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貸款用于公司經營(股東貸款用于公司經營)
原創:喬士倩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企業,作為法律上擬制的人,在經濟活動中均需要通過法定代表人這一法律制度來實施。在實踐中,往往出現股東作為法定代表人,出于經營需要,向他人借款。法定代表人作為自然人可以對外借款,作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企業對外借款。如何區分上述借貸關系是屬于個人借款還是企業借款,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作為債權人,如何實現債權,能否一同起訴法定代表人和企業,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給出了明確規定。
【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的認定與處理的規定。
【參考案例】
趙某訴北京精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簡要案情】
一、2011年12月,趙某與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趙某作為出借方,借給徐某300萬元,用于經營需要,并實際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還款的視為違約,需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雙方辦理了債權公證;
二、2012年5月,雙方簽訂借款合同附件一,約定借款用于公司經營,實際借款方為北京精采公司,借期延長一年;
三、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徐某與北京精采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
北京精采公司對徐某項下債務XX元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
【裁判規則】
一、徐某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出借人趙某可以要求借款人徐某與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雖然趙某與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經過公證并出具了執行證書,該公證債權文書已經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并因無財產終結執行,趙某起訴精采公司與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