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貸款公司怎么處罰(非法貸款處罰公司有哪些)

摘要:隨著我國貸款金融業務的日益發展,詐騙貸款違法犯罪活動也隨之產生并愈益嚴重,現行刑法明確規定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就不能以貸款詐騙罪來定罪處理,造成了大量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無法按貸款詐騙罪來定罪量刑。本文從案例入手,歸納不同的分析意見,提出單位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的可行性意見。
關鍵詞:單位;貸款詐騙;主體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注冊成立日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植物油、竹器的加工、銷售等。日新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資金用于購買辦公設備、車輛等,公司實際流動資金僅3萬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間,洪某為獲得銀行貸款,找到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商談貸款事宜,其間,洪某隱瞞其實際還款能力,偽造了虛假的植物油購銷合同,并通過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上抵押物產權面積的手段,騙取銀行信任,后再由日新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某市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先后3次騙取貸款,合計138萬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經營失敗,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后攜帶余下20萬元款項潛逃廣東。2001年日新公司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2011年2月洪某在廣東東莞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分歧意見
1、第一種意見認為,洪某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隱瞞真相,采取偽造虛假的植物油購銷合同及提供虛假擔保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明顯,日新公司雖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該公司實際只由洪某一人獨自經營、決策,公司另一股東系洪某的妻子,其只是掛名股東并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且本案所有犯罪行為系洪某一人單獨實施,因此,本案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2、第二種意見認為,洪某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虛假擔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義向農行申請貸款,證據顯示有日新公司的股東決議同意向農行貸款,并提交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貸款銀行也是將款項打入日新公司的賬戶,所貸得的資金最終也是用于企業的經營,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某作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和實際負責人,應對照單位犯罪處罰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該情形應定合同詐騙罪,由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銷,因此,可對洪某以合同詐騙罪單獨。
3、第三種意見認為,洪某為日新公司生產經營需要,雖偽造購銷合同及提供虛假抵押擔保,但其獲取資金后均用于公司經營投入,之所以無法還清貸款系因生意經營失敗所致,不能用事后無法還款的事實來推定其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洪某申請貸款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宜認定為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比較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因騙取貸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實施后新制定的罪名,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也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因此,洪某的行為尚 不構成犯罪,只能按是一般的民事糾紛來處理。
三、評析意見
關于本案,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洪某的行為足以體現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和難點。一般而言,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虛假條件;(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4)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本案中,洪某在每筆貸款前均偽造一份虛假的植物油購銷合同,通過虛構該事實,造成日新公司業務繁忙的假象,再提出貸款申請,從而騙取銀行的信任。同時,應農行要求,在提供貸款擔保時,洪某都會將該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多份《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上明顯不符合抵押擔保條件的房產面積私自進行更改,并依樣畫葫蘆,為每筆貸款申請提供虛假擔保,為貸款創造虛假條件。在第一筆貸款下來后,由于經營不善,洪某無法收回資金,此時公司已無絲毫流動資金周轉,洪某明知無法歸還借款,而依然欺騙銀行方,繼續申請貸款,最終由于缺乏投資經驗,所有資金基本都虧空了。貸款到期后,銀行方多次上門催討,洪某見無法如期歸還本金和利息,就以各種借口進行推脫,或干脆避而不見,后攜帶余下部分款項潛逃。上述事實反映洪某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就無履行能力,之后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騙對方,占有對方款項,后更是攜款潛逃,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次,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洪某作為日新公司法定人其所執行的系該公司的股東決議,日新公司辦理申請貸款事宜,而且所貸款項也進入日新公司賬戶,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本案信貸關系只發生于日新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龍海支行之間,且洪某申請成立日新公司后,公司主營植物油的生產、銷售,且公司發展已初具規模,與多家油類經銷店有過合作記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單位犯罪自然人化情形。因此,對洪某代表日新公司實施的上述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再次,我國刑法第193條明確規定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就不能以貸款詐騙罪來定罪處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內容“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 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币虼?,本案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四、本案引發的思考
司法實踐當中,很多貸款詐騙案件的行為人往往是以單位的名義申請貸款,行為人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出具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虛假的財務、驗資報告和虛假項目合同等證明文件,而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也都是把貸款發放給單位,單位在貸款詐騙案件中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由于有了單位作掩護,欺騙手段不容易被識破,詐騙成功率很高。事實上,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犯罪數額往往比自然人實施的要大得多,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更嚴重,且以單位的合法外衣實施貸款詐騙,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更是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性極大。
從單位在貸款詐騙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實施的行為看,應該對其予以追究刑事責任,但對貸款詐騙單位應以何種罪名認定追訴實踐中爭議頗多。目前有依可循的是在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講到“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 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該內容一方面承認了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現實性,另一方面因為我國現行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只好在嚴格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但由于合同詐騙罪在犯罪數額標準和量刑檔次上均低于貸款詐騙罪,無形當中造成刑罰的降格處理。
由于現行刑法沒有單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使得單位貸款犯罪長期逃脫了法律的懲罰,助長了單位犯罪的有恃無恐,為適應形勢發展需要,應對刑法第193條進行修正,將單位貸款詐騙明確納入刑罰范疇,以進一步完善金融犯罪懲治體系。
(作者通訊地址:龍海市人民檢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