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車抵押融資公司(抵押融資租賃公司的車能買嗎)

筆者近日處理了多起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這批案件中涉及到出租人以權屬自身的機動車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提供抵押擔保的情形,針對這種不常見的“自物抵押”的擔保形態,筆者特此撰文擬作一個初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融資租賃情形下的“自物抵押”
融資租賃合同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合同,這種合同在形式上是租賃合同,即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但承租人建立合同的目的卻是為了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租賃只是其融資的一種方式。
以機動車融資租賃為例,比較常見的模式是購車人向汽車經銷商購買汽車,并由融資租賃公司代購車人向經銷商支付購車款。同時,購車人和融資租賃公司約定,融資租賃公司支付購車款后取得車輛所有權,再租賃給購車人使用。之后,在租賃期限內,當購車人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涵蓋了購車款和必要利潤之后的全部租金后,購車人再從融資租賃公司處取得車輛的所有權。
在以上這個過程中,由于車輛上牌需要額度等原因,通常融資租賃公司并不會以自身的名義對車輛所有權進行登記,而是由購車人在車輛管理部門將自己登記成車輛的所有權人。而有些融資租賃公司考慮到名義上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是購車人,就會要求購車人再將車輛抵押給融資租賃公司,以擔保租金的支付。這時候就發生了車輛真實的所有權人委托名義所有權人將車輛抵押以擔保真實所有權人的租金債權的情況,概括來說就是“自物抵押”。
二、“自物抵押”的效力問題
通常的抵押擔保是由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而“自物抵押”下,抵押物卻是債權人的財產,當發生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理論上債權人要處置自身財產以滿足自身債權的回收,表面看來這似乎是一個悖論,但在融資租賃情形下,實際上并不存在悖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融資租賃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根據多年以來司法裁判所確立的觀點,融資租賃合同并非是當事方單純為了租賃出租物而設立,出租物的所有權的主要功能基本也都是由承租人在行使。因此,對出租人來說其對出租物所享有的所有權幾乎是等同于名義所有權,出租物本質上更像是一種擔保物。《民法典》生效后,更是從法律條文上對此進行了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條則進一步規定:“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可見,融資租賃并非為租賃本身而創,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具有擔保功能的特征是無異議的。因此,既然出租人僅僅是為了擔保融資款的回收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非真實地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去對待出租物,那么所謂的“債權人要處置自身財產以滿足自身債權的回收”這一悖論的說法也就沒有真實的基礎。
第二,從司法實踐過程來看,融資租賃情形下的“自物抵押”總體上是被認可的。2014年修訂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作為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由此,司法解釋對于“自物抵押”變相進行了認可。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頒布了新修改的《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新的司法解釋里刪除了2014年司法解釋的第九條規定,但對此不應認定為最高司法部門對“自物抵押”的否定態度。
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中指出:“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
2023年第1期《法律適用》刊登的,根據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所形成的文字稿——《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一文的“關于融資擔保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節指出:“關于特殊動產的‘自物抵押’問題。以船舶、 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進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當事人在辦理了融資租賃登記后,為防止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給他人,又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賃物為出租人設定抵押權。實踐中最典型的是車輛,當事人出于車輛年檢、營運手續等行政管理的考量,在車管所把汽車登記在實際使用車輛的承租人名下,由于查閱車輛權屬習慣上還是要到車管部門,為防止承租人擅自轉讓或為他人設定抵押,出租人在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車管部門辦理抵押手續,將車輛抵押給出租人。此時就不能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抵押權或保留的所有權以實現其擔保權利”。
由此可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融資租賃合同中“自物抵押”的效力在總體上并不持否定態度。
第三,從業務功能上來說,融資租賃下的“自物抵押”可以防范承租人擅自處置租賃物而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動產的所有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而融資租賃模式下,出租物通常都是動產,因此出租物的所有權實際自交付出租人時即已變更。但如上所述,以機動車融資租賃為例,一般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權備案登記還是會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因此于外界來說其實并不能掌握機動車的真實權屬關系,一旦發生承租人對外擅自出售,而第三人又是善意取得的情況,就會對出租人造成較大損失。而出租物進行了“自物抵押”后,即便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的新規定抵押物可以“帶押過戶”,那么出租人也有權要求就所售價款提前清償或提存,這就有效降低了出租人的風險。
第四,從民事行為的效力本身來說,融資租賃下的“自物抵押”并不存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規定中涉及無效的情形。而且通常情況下,抵押以及抵押登記行為所起到的一個重要的作用是向第三方公示債權人對抵押物存在物上權利,以便當抵押物涉及多重法律關系時,各方對抵押物的權利行使仍舊可以有先后的排序。從該功能的角度來說,融資租賃模式下的自物抵押中,雖然抵押物真實權屬歸出租人,但以承租人名義進行抵押后,于第三方來說也不會導致自身對抵押物權利行使的優先或劣后發生錯誤認識。換言之,自物抵押并不會使抵押物在身處多重法律關系時的各方權利順位發生混亂,不會影響第三方的權益。
三、總結
雖然“自物抵押”與通常的抵押擔保相比存在明顯的特別之處,但在融資租賃的業務模式下“自物抵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該行為本身并不能找到無效的直接法律依據。因此,筆者認為不能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