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大都會(中美大都會)
重 慶 市 第 五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渝五中民終字第4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青年路77號。
法定代表人熊孝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亮,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國華,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向莉,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大坪支路21號9-2室。
上訴人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簡稱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上訴人向莉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6)中區民初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間構成事實勞動關系。雖雙方在其保險代理合同中約定雙方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但該約定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情況并不相符,且與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相抵觸,故應按國家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實際履行情況來界定雙方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向莉在從事保險代理勞動過程中與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形成的保險代理關系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成立。
本案中,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以向莉曠工三天作出處理,解除雙方的保險代理關系并要求向莉辦理離職手續,其實質不僅是解除雙方的保險代理關系,還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且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向莉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向莉在2005年12月辦理的保單數達到四件,雖向莉在2006年1月已未出勤,但因其未出勤系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不當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所致,不應歸責于向莉。故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應支付向莉2005年12月的財務輔助金3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對向莉作出的《關于解除業務經理向莉保險代理人合同的通知》中“請速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的內容。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續。二、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2005年12月的財務輔助金人民幣3500元。三、駁回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向莉上訴稱:一審確定其與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月工資最低為3500元,卻只判令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一個月的工資,違反勞動法的規定,請求二審改判由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其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截止至2006年11月18日止為75613元,工資還應算至法院判決之日。
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上訴稱: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雙方履行保險代理合同中所發生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不應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一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有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給向莉出具《儲備業務經理聘任書》,該聘任書載明:聘任自2005年9月28日起。雙方關系為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關系。自任職之日起12個月為所任職營業組的籌備期,該期間的相關事宜依照《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執行。該聘任書還明確載明:若決定接受本公司所提供的工作,應持體檢通知書和有效證件到特約醫院體檢。向莉于當日在該聘任書上簽名,并表示同意接受該公司提供的工作。當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簽訂了《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約定:為輔助向莉完成營業組的儲備工作,自向莉擔任儲備業務經理之日一個月后起,11個月內提供“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作為向莉學習和工作的獎助金,財務輔助期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共計11個月。每月財務輔助金為3500元。公司在財務輔助期內每月發傭日支付輔助金并代扣代繳稅款。財務輔助金以達到考核標準,并且發傭日在職為條件。考核標準為:1、遵守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和本公司制度,不得違反社會公德與善良風俗。2、工作考核,包括公司規定的出勤管理、培訓管理、活動管理等。每月進行考核。3、任職月份的第2-4月,每月4件,2500FYC(FYC:首年度傭金為首年度實收保險費和相應傭金乘積之和)。如有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保險代理合同》的規定及本公司的規章制度、未通過本公司考核、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本計劃的其他情形,公司有權終止本計劃。如向莉通過業務儲備期的考核,則從2006年9月28日起,本公司將任命其為“業務經理”,酬勞依照本公司《保險代理人基本管理辦法》中“業務經理酬傭計劃”執行。
在向莉取得保險代理人資格后,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于2005年10月27日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約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原則,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險業務事宜,訂立本合同。甲乙雙方的關系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乙方了解并同意甲乙雙方之間不會因任何因素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合同期滿前三十天,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解約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動順延一年,可多次順延。合同第十五條第六款約定:“因本合同的理解、履行或與本合同相關的其它事宜而發生分歧或糾紛,雙方應首先協商解決。如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該委員會按其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該仲裁結果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合同還約定了關于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業務關系中權利義務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統計,在2005年12月,由向莉為保險代理人經辦的保單超過4件,全部在2005年12月向投保人收取了保險費,并由向莉向投保人按該公司的規定出具了暫收保險費收據,向莉在保險代理人一項上簽名。在向莉辦理的保單中,在2006年1月15日前扣除其投保人撤單一件外,其當月傭金數超過2500FYC,庭審中雙方陳述,由向莉辦理的以上保單已全部撤單。
另查明,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根據公司發展的需要,制定并施行《業務同仁考核管理辦法》、《業務同仁考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七個規章制度。其考勤辦法及細則中規定了:業務同仁應按公司規定時間出勤并簽到,不得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勤,凡未簽到者,視為未出勤。因故請假需經相應程序批準。未請假或未經核準而缺勤,視為曠職。無正當理由遲到或早退半小時以上視為曠職一天。一個月累計曠職達3天者,公司可解除保險代理合同。每周一、四為門禁考勤時間,以外勤同仁在進公司門禁時的時間為考勤時間,其他時間以簽到方式進行。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2005年12月28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向向莉發出《離職面談表》,以向莉違反公司考勤制度、當月累計曠職5天為由,終止與向莉的《保險代理合同》和《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向莉拒絕在該表上簽名。當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終止了向莉的電腦業務辦理系統。因向莉對其曠職事實質疑,經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同意查詢了出勤情況,查明2005年12月16日向莉在規定時間有出勤記錄。2006年1月10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副總經理吳克貴向公司業務支援部出具《情況說明》。該說明稱向莉在2005年12月累計曠職超過3天,具體時間為12月16日、21日、30日,并建議給予開除處理。2006年1月12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據此給向莉發出了《關于解除業務經理向莉保險代理人合同的通知》。該通知載明:鑒于你在2005年12月期間累計曠職三天,根據《業務同仁考勤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一月內累計曠職3天者公司可解除保險代理合同”,現解除與你的《保險代理合同》。請速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2006年2月10日,向莉以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為被訴人向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關于解除業務經理向莉保險代理人合同的通知》中“請速到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的內容。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續。2、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其財務輔助金3500元的請求,不予主張。
該裁決書中載明向莉的申訴請求為:“要求:1、撤銷被訴人以曠工為由對其作出的解除保險代理人的處理,恢復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和保險代理關系。2、由被訴人按照雙方簽訂的《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支付財務輔助金3500元”。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不服裁決,向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儲備業務經理聘任書》、《保險代理合同》、《業務同仁考核管理辦法》、《情況說明》、《離職面談表》、《關于解除業務經理向莉保險代理人合同的通知》、考勤表、裁決書、業績查詢資料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佐證。
本院認為,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之間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簽約各方均應按約定認真履行。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之間是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乙方了解并同意甲乙雙方之間不會因任何因素構成勞動合同關系。縱觀合同各項約定,均是圍繞授權與代理進行。同時雙方簽署的《儲備業務經理聘任書》也規定雙方之間存在的是《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上述內容都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相符,即個人保險代理人屬于保險代理人一種,其與保險公司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而合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直接依據,故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之間應屬委托代理關系,而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在雙方合同中還約定向莉應當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接受和服從公司的管理、監督、考核。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出于業務需要對保險代理人制定的關于出勤、考核的規章是為了保證保險代理人培訓的數量和質量,以達到一個保險代理人的必備要求,故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按照《保險法》136條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對向莉進行培訓和管理并無不當。雖然這種培訓和管理與單位對員工的培訓和管理類似,但在合同中已明確了雙方的關系,因此,這種培訓和管理不能認定為單位對員工的培訓和管理。同時,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向莉按照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的授權范圍開展業務,以保險代理人的身份推銷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的保險產品,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按約定向其支付傭金。根據《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八條規定:“關于傭金和手續費支付。除向代理人、經紀人支付手續費和傭金外,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經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支付手續費、傭金或回扣”。故從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傭金的情況看,雙方之間亦應是代理關系。
關于財務輔助金3500元,雙方在《儲備業務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約定為向莉學習和工作的獎助金,以達到考核標準,并且發傭日在職為支付條件。本案查明,公司在每月15日向向莉支付上月的財務輔助金,由于向莉在2006年1月已未在職,故對向莉要求支付財務輔助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之間依照《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清楚的表明雙方之間系代理關系,不會因任何因素構成勞動合同關系。這一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本案糾紛應屬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拋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保險代理合同》,將雙方的關系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有誤,應予糾正。由于雙方是委托代理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關于“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的規定,現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已明確解除了與向莉的保險代理關系,故其要求確認雙方《保險代理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正當。對中美大都會人保重慶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6)中區民初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二、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三、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與向莉之間的保險代理關系已終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550元,由向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550元,由向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蒲宏斌
審判員成瑛
代理審判員申威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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