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可以押車嗎(典當行押車嗎)
典當行中的擔保責任
— 杜凱律師
在典當法律關系中,典當行可能會視情況要求當戶在提供當物抵(質)押之外,另行提供保證人擔保,以切實維護自身利益。對于典當保證人應如何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和《典當管理辦法》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無法可依。本文擬就此問題展開探討。
一、典當中可能出現保證人的情形
對于絕當物估價不足三萬元的情形,因《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折價處理,損溢自負,典當行在收當時,根據內控制度關于折當率的要求,都會確定一個可以確保債權回收的折當率,此種情形典當行幾乎不會要求當戶提供保證人擔保。
對于當物估價在三萬元以上的情形,因《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典當行在處置當物后,對于不足(債權未完全受償)部分有權向當戶繼續追索,在此種情況下,典當行在發放當金前,可能會要求當戶另行提供保證人擔保。
更為重要的是,在典當糾紛案件中,可能會出現抵(質)押不生效或者抵(質)押被確認無效的情形(詳見本人《典當判決性質》一文),此時,典當行在絕當后將面臨無當物可供處置的境地,如果在典當中引進第三人保證,可以通過事先的特別約定,將責任轉嫁給保證人。
二、典當保證人保證責任范圍
保證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不同形式,一般保證即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前提下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即只要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日不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承擔清償責任。連帶保證的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只要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權人就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清償責任。在典當保證中,同樣可能出現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是對于典當行而言,為切實保障債權,應只接受連帶責任保證形式。
對于典當保證人保證責任范圍,因典當的特殊性,現分析如下: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即對于由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形,保證人承擔補充(在物的擔保之外)擔保責任抑或是承擔平行擔保責任,債權人和保證人可以事先作出明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僅在物的擔保之外承擔補充擔保責任。
以上是關于普通擔保物權和保證擔保并存情形的處理,但是對于典當而言,因絕當后,典當行實現債權必須以先行處置絕當物為前提,即典當行和保證人不宜進行平行擔保的約定,因此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典當行處置絕當物后未受清償的部分,即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擔保責任。
在解決了保證人承擔的補充擔保責任問題之后,典當行再按照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形式依照擔保法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三、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保證人擔保責任范圍
因典當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典當行處置絕當物后未受清償的部分,但是若出現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情形,典當行將無當物可供處置,保證人應如何承擔擔保責任呢?
我們認為,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是在當物處置價款之外承擔補充擔保責任,是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前提,也是《典當管理辦法》的內在要求。而對于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情形,保證人對此是沒有過錯的,保證人所應承擔的保證責任范圍依然僅限于處置當物價款典當行未受清償的部分,否則就對保證人極不公平。這樣也可以避免典當行和當戶惡意串通致使當物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的道德風險。
因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典當行無權直接處分當物,也就無法確定當物的實際處置價款,我們認為,根據公平原則,當物的實際處置價款可以比照典當合同中經典當行和當戶協商一致確定的當物的估價價值確定或者按照絕當時當物的評估價值確定,保證人在此范圍外承擔補充擔保責任。
基于風險防控的需要,我們認為,典當行應要求保證人出具承諾函,明確因當戶的原因,致使抵(質)押不生效或者被確認無效,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為典當行所有未受清償的債權之全部。作這樣的約定,典當行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
四、當戶和典當行協商續當,保證人擔保責任范圍
當戶和典當行協商一致續當,并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繼續在典當行處置絕當物不足清償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若當戶和典當行協商一致續當,未經保證人同意的,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為原典當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如果續當還涉及利息、綜合費用發生變動的,減輕當戶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后的典當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加重當戶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這里還涉及一個問題:若當戶和典當行協商續當,當戶結清了當時的利息和綜合費用的,保證人如何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我們認為,當戶既在續當之時已經結清了之前的利息和綜合費用,表明債務人已經履行了該部分債務,對于變更之后的典當合同(續當),保證人自無再承擔該部分的義務。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范圍僅限于典當本金。
這么一來,又會產生另外一個問題,即當戶和典當行在典當合同中對清償順序的約定是否會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
有的典當行的格式合同中,有關于典當行處置絕當物后清償順序的規定,大部分都會把實現債權的費用放在第一順位,利息和綜合費用放在第二順位,之后才會是當金本金,這對典當行的利益有比較充分的保障。但是這種約定是否會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呢?
我們認為,典當合同作為主合同,保證合同為從合同,保證合同的存在以典當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應充分注意作為主合同的典當合同的約定,即典當合同的約定自然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當戶和典當行協商一致續當,在未經保證人同意的情形下,若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未作出接受原典當合同中清償順序的特別聲明,保證人就不應接受此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們認為此種情形下,除了實現債權的費用這一項可以優先清償外,利息和綜合費用的第一順位清償順序不應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即對于保證人而言,應將當金本金作為第二順位清償,如果除去實現債權費用外,處置絕當物的價款足以清償當金本金,保證人自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處置絕當物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當金本金的,保證人在不足以清償當金本金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典當合同中清償順位的約定對當戶仍然發生法律效力,該怎么計算還怎么計算,該什么順位清償還什么順位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