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機構(小額貸款監管機構公司有哪些)
小貸公司等類金融機構的定性問題,終于有了最新的司法解釋。1月15日,記者從多個渠道獲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該批復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多位律師告訴記者,從法律效力上看,該批復適用范圍對全國法院系統有效,具有普遍適用性。
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白哲表示,一方面,對于七類地方金融組織性質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征求了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應為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監管部門的一致意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明確,金融機構是否適用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這就解決了此前關于金融業務糾紛中的保護范圍是否受限于“4倍LPR”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金融審判中,為維護金融安全和金融健康發展,有必要對顯著過高的融資成本進行調整。”白哲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實踐中金融機構案件的融資成本一般被限制在24%,與原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24%和36%”有重合節點,因此有觀點認為,這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可以適用于金融審判領域。顯然這是一種誤解,所以全國各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類案不同判”的現象。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修改,將原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24%和36%”降低到“一年期LPR的4倍”,目前約為15.4%。在現階段,這相當于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時引發市場關注。
雖然,金融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不過,當時小貸公司等類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新規,成為討論的焦點。如果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適用于小貸公司,將對其業務運營、財務狀況產生不利影響。
有從事互聯網金融業務的人士認為:“4倍LPR的利率上限太低了,不利于真正意義上的普惠金融。因這類客戶風險大,從持續發展的角度,還是需要一定的風險溢價的。如果金融機構無法獲得足以覆蓋風險和運營成本的收益,就會選擇退出這塊市場。”
復旦大學金融研究院兼職研究員董希淼說,此次小貸公司等七類機構在司法解釋中被認定為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的合規性也得以確認。它們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其產品定價將會更靈活,有助于提高服務意愿,增加金融供給,更好地發揮在多層次信貸體系中的作用,服務更多的小微企業和大眾客戶。
“有人擔心,這將使小貸公司等機構成為‘高利貸’機構,這種擔心是多余的。”董希淼認為,金融機構利率由人民銀行規制,人民銀行仍然通過自律機制、窗口指導等方式加強管理和引導。
董希淼也提醒,從實踐看,金融借貸利率總體上是遠低于民間借貸利率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每一筆金融借貸利率都必須低于民間借貸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