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貸款公司(銀行貸款的公司)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的罪名,其立法用意是彌補貸款詐騙罪在刑事司法中難以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為有效維護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進行的“補救性”立法。實踐中,由于騙取銀行的貸款方式、途徑和程度形態各異,對欺騙行為的認定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在嚴厲打擊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風險的同時,認真貫徹中央保護民營企業、保護民營企業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全面審慎把握。
欺騙行為與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的認定。根據刑法理論,欺騙類犯罪共同邏輯結構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對權益作出處分。實踐中,基于完成任務等因素的影響,存在部分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貸款材料虛假,甚至授意、指導造假的情況。這也是騙取貸款罪案件中常見的辯護理由。對此,筆者認為,既不能簡單地認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情,不存在欺騙;也不能絕對地認為無論是否知情,不影響金融機構被欺騙的認定,應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一是不具有決定權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虛假貸款資料,但具有決定權的工作人員并不知情,在錯誤認識下作出了放貸決定。這實際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共同虛構事實,騙取貸款。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想象競合,根據具體案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處理。二是負責貸款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虛假貸款資料,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發放貸款的。此時,發放貸款不是基于錯誤認識,需要根據其職責權限等認定相應行為性質。三是具有貸款決定權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虛假,不是為了本單位利益,而是基于私利,決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此時發放貸款違背了金融機構的意志,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想象競合,根據具體案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處理。
欺騙手段性質程度的認定。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貸資金安全,包含了“重大損失”和“情節嚴重”兩種犯罪構成模式。顯然,本罪的欺騙手段的性質應當達到嚴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給貸款資金安全帶來重大風險的程度。對那些欺騙手段明顯輕微的行為,不會對金融資產管理產生高度風險的,不應納入刑法打擊的范圍,可以通過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來解決。所以,“欺騙手段”的認定,不能僅僅進行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判斷,才能準確界定。
一般來說,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主要體現在虛增資金信用、改變貸款用途、虛假抵押擔保三個方面,虛增資金信用、虛假抵押擔保嚴重危及金融秩序和資金安全,構成騙取貸款罪沒有爭議。但對僅改變貸款用途的,不應一概而論,應具體情形具體分析。根據貸款通則第20條的規定,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如果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從事股票期貨、賭博等投機經營和違法經營活動,使貸款資金處于無法收回的重大危險中,則欺騙手段的性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論罪處刑。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場變化和經營發展需要,用于其他正常經營活動,沒有明顯增加貸款資金安全風險,能夠按照約定還款付息,沒有造成損失的,不應認定欺騙手段達到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嚴重程度。對這類問題,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加強貸款用途的管理來防范。
同時,關于欺騙手段的性質程度,筆者認為,應當全面審查,綜合考量。如借款人提供了虛假的資產財務報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實足額有效的擔保的,此時,盡管有虛假資信證明,但由于貸款資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銷了虛構資信所帶來的安全風險,綜合考量,不應認定欺騙手段達到嚴重程度。當然,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貸資金安全,真實足額有效的擔保只是保障信貸資金安全,如果借款人從事投機經營或違法經營,嚴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也可以認定欺騙手段達到嚴重程度,構成騙取貸款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