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公司銀行貸款詐騙(詐騙擔保貸款銀行公司怎么處理)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4集第352號案例——秦文虛報注冊資本、合同詐騙案[1],該案也被編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2],文章觀點認為: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非貸款詐騙罪。
該司法觀點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啟示性和實踐應用價值,但是在該觀點形成以后,多年來沒有上升到立法層面。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在司法實踐中,該觀點只是作為一種指導性、參考性、傾向性意見存在,并沒有形成主流觀點。在刑事程序、民事審判中仍形不成統一認識,執法、司法主體各行其是,造成執法、司法混亂。
二、案件性質分析
(一)具體案件分析
1、秦文虛報注冊資本、合同詐騙案
引用上述文章分析:“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表面上看是騙取銀行貸款,實際上侵害的是擔保人的財產權益,犯罪對象并非銀行貸款而是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對此種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了確保所貸出的款項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提供必要的擔保。擔保人作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本息時負責償還貸款本息(一般擔保)或承擔與借款人共同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連帶擔保)。行為人虛構事實騙取銀行與擔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錢款后,銀行可依據擔保合同從擔保人處獲得清償,而擔保人則是銀行債務的實際承擔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擔保人。即使擔保人因某種客觀原因如破產等情況導致無法償還貸款,銀行的債權無法實現從而權益受到實際侵害,但只要擔保人與銀行之間所訂立的擔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銀行與擔保人之間就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法律關系的最終落腳點和行為侵害對象就應認定是擔保人而非銀行。”
2、盧有來合同詐騙案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盧有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單位富陽市綠檳榔商貿城提供貸款擔保,并對貸款資金進行非法處置,無力歸還貸款,造成被害單位數額特別巨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盧有來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盧有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盧國祥提供綠檳榔商貿城的房產為其貸款提供抵押擔保,騙取貸款資金,鑒于盧國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實,銀行可通過抵押物的受償實現債權,且因渤海銀行已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實際承受損失的是盧國祥的綠檳榔商貿城。原判認定盧有來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定性并無不當。
(二)法理分析
也有不同意見認為,該類案件獲取貸款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與其騙取擔保而犯的合同詐騙罪構成牽連關系。根據刑法理論通說,對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案發時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均為二萬元,貸款詐騙罪的起刑點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合同詐騙罪的起刑點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最終應定性為貸款詐騙罪。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正確,此類案件貸款詐騙與合同詐騙并不構成牽連關系,并不存在手段和目的兩個行為分別觸犯貸款詐騙和合同詐騙兩個罪名。行為人欺騙擔保人設立合法、足額、可被執行的擔保獲得貸款,其主觀上只有合同詐騙的主觀故意。根據金融貸款常識,在這種情況下受損失的絕對不可能是銀行,只能是擔保人。從而否定了行為人的貸款詐騙的故意。從另一個角度來講,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從而合法獲得貸款應該視為一個行為,從理論上否定了牽連關系。
既然是一個行為,有沒有可能形成想象競合關系,即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根據上述分析,行為人只有非法占有擔保人財產的故意,實施了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行為,只觸犯了一個罪名,所以不存在想象競合關系。
當然也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貸款詐騙和合同詐騙法條之間不具有競合或重合關系,也不具有包容關系。普通詐騙與貸款詐騙、合同詐騙則屬于競合關系。[3]
三、立法建議
(一)有關機關提出的規范意見
曾有有關機關提出規范意見,大意為“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立法考慮不周全帶來的教訓,以騙取貸款罪舉例說明。
1、立法目的
騙取貸款罪,本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內容,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大打擊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行為的力度。“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比較困難,致使社會上大量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難以被追究法律責任。本罪的設立降低了打擊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和信用行為的門檻,為保障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4]
2、立法設計
入罪的標準較低。“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信貸資金或信用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或者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沒有按照申請時所承諾的用途去使用信貸資金,都可以認為是使用了‘欺騙手段’”[5]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版),第二十七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3、后果
由于立案追訴的標準較低,大量的騙取貸款行為被刑事立案。銀行貸款業務中信用貸款的比例很小,絕大多數銀行貸款都要求提供擔保。即使有騙取貸款行為發生,銀行本來可以通過實現擔保物權挽回損失。刑事立案后,銀行民事訴訟渠道被阻斷,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不再民事立案。辦案機關立案后會對行為人的資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影響了民事追償的實現。立案機關一方面對騙取貸款行為進行調查,另一方面對銀行違法發放貸款行為進行調查,違法發放貸款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均構成犯罪。
立案的其中一部分原因是擔保人為逃避擔保責任,利用騙取貸款的立案追訴標準低的條件,向立案機關報案。
本來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大打擊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行為,結果是銀行不但挽回不了損失,自身還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以上情況存在,在司法過程中,出現了對騙取貸款過度立案的抵制。對貸款申請人提供足額、合法擔保,銀行可以挽回損失的,不予進入司法程序。
4、糾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修訂),對騙取貸款立案追訴標準作了調整,提高了立案追訴標準,僅考慮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第二十二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立法設想
筆者認為,有關機關提出的規范意見僅從刑事角度解決了“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的刑事犯罪定性問題,但刑事司法人員眼里不能只有刑事案件,民事司法人員眼里不能只有民事案件,否則將會產生騙取貸款立法產生的問題。
為保證該法律意見得到更好的實施,建議考慮以下問題:
1、刑事案件性質的界定。有關機關提出的規范意見已解決此問題。
2、刑事立案和民事立案協調問題。民事先予立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審理法院應將涉嫌合同詐騙情況移送公安機關,但在實踐中,由于認識不一致,有的法院并沒有做到這一點,造成公安機關難以進入立案程序,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確。
刑事先立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2017修訂),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3、涉案財物協調處置問題
不論是刑事立案還是民事立案,除了使行為人受到刑事懲處或民事制裁,還有一個共同點是挽回經濟損失。詐騙類犯罪的特點是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后會迅速轉移,不會坐等司法機關來追繳。這樣實際受損的是提供擔保的擔保人。
針對此類犯罪特點,規范如下:民事審理時,以擔保物優先償還銀行貸款,公安機關不得對擔保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影響銀行民事受償。擔保財產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的,則認為銀行在辦理貸款、或擔保財產監管方面存在過錯,僅以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對行為人追繳來的財產償還擔保人還有剩余的部分,用于償還銀行貸款未獲清償部分。
公安機關對行為人開展調查、追贓,追得的贓款、贓物,用以償還擔保人損失,剩余的部分,用于償還銀行貸款未獲清償部分。通過設定此規范,以解決刑民交叉案件涉案財物處理難的問題。
# 立法建議 #
通過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擔保人財產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民事先立案審理的,發現涉嫌上述合同詐騙犯罪的,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人民法院不移送的,公安機關以與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立案偵查。
刑事先立案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
民事審理時,以擔保財產優先償還銀行貸款,公安機關不得對擔保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影響銀行民事受償。擔保財產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的,僅以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公安機關對行為人開展調查、追贓,追得的贓款、贓物,用以償還擔保人損失,剩余的部分,用于償還銀行貸款未獲清償部分。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4集(總第45集,案例第352號),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頁。執筆: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鄧林;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韓維中。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刑事卷II》1114頁。
[3]張明楷教授認為普通詐騙與金融詐騙不屬于法條競合,而是將其歸入想象競合。《刑法學》第六版第633頁。
[4]《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最新適用指南》第192頁
[5]《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最新適用指南》第190頁
作者簡介
王 勇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王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法律碩士。原任公安局公職律師,金融犯罪偵查部門、法制部門負責人,擅長處理經濟犯罪刑事訴訟和刑民交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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