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可以押車嗎(押典當行車可以抵押嗎)
在滿足中小微企業融資需求和居民應急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典當行的作用日益明顯。與此同時,典當借款糾紛也逐漸增多,特別是對絕當的認定以及絕當后,針對典當行的受償順序,典當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遵從合同法的一般規則,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有自身獨特的規則。目前,只有《典當管理辦法》對典當合同作出專門規定,其實質是對典當行業慣例的總結,是商務部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也是司法實踐中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據。
一、對絕當的司法認定
(1)當期屆滿僅口頭約定續當,而未約定續當期的,應認定構成續當。《典當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后,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只要雙方約定續當,即應認定續當構成,續當期限可經事后補充約定或經催告而確定;未確定之前,該續當之期限可視為默示續當期。認定默示續當期的依據主要是誠實信用原則,典當行僅僅依據續當的約定即保留當物、等待當戶贖當,此系為當戶的利益考慮;如果認定當期屆滿即絕當,由典當行承擔當期屆滿后的經濟損失,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2)雙方默示續當期最長以6個月為限。《典當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默示續當期經過形成絕當的,絕當后直至處分當物之日,該期間的合理息費亦應由當戶承擔。一方面,默示續當期經過不同于明示續當期經過,法律責任不同:明示續當期是雙方明確約定的續當期,典當行對處分當物有預期、并可預先準備處分事宜,當戶未及時贖當,絕當后依照典當合同的約定自然不應再計算息費;而基于“處分當物所得將少于當物實際價值”的現實,默示續當期系因典當行為了減少當戶的損失、善意等待當戶贖當而形成,該善意行為應得到肯定評價和鼓勵,故默示續當期經過而絕當的,絕當后的合理息費應由當戶承擔。另一方面,何為“合理息費”?應以典當行是否故意拖延“絕當后至處分當物之期間”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典當行故意拖延,遲遲不處分當物,則只計算合理期間的息費;如果典當行未拖延,該期間合理而必要,則當戶應承擔該期間全部息費。
總之,絕當的構成要件包括:期限條件,但無論是續當抑或是寬限期的自由約定,典當期限都不得超過一年,這與典當業務的短期融資特點相適應;行為條件。在典當期限或寬限期內,當戶既不續當、也不贖當,待寬限期滿即構成絕當。絕當條件一旦成就,當戶喪失了對當物的回贖權,典當行有權處分當物。
二、典當行處置絕當當物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在典當期限及寬限期內,當戶只要償還當金、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等,期限屆滿或約定的期限截止即有回贖的權利。但一旦當戶的行為構成絕當,便喪失了回贖權。此為絕當的法律效果之一。絕當的法律效果之二為典當行得依法處置當物。
《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后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后,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益自負。”
因此,在典當法律關系中,有條件地允許流質(押)契約的存在。依該規定,適用范圍以當物估價額度3萬元為限,典當行的受償只能以該絕當物變賣或折價金額為限,多不退少不補,即所謂損溢自負。不僅如此,典當雙方不僅就絕當后的息費,而且就絕當前的息費均應視為全部清償。
當物估價額度超過3萬元的,《典當管理辦法》禁止適用流質(押)契約規則,不能在絕當后當物所有權歸典當行所有,而是要求處置當物,變現絕當物的收入實行多退少補規則。對當物進行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不僅是典當行的權利,也是典當行的義務所在。這與典當的特征有關。典當作為特種行業,具有高額收益性。從投資的安全性來看,典當行從事的資金借貸活動,本來就是有當物作為債權保障的,其資金的安全性較其他投資應當更為可靠。若僅僅將典當行對當物的處分權視為一項權利,基于權利可以放棄的本質,可能會使典當行怠于處分當物,出現本應通過處置當物即可實現當金及相關利息、綜合費的受償,因其自己的消極行為變得遙遙無期,更為嚴重的是可能會帶來當物價值的減損或者不當增加當戶的償付額度,造成當戶與典當行利益的嚴重傾斜,這皆與典當制度、絕當制度設置的初衷不符。
三、典當行處置絕當當物受償順序的判定
典當借款法律關系雖然與一般借款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有相同之處,但并不能因此抹殺典當的獨立性特征。典當是借貸與擔保的混合構成,與一般借款合同相比,典當要求必須要有物或權利的擔保,基于折當率的約定,擔保物或權利可以確保典當行債權的充分受償,否則典當無異于民間借貸,與其性質相違背。應避免進人如下認識誤區:將典當合同等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典當行怠于行使權利而以違約責任代替實際履行,此舉背離典當制度的獨特價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大關切者,作為理性經濟人的典當行必然在辦理質(抵)押時進行了審當,對換取當金的當物價值進行了評判,對當物的變現能力進行了詳查。故典當行應首先處分當物,從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典當行怠于處分當物造成當物價值的減損或當戶支出的不當增加的部分,當戶有權拒絕償還。
同時,由于《典當管理辦法》對絕當后典當行應當在多長的期限內處分當物未作規定,為司法實踐留下了探索的空間。在絕當后6個月內起訴到法院的,視為恰當行使了當物處置的權利,及時履行了當物處置的義務。且絕當后的利息及綜合費沒有超過《辦法》限制的上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不足受償的部分,典當行有權繼續向當戶追索。典當的獨立性與擔保的從屬性決定了擔保人依法應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因絕當后典當行處置當物受償順序的立法空白,學者們持續關注并進行了有益探索,主張在絕當后的息費率上加以調整,以激勵典當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典當行不及時行使權利致當戶負擔過重,從而保持典當雙方利益的平衡。持該觀點者認為,若絕當后因當物長時間未能變現導致典當行運營困難,責任在于典當行辦理典當時,對當物沒有盡到應有的審當義務。當物的變現能力本來就是典當行審當時應當考慮的重要情形,如果典當行對當物的變現能力居然不加詳察,那么就不是按照保護典當行的典當機制行事,就是對其貸出的當金的安全性不負責任,當然應當自負其責,而不能以此為由去加重當戶的責任。
結論
典當期限屆滿后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如果僅約定續當,而未約定具體續當期的,適用六個月最長續當期限;六個月續當期屆滿仍未贖當的,始認定為絕當。典當借款下的息費、贖當、續當、絕當規定是一個不分割的整體,正因為典當借款利息相對一般借款較高,所以《典當管理辦法》才對續當、贖當、絕當有嚴格的規定,以防造成不公。典當借款法律關系中,以房屋抵押獲取當金的,絕當后,典當行應先對當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不足部分方由當戶承擔清償責任。擔保人、保證人對典當行處置當物之后未受清償的部分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