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牌照車輛抵押融資(蘇州信貸車輛抵押)
以下正文
來源:《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第1624頁-1625頁
我們認為,對此類合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仍應從《民法典》第735 條和第737 條的規(guī)定和個案情況來認定。具體如下:
第一,對租賃物包括企業(yè)廠房、設備在內的融資租賃合同,我們傾向于認定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理由是,此類租賃物符合銀監(jiān)會及商務部有關租賃物為固定資產的規(guī)定,體現出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融資租賃特征,也符合通過融資租賃支持實體經濟的產業(yè)政策。從權利義務關系的設定上來看,將企業(yè)的廠房、設備的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并在此基礎上建立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符合《民法典》第735 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規(guī)定。就商業(yè)地產而言,其承租人為融資需要,以融資租賃合同的方式取得商業(yè)地產的使用權,并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在其物權擔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資便利,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并非政府房地產調控政策的調整對象和目標,故也不應以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而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
第二,對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作為租賃物,以房地產開發(fā)商作為承租人、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傾向于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是:( 1 )房地產在建項目尚不具備法律上的所有權,故出租人并未實際取得房地產項目的所有權,此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特征相背離;( 2 )房地產開發(fā)商作為承租人,并非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其租賃在建房地產項目,也并非為使用租賃物,而是通過房地產項目來取得貸款融資;( 3 )在建房地產并不屬于實質意義上的固定資產。我們也注意到,有的租賃公司和開發(fā)商為了避免交納房地產過戶的大量稅費,而采取了不過戶的操作方式,對未過戶的,因與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法律關系不符,我們傾向于明確認定此類房地產融資租賃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第三,對以城市的市區(qū)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不應認定構成融資租賃關系。融資租賃交易的特點系以購買租賃物、保留租賃物所有權的方式為租金債權提供擔保, 因限制流通物無法變價抵償,不具有擔保功能,故不適宜作為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實務中,存在以城市的市區(qū)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為租賃物的情形,實際上是變相擴大了政府債務的風險,租賃物本身并不具有擔保功能,出租人無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也不能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故此種交易不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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