金屬粉,價格條件為CIF進出口公司將提單轉讓給G公司8月8日,進出口公州就該批貨物的運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貨物裝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縱吊桿失誤,導致船舶傾斜,部分集裝箱掉進海里,包括進出口公司托運的一個集裝箱另外兩個沒有落水的集裝箱被運往目的港,G公司憑提單提取了該兩個集裝箱G公司僅向進出口公司支付了兩個集裝箱的貸款,進出口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落水集裝箱所裝貨物的損失保險公司向進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險金,取得了進出口公司簽署的權益轉讓書,對被告某船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險金損失及利息分析:1.本案保險公司是否能夠取得代位求償權?為什么?2.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取得須滿足的條件?(5,分)法院判決及理由: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提單具有貨物所有權憑證的法律效力,進出口公司在對提單作了空白背書后交給GYIT,構成了提單的合法轉讓,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隨之轉讓給了GY-IT;同時,風險也已在貨物裝上船后轉移給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權依據提單向承運人索賠盡管保險公司已向進出口公司實際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并取得了進出口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但因進出口公司不具有對承運人的索賠

權,保險公司并沒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償權,不能向承運人提出貨損索賠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中,作為保險標的的集裝箱貨物因為實際承運人啟通公司的過錯受到了損失,進出口公司沒有直接向啟通公司索賠,而是向湖南保險請求賠付,湖南保險也實際給付了保險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險代位權取得的條件然而,我們仔細分析后卻可以發現,湖南保險對進出口公司的賠付是一個完全錯誤的決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獲得保險代位權因為,第一,進出口公司本身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第二,進出口公司在損失發生時已經不是被保險人下面我們就圍繞CIF價格術語來具體分析這兩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當保險標的物因保險責任事故而發生的損失系由第三人的違約或侵權行為所致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損害賠償關系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向第三人追究,而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人作出賠償后,即取得原屬于被保險人的權利,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可見,保險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一種債權轉移,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轉移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需要具備一定的要件,我們可以將其簡要概括為“一項前提,兩個條件”一項前提是指,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必須以被代位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前提這一點很容易理解,因為根據常識,權利的轉讓必須以權利的存在為基礎,任何人都不可能將自己所沒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兩個條件則是指,第一,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物的損失負有責任;第二,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只有滿足了上述前提和條件,保險人才能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償權美國內戰期間,一批6500包咖啡從里約熱內盧運往紐約,保單中規定“敵對行為引起的損失不賠’’當時,南部聯邦軍隊出于軍事目的熄滅海特拉斯角上的燈塔,由于船長的判斷失誤,傳遞方位出現問題,結果船舶觸礁,斷成了兩截約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來,后被南部軍隊沒收;如果沒有軍事干預的話,還會有1000包咖啡獲救其他留在船上的咖啡5380包全部滅失分析:1.本案的近因是什么?本案應如何處理?2.海上保險實踐中,適用近因原則應注意哪些問題?p139考察近因原則,近因應該是效果對損失最有影響的原因,發生損失時,應考慮造成的論海上保險的近因原則的實際應用由于海上保險的技術性與國際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則被吸收到我國的保險理論中來也應該是必然的事但在我國,民法、刑法學界對因果關系理論的研究曠日持久,標準各異這無疑影響我國海上保險關于因果關系問題的立法目前,在我國海上保險領域,近因原則在確定海損原因時只作為一種參考,國內保險立法也沒有明文規定因此,近因原則在我國保險法學理論與實踐中卻是值得深入研究與探
討的問題一、近因原則的意義理解近因原則的意義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語取自法律名詞“Causa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為“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中文解釋為直接原因臺灣學者稱之為“主力近因”對近因的解釋,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對損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根據近因的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哪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的準則就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在實踐中,都是運用近因原則去分析各種原因,最后找出損失近因的二、近因認定原則運用近因原則是具體認定損失與被保風險的近因關系,必須遵循下列原則:1、近因客觀原則因果關系是行為與結果間存在的事實關系,即外界事實相互間的關系換言之,即指行為的外部側面與外界的變動間的關系,與行為人主觀的認識如何,即與行為出于過失或故意并無關系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認識,系行為與行為人的內部的意思關系,屬于責任論范疇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是客觀的關系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結果,一定的結果則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產生沒有不引起結果的原因,也沒有無原因的結果這是由客觀事物的規律性所決定的,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在確定被保風險與損害事物間是否存在近因關系時,必然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分析,切不可以主觀臆斷來代替客觀存在2、簡化和孤立原則引起損害事
實的原因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風險,也可能是不保風險因此,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間并不一定有近因存在,這是由保險的特殊性決定的正因為如此,在保險損害賠償中,既要確定損害結果與原因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又要在眾多的原因結果關系中找出損害結果與原因間的近因在這些眾多原因中確定近因與遠因,就必須要運用簡化和孤立原則首先必須把它們從普遍聯系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而且在這里,“不斷更替的運動就是顯現出來,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這個原因就是近因,結果就是損害事實經典作家確立的考察因果關系的簡化和孤立原則,對于我們確定引起損害事實的近因具有重要意義3、原因等級原則由于客觀事物間聯系的復雜性,決定了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考察因果關系時,要慎重分析,區別各個侵權行為原因力的大小,也就是區分原因的等級尤其在處理復雜的多因一果案件時,一定要按照原因力的大小,作不同等級的區分,從而找出近因雖然對原因力的大小不能作量化分析,但是可以根據一般社會經驗去分析判斷,在數個原因力中找出引起損害發生最有力的原因要區分原因和條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近因和遠因,從而為準確地確定保險賠償責任提供堅實的基礎三、近因原則的具體運用根據近因原則確定近因,對海上保險來說具有普遍意義在諸種致損原因中,必須選擇發生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因素作為近因從原則
的規定到具體案例,必須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海上保險近因原則解析陳朝暉*摘要:近因原則是在海上保險中索賠理賠階段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近因應當是效果上近接,并獨立發揮決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國立法上沒有近因原則的表述,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近因原則也為絕大多數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作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或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立法上確認近因原則關鍵詞:海上保險近因原則實踐應用On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Abstract:Principleofprox imatecauseisthefundamentalinthephaseoflodgingaclaim ofinsuranceandclaimingsettingofinsurance.Proximatec auseoughttobethecausethatisapproximatetotheeffectan dexertsadecidinganddominatefunctionindependently.Ou rstate-runlawshaven’tthestatementof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whichcan’tbutbeagreatdefect.The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adop tedbymaritimelawofinsuranceofmostcountriesdefinitel y,asabasicprinciple.Sonomatterfromperfectingourmari neinsurancelegislationorpracticingwithinternational shippingandinsurance,weshouldconfirmtheprincipleofp
roximatecauseinlegislating.Keywords:maritimelawofin surance;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practice一、近因原則概述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限定性賠償合同”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和海上保險法,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損害、費用和責任,而是一定原因造成的某些損失、損害、費用和/或責任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因果關系原則”,在普通法中稱為“近因原則”①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承保危險是因,保險標的的損害是果,這是海上保險索賠和理賠的前提條件在海上保險法發展的早期,人們普遍認為在時間上與損失最為接近的原因即為近因比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5條款關于近因標準的規定:“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unlessthepolic yotherwiseprovides,theinsurerisliableforanylossprox imatelycausedbyaperilinsuredagainst,but,subjectasaf oresaid,heisnotliableforanylosswhichisnotproximatel ycausedbyaperilinsuredagainst.”經過十多年的實踐,人們逐漸認識到時間最近作為確定近因的標準不盡合理,并且其漏洞易為不當利用比如假設被保險人指示船長將被保險船舶鑿沉,這樣指示行為發生在先,鑿船行為發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沒在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是船長的行為,而被保
險人有意的不當行為僅屬于遠因,這樣,保險人仍需負賠償責任為了改變這種不合理的現象,一種新的確定近因的標準應運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 cietyLtd.一案,英國上議院在對該案的判決中確定了近因的新標準該案中,船舶遭受德國潛水艇的襲擊,但在拖輪的協助下抵達勒阿費爾,后停靠在碼頭旁當刮大風時,風使該船與碼頭相碰,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而關閉了碼頭,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圍該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隨潮落而擱淺,隨潮起而起浮,在該船沉沒之前,其所有人根據未包括戰爭原因在內的保險單以損失為海難所致為由要求賠償上議院一致主張,船舶擱淺并非一項“新的干預行為(novusactusinterveniens)”,潛艇襲擊是損失的近因,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議院大法官Shaw在作關于近因理論的解釋時說:“何謂‘接近’?在處理近因問題上,論海上保險的近因原則作者:司玉琢李兆良3、原因等級原則4.新原因的介入海上保險近因原則解析摘要:近因原則是在海上保險中索賠理賠階段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近因應當是效果上近接,并獨立發揮決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國立法上沒有近因原則的表述,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近因原則也為絕大多數國家海上保險
法所采用,作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或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立法上確認近因原則一、近因原則概述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限定性賠償合同”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和海上保險法,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損害、費用和責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損害、費用和/或責任(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因果關系原則”,在普通法中稱為“近因原則”(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承保危險是因,保險標的的損害是果,這是海上保險索賠和理賠的前提條件在海上保險法發展的早期,人們普遍認為在時間上與損失最為接近的原因即為近因比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5條(1)款關于近因標準的規定:“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unlessthepolicyotherwiseprovides,theinsurerisliableforanylossproximatelycausedbyaper ilinsuredagainst,but,subjectasaforesaid,heisnotliableforanylosswhichisnotproximatelycausedb yaperilinsuredagainst.”經過十多年的實踐,人們逐漸認識到時間最近作為確定近因的標準不盡合理,并且其漏洞易
為不當利用比如假設被保險人指示船長將被保險船舶鑿沉,這樣指示行為發生在先,鑿船行為發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沒在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是船長的行為(甚至是船員的行為),而被保險人有意的不當行為僅屬于遠因(RemoteCause),這樣,保險人仍需負賠償責任為了改變這種不合理的現象,一種新的確定近因的標準應運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 cietyLtd.一案,英國上議院在對該案的判決中確定了近因的新標準該案中,船舶遭受德國潛水艇的襲擊,但在拖輪的協助下抵達勒阿費爾,后停靠在碼頭旁當刮大風時,風使該船與碼頭相碰,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而關閉了碼頭,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圍該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隨潮落而擱淺,隨潮起而起浮,在該船沉沒之前,其所有人根據未包括戰爭原因在內的保險單以損失為海難所致為由要求賠償上議院一致主張,船舶擱淺并非一項“新的干預行為(novusactusinterveniens)”,潛艇襲擊是損失的近因,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議院大法官Shaw在作關于近因理論的解釋時說:“何謂‘接近’?在處理近因問題上,以往將在時間上與損失最為接近的原因當作近因的標準,現已不在考慮之列最為接近的原因是指對損失最具有影響力的原因,這種影響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時發生時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
或削弱,一直存續以致損失事件的發生”另在諸因素中選擇近因時,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應確定的問題當作一個事實,并且將選擇落在那個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響力(Efficient)的原因上”英國海上保險法學者VictorDover在考慮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將近因原則綜合歸納為:損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時間上所近接于損失的原因在決定此原因時對于原因雖然可不計,但此學說必須以常識解釋,才能支持而非否定當事人的訂約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與最后損失之間,必須有一未被阻斷的直接連鎖關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斷原因發生于近接原因與最后損失之間者,此一新的阻斷原因將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據該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質來決定在1938年,“拉納薩·弗魯特汽船和進口公司訴宇宙保險公司”案中,“綠寶石”輪在航行途中擱淺,船上的香蕉因遲延而腐爛被保險人認為,“擱淺”是貨損的近因,根據保險單的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則認為,腐爛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據保險單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聯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僅僅對結果在時間上較近的非主要原因該案中貨物裝船時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會腐爛,貨損的近因是海上風險-擱淺,不是因擱淺而引起的遲延,根據海上貨物保險單的規定,保險人對貨損應負賠償責任結合上述理論和案例,我們可以將
近因原則的內含歸納為如下幾點:1、近因是指近接于損失的原因,遙遠的原因不作近因考慮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時間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損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獨立的影響力,而是從屬于另一原因,則該原因作為近因,盡管它是間接的從法律邏輯學的角度,我們可以作出如下分析:如果A→BB→C 則A→B→C假設A是B的充分條件,B是C的充分條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導出B,B又必然可以推導出C,則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發生B是A的必然結果,同時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這里B不具有獨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發,而直接導致C的結果,可以說,B在A與C之間架起一座橋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對事物的結局不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A是C的近因,盡管它是間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盡管它是直接原因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均沒有關于“近因”原則的明確確認,但在司法實務中,因果關系還是成為一種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維比如在某水運公司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湛水運706船”保險合同,根據保險單背面條款,由于擱淺造成被保險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1988年4月2日13點45分,“湛水運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羅門水道時,因霧,視線不良,船舶偏離
航線而擱淺,致船舵丟失,船底鉚釘松動滲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被告以被保險船舶該航次超載和不適航拒賠經查:1、“湛水運706船”船檢證書載明,該船核定載重量為1200噸,該航次裝載貨物噸事故發生后,船檢部門對該船重新丈量,證實該船載重量為1350噸,并重新簽發船檢證書2、“湛水運706船”自1983年底進塢修理后,一直未進塢檢修按照國家船檢局的規定:沿海貨駁船應每隔3年進行塢內檢修,并應取得船檢部門認可發生事故時,該船仍持有有效的適航證書法院認為:該次事故系駕駛人員未謹慎駕駛導致擱淺,屬于保險單背面條款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湛水運706船”超期進塢檢修,違反了國家船檢局的規定,但與擱淺事故無因果關系該船本航次裝載噸貨物,經船檢部門證實未超載,且該次擱淺不是因超載造成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①對于該案的判決,實際上已經運用了近因原則的法律思維:天氣原因和駕駛過失是損失即擱淺的近因,超載和不適航不是損失的近因因此損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我國立法上沒有近因原則的表述,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是經過長期實踐總結的結果,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同時,近因原則也為絕大多數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作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從完善我國海上
保險立法或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立法上確認近因原則二、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在災害或事故發生后,對于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確定損失的近因是否為承保風險如果損失發生時諸多原因同時存在,即應確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獨立的決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險單是否承保這一風險,作為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的依據在實踐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風險、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連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并獨立對損害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如果沒有新原因的介入,則須在因果關系鏈條中找到最后一個對損害結果發生決定性支配力并可作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條件的原因作為近因確定保險責任的有無1、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如果船主準確預料到承保風險將會發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仍然不能根據保單獲得賠償這已成為一項確立的原則其理論依據在于:1)、損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風險,而是船主的推斷保險所承保的本為客觀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當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動意志行為2)、船主避免損失發生的行為或避免損失擴大的行為,是對原因果關系鏈條的介入,其后發生的損失,也被視作這一介入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