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公司抵押車會被收去嗎(公司貸款無抵押)

【案情】
劉某2013年4月15日消費貸款購一家庭轎車,遂即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單中約定本保單損失險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2013年9月15日,劉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失嚴重。劉某向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在訴訟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既然保險單中明確約定該保單損失險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分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能約定受益人,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關于以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受益人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該約定無效,第三人不能依據該約定取得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雙方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就雙方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約定,雙方在保險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為受益人,是處分自己的私權,只要該約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不損害國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應不予干涉,該第三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有權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1、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根據該規定受益人的概念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雙方簽訂的是財產保險合同,故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2、財產保險合同通常是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實際損失為目的,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因此才有權獲得保險賠償金。若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損害卻能取得保險金,與保險補償原則相違背。
3、該約定有違公平原則。實踐中,在消費貸款購車的情況下,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往往要求借款人要辦理以銀行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若發生保險事故時還款期限尚未屆滿,貸款銀行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取得保險金,實際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還款的事實,損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對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4、銀行可對車輛設置抵押權。在按揭買車的情況下,銀行的權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若發生保險事故導致抵押財產毀損或滅失,因毀損或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這就意味著借款人取得的保險金仍要作為擔保銀行債權實現的抵押財產,銀行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