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車輛抵押貸款不押車(貸款車抵押什么證件)

隨著社會的經濟發展與進步,汽車成為每個家庭不可缺少的出行工具。相比新車而言,抵押車價格不高,可挑選余地較大,于是抵押車市場逐漸“活躍”起來。但普通的人很難識別交易風險,從而惹上官司。
2020年4月,孫某在李某手中以116500元購入一輛大眾牌某汽車,雙方簽訂《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后,轎車轉讓給孫某。但時隔不長,2020年5月的一天,因該車輛涉嫌合同詐騙,導致車輛、機動車行駛證及車鑰匙被派出所扣押。原來該車輛登記車主為葉某,該車系抵押車,是李某在他人手中購買后賣于孫某。扣押后,孫某多次與李某溝通退款,均以種種理由推脫,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孫某將李某及其妻子訴至黃驊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并返還自己購車款。
黃驊法院受理后查明,上述事實由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車輛的扣押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汽車質押借款合同、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被告在簽訂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前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雙方均認可以債權轉讓協議形式買賣涉案車輛,該協議實為對抵押車的買賣協議,雙方之間成立車輛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孫某支付購車款后使用僅一個月有余,該車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公安機關扣押,導致原告購買該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對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主張,黃驊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指定原告孫某將購車款打到被告韓某賬戶,李某與韓某系夫妻關系,故二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支付的購車款。原告明知涉案車輛為抵押車無法辦理過戶仍自愿購買、使用,視為其自愿承擔相應的合同風險,對其要求支付利息及其他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法條判決二者簽訂的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予以解除;被告李某、韓某返還原告孫某購車款1165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是法官審理合同類糾紛案件的首要職責。認定案涉車輛轉讓協議的合同效力及對合同效力確認后的法律后果的處理是本案的關鍵所在。關于原、被告雙方的締約目的,原告孫某起訴時確立的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并且起訴書中載明116500款項性質為購車款。被告收到購車款后,將涉案車輛及車輛行駛證交于原告,被告同時向原告交付了葉某向其交付的車輛相關抵押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協議,據此原告孫某得以實際占有、使用案涉車輛,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獲得收益,原告可再次處分案涉車輛,且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結合上述事實認定,這種轉押、轉讓的權利本質上屬于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可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書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抵押車進行買賣。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其物權自交付時成立。案涉車輛雖登記為葉某,被告李某在他人手中購買后賣于原告孫某,孫某自車輛交付后取得所有權。其根據物權區分原則,合同相對人對標的物是否具有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雙方成立車輛買賣合同關系后,案涉車輛因涉嫌合同詐騙被依法扣押,導致當事人一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故原被告雙方所簽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案涉車輛在客觀上行已不存在履行和可能,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車款。
綜上所述,債權轉讓暨車輛轉質協議在性質上屬于買賣合同,且該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轉讓人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受到影響,相關履行糾紛應在買賣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加以判斷。與新車不同,抵押車買賣市場魚龍混雜,利益風險并存,交易活動中定要謹慎購買,確保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作者單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