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可以貸款嗎(法人貸款公司可以查征信嗎)

裁判概述: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在《借條》上”擔保人”一欄處蓋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在蓋章處簽章并簽字,應當認為該簽字行為僅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無其他證據,不能認定系其個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該法定代表人的個人銀行卡由公司實際控制和使用,該賬戶有過還款情形不足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已經承擔了部分保證責任,更不能因此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證人。
案情摘要:
1、寇馨月(出借人)與呂輝(借款人)簽訂《借條》:借款金額500萬元,擔保人為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后寇馨月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
2、金百莉公司在《借條》”擔保人”一欄加蓋公章,郭新亮在該公章后加蓋個人印章,還在其個人印章處之后簽名。另查明,郭新亮時任金百莉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
3、再查明,郭新亮個人賬戶曾向出借人還款200萬元,但該個人賬戶在金百莉公司控制之下,并不為自己實際使用。
4、呂輝無力清償到期借款,寇馨月訴至法院要求郭新亮個人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郭新亮個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首先,寇馨月對于2013年10月1日簽訂《借條》時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異議。而從案涉《借條》的內容及格式分析,擔保人簽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兩處,符合有兩位擔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別在兩擔保人處加蓋了公章;郭新亮作為金百莉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其簽名蓋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與金百莉公司公章橫向并列,從行文方式上看應當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的行為。故僅憑《借條》并不能認定郭新亮個人為案涉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
其次,雖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銀行個人賬戶確實向寇馨月丈夫楊某某共計轉款200萬元,但該銀行卡交易流水記錄顯示,該銀行卡賬戶每日賬務往來頻繁,不符合個人賬戶結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賬務往來19筆,從入賬和轉款情況看,轉給楊某某的200萬元款項來源于三亞旭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萬元的入賬,與金百莉公司原財務人員曲某某的證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轉賬憑證上均載明”代呂輝還寇馨月款”,與一審法院查明呂輝通過其財務人員曲某某興業銀行網上賬戶向寇馨月、楊某某轉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認定,郭新亮該中信銀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實際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體操作,不能以該賬戶有過還款情形就認定郭新亮已經承擔了部分保證責任從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證人。
故寇馨月主張郭新亮在《借條》上簽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個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依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71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間借貸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民間借貸實務中,無特殊身份的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一般存在三種可能:1、共同借款人,2、擔保人,3、見證人。如果表述不明,該簽字行為應當如何認定?民間借貸規定的第二十一條予以了明確: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不能認定保證關系存在。因此,在民間借貸中存在保證人的,需要保證人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的同時,還應要求其在簽名前冠以”保證人”字樣。否則可能會引發其系保證人還是見證人的爭議。這一立法和司法精神表明,在擔保是否成立的認定存在模糊時,往往會作出不利于債權人的結論。
本文援引案例,《借條》上”擔保人”一欄處同時存在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和法定代表人個人簽字。按照一般邏輯推理,如非個人擔保法定代表人無需同時存在人名章和個人簽字,因此,完全可以基于此推定法定代表人個人擔保。但是,本判例中最高院一改兩級法院的認定,認定即使同時存在人名簽章和手簽簽名,沒有其他事實證明法代表人明示承擔保證責任的,也不得認定個人擔保成立。另外,最高院認為雖有法定代表人的個人銀行卡向出借人還款的情形,但該法定代表人有證據證實該銀行卡不在其控制之下,而是由公司使用,法院認定本事實不足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已經承擔了部分保證責任,更不能因此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證人。本判例中的上述判斷標準與實務中的慣常認知還是存在一定差異的,筆者特此推薦,供大家在訴訟中作為說理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