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權)

【學習心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并未規定浮動質押,但相關法規并未禁止。只要有關浮動質押的條款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約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浮動質押的特殊之處在于質押物的特定化如何認定,如果質押物無法特定、與其他動產相區別,就談不上已經設立質押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本案例在如何認定質押物特定化方面具有指導意義。
本案雙方就質押物(案涉電器)并未進行轉移,仍存放在向對方公司的倉庫。法院認為,質物特定化并非固定化,質物因勝寧電器公司生產經營需要發生浮動,只要庫存電器價值符合《質物種類、價格、最低要求通知書》的要求,并不影響質物特定化的構成。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質押貨物監管協議》后,三方(質權人、質押物所有權人、監管人)對質物已經進行了清點,元利瑞德公司也在質物清單(代動產質押專用倉單)上蓋章確認,而質物清單(代動產質押專用倉單)明確載明元利瑞德公司已按照相關協議接收貨物并開始履行監管責任。上述行為既意味著質押物的已經特定化,與其他動產能夠區分開,又意味著質押權人已經實現了對質押物的占有。因此,質權人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

【案例全文】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浙民申30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元利瑞德資產監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儀征經濟開發區閩泰南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艷茹,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安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縣遞鋪鎮玉華路150號。
法定代表人:周盛東,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浙江勝寧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縣遞鋪鎮勝利東路1幢5號。
法定代表人:厲順喜,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元利瑞德資產監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利瑞德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浙江安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吉農商銀行)、浙江勝寧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寧電器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終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元利瑞德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安吉農商銀行與勝寧電器公司之間的質押合同關系已經被抵押合同關系所替代,二審判決關于抵押合同關系無效,質押合同關系有效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屬錯誤認定。(一)生效判決關于“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安吉農商銀行與勝寧電器公司已經重新簽訂抵押合同變更了之前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的認定有違基本的舉證責任規則和基本的事實認知邏輯。1.動產抵押登記證書屬于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此證書的效力明顯高于安吉農商銀行與勝寧電器公司之間的《質押合同》等其他證書。2.根據我國《物權法》關于質押權和抵押權法律屬性的規定,質押權和抵押權不能同時存在于同一物上,故雙方既然于2016年1月6日取得動產抵押登記證書,則根據時間先后邏輯關系,抵押關系當然替代雙方于2013年12月12日簽訂的質押合同,元利瑞德公司無需舉證。3.即使需要舉證,舉證責任也不在元利瑞德公司。抵押合同的締結和登記等法律事實發生在安吉農商銀行和勝寧電器公司之間,第三人無從知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安吉農商銀行和勝寧電器公司拒不提供相關證據,則應該做出對其不利的事實推定。(二)生效判決關于“雖然安吉農商銀行一審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顯示為抵押,但這顯然與《最高額質押合同》、《質押財產清單》、《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的約定不符,而從《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看,安吉農商銀行實際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
”的認定無事實根據。本案中,安吉農商銀行和勝寧電器公司之間不是質押合同關系,而是浮動抵押關系,勝寧電器公司可以直接占有、控制和處置抵押物,削弱了元利瑞德公司對抵押物的監管,導致本案糾紛產生,安吉農商銀行對此存在重大過錯。二、《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十條為特別約定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關于免責事由的特別約定有效,生效判決認定該條為格式條款而無效錯誤。生效判決認定該條款重復使用無事實根據,且通過專條的條款設置,元利瑞德公司已經作出了提示和說明,是三方經過慎重研究協商確定,不構成格式條款。三、生效判決對質押物價值及責任劃分認定錯誤。未納入現有質押物價值的數額有7247676.8元,且特別條款明確如出現內裝物資為非質押物或無質押物,由出質人承擔全部責任。四、判決元利瑞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元利瑞德公司承辦本案業務的前提條件是在責任上設定特別的免責條款,安吉農商銀行同意設定涉案協議第十條特別約定,現不予認可,有違基本誠信。本案質押物品存放于借款人勝寧電器公司的倉庫內,并且倉庫地點由安吉農商銀行指定,元利瑞德公司對涉案質押物監管的有效性較弱,安吉農商銀行對此明知,故三方通過《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十條“特別約定”就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了明確和劃分。
安吉農商銀行已經預見到或應該預見到本項業務可能存在各種情況和法律風險,安吉農商銀行不僅對特別約定簽字確認,且簽訂了相互沖突的質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對本糾紛的產生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元利瑞德公司僅收取10萬元的費用,卻要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五、生效判決遺漏重要事實,導致判決錯誤。本案所涉的貸款已經通過(2014)湖安遞商初字第54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解決,厲順喜和宋美芳就安吉農商銀行質押權實現后未清償的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勝寧電器公司惡意違反三方締結的《質押貨物監管協議》。假設元利瑞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只能在厲順喜和宋美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仍不足清償的貸款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元利瑞德公司對勝寧電器公司以及厲順喜和宋美芳擁有相應的追償權。元利瑞德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為:1.安吉農商銀行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還是抵押權;2.《質押貨物監管協議》中元利瑞德公司的免責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3.原審法院對元利瑞德公司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對此,分析如下:
一、關于安吉農商銀行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還是抵押權的問題。雖然安吉農商銀行一審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顯示為抵押,但這與《最高額質押合同》、《質押財產清單》、《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的約定不符,且從《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看,雖然涉案電器仍存放在勝寧電器公司的倉庫,但三方對質物已經進行了清點,安吉農商銀行實際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元利瑞德公司也在質物清單(代動產質押專用倉單)上蓋章確認,而質物清單(代動產質押專用倉單)明確載明元利瑞德公司已按照相關協議接收貨物并開始履行監管責任,且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安吉農商銀行與勝寧電器公司已經重新簽訂抵押合同變更了之前的最高額質押合同。此外,雖然質物因勝寧電器公司生產經營需要會發生變動,但只要庫存電器價值符合《質物種類、價格、最低要求通知書》要求的質物最低價值,并符合《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約定的提取質物的相應程序條件,并不影響質物特定化的構成。由此,原審法院認定《最高額質押合同》、《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安吉農商銀行對涉案電器享有質權,有相應依據。
二、關于《質押貨物監管協議》中元利瑞德公司的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元利瑞德公司主張根據《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10.2條的規定其應免除賠償責任,該條款是三方經過慎重研究協商確定,不構成格式條款。《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10.2條第4項約定,任何情況下,監管人不對任何方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該條款為免責條款,而該免責條款明顯與《質押貨物監管協議》其他關于元利瑞德公司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條款存有矛盾。且根據安吉農商銀行原審中提供的公證書和電話錄音資料,安吉農商銀行工作人員應廣先、元利瑞德公司工作人員郝愛民(兩人為元利瑞德公司涉案《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的授權簽字人)在電話中對話:“……(應)那么你們提供的存貨質押合同現在都是這樣的合同么?(郝)都是這樣的合同,對……”可以證明元利瑞德公司提供的是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合同,即格式合同。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安吉農商銀行提示并加以說明,加重了安吉農商銀行責任,排除了安吉農商銀行主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退一步說,即使該條款不構成格式條款,鑒于元利瑞德公司在監管期間未盡到監管職責造成質物短缺,致使安吉農商銀行在勝寧電器公司無法歸還貸款的情形下無法實現質權,存在重大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關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亦應認定為無效。原審法院未支持元利瑞德公司關于該免責條款有效,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主張有相應依據。
三、關于原審法院對元利瑞德公司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12.1條規定,元利瑞德公司因以下情形造成損失,承擔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1)在監管期間,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保險事故責任、勝寧電器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第4.2條告知元利瑞德公司質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等情況外,由于元利瑞德公司未盡到保管責任導致質物毀損、滅失或變質、短少、受污染的;(2)元利瑞德公司未按本協議的約定辦理放貨的;(3)因元利瑞德公司原因,存放倉儲質物的倉庫受到司法機關或任何管轄機構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元利瑞德公司違反本協議第4.3條的規定,未及時通知安吉農商銀行和勝寧電器公司或未采取適當的應急措施的;(5)因元利瑞德公司違反本協議給安吉農商銀行、勝寧電器公司造成損失的其他情況。本案中,由于元利瑞德公司在監管期間未盡到監管職責造成質物短缺,根據協議約定,元利瑞德公司應就安吉農商銀行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計算賠償數額所涉及的質物價值的認定問題,經安吉農商銀行、勝寧電器公司、元利瑞德公司三方清點,剩余質物的價值為9564708.5元,短缺質物價值為15115291.5元。元利瑞德公司主張樣殼機、空紙箱(按包裝標注的電器價值計算)的價值也應計算至質物價值內。鑒于《質押貨物監管協議》第2.3條規定,勝寧電器公司得向安吉農商銀行和元利瑞德公司提供相關的權屬和品質證明文件(包括但并不限于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等),而樣殼機、空包裝箱并非電器本身,不屬于質物范圍,也未經三方一致清點認可,原審法院未將其納入質物價值有相應依據。
綜上,元利瑞德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元利瑞德資產監管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黃梅
代理審判員顏曉杰
代理審判員伍華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