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權)
以不特定的“個人資產作抵押”,應認定為保證擔保
裁判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故對抵押擔保必須要求抵押物具體確定。擔保人承諾以不特定的“個人資產作抵押”為債權提供擔保的,不構成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而應認定為保證擔保。
案情簡介
一、2004年至2010年,北辰公司與良炫公司每年簽訂一份內容大致相同的合作協議書,約定北辰公司向良炫公司供貨。良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以個人資產作為北辰公司債務的抵押。合同簽訂后,北辰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截止2011年10月20日,雙方經過對賬,良炫公司實際下欠北辰公司貨款1550691.54元。
二、因良炫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北辰公司向咸安區法院起訴,要求良炫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袁敏承擔連帶責任。咸安區一審判決良炫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袁敏承擔連帶責任。
三、袁敏不服,提出上訴,咸寧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袁敏仍不服,以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為由向湖北高院申請再審。湖北高院指令咸寧中院再審。咸寧中院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中袁敏敗訴的原因在于其承諾以其“個人資產作為北辰公司債務的抵押”構成了擔保法意義上的連帶責任保證。本案涉及到一個“牛頭對上馬嘴”的問題。根據《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抵押和保證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擔保形式。袁敏在本案中明確承諾以“個人資產”提供抵押擔保,但卻被兩級法院三次判決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明顯超出了袁敏承諾的“文義”范圍。原因在于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物權,其抵押物必須具有特定性,抵押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不能成立抵押擔保(《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浮動抵押除外)。而保證擔保是以保證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形式。袁敏在本案中承諾以不具有現實性、特定性的“個人資產”抵押,應視為袁敏個人財產在動態化、浮動化中,系個人資產的集合概念,包括個人的不動產、動產、權利等,構成一般責任財產意義上的擔保。故咸寧中院再審認為:“雖然袁敏承諾的是以個人資產作為抵押,但并未約定以何種資產進行抵押,其資產始終處于動態之中,故袁敏的擔保行為實質是一種信用擔保,即保證擔保。”而本案中袁敏又未約定具體的保證責任方式,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故咸寧中院再審判決確認袁敏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物權為“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故作為物權的擔保物權,必須是抵押權人對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權利。但在本案中,袁敏籠統的以“個人資產”提供抵押,雖然有抵押之名,但因抵押物缺乏特定性,無法形成抵押之實。因此,當事人在處理抵押擔保法律關系時,應妥善處理好《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浮動抵押和所謂的“企業全部資產抵押”之間的關系。《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浮動抵押的抵押物雖然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但在任何一個特定的時間點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都可以特定化,抵押物范圍具體明確,且具有可變價性。此點與所謂的“個人資產”“企業資產”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個人資產除了看得見的物權外,還有不可抵押的債權及在某種意義上不可評估的個人信用,不具有特定性,且無法直接對其進行變賣拍賣以實現變價受償。故所謂的“個人資產”“企業資產”,不能成為抵押權的客體。
2、本案最值得關注的點在于法院將以個人資產抵押的承諾解釋為連帶責任保證。這一解釋結論背后的法理在于,所謂的保證是指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形式。此處的一般責任財產是指民事主體據以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及信用的總和,通常我們稱之為即全部個人財產或全部企業財產。因此,如果擔保人承諾以“個人資產”“企業全部資產”為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實際上就是以個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符合保證擔保的本質特征。須特別注意的是,雖然以個人資產“抵押”不至于使債權脫保,但關鍵的問題在于債權人不能對擔保人的“個人資產”行使如抵押權般的優先受償權,這是其風險所在。
3、本案法院運用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也頗為值得關注。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即對于合同解釋,不應拘泥于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也確定了對于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除應遵循文義外,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因此,對于當事人真意的探求是合同解釋的根本。此處所謂的當事人真意,并非當事人純粹主觀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至在通過法律條文與事實間的“往返流轉”能夠最終“錨定”的“真實意思”,即既要尊重當事人意思,也要保護交易安全。在本案中,當事人文義上采用的是“抵押”,但通過意思表示的內容、目的來看,構成了《擔保法》意義上的連帶責任保證。這一解釋方法不屬于法律行為的轉換制度,而純粹屬于法律行為的解釋問題。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物權法》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第一百八十一條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擔保法》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法院判決
以下為咸寧中院在再審判決中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北辰公司與良炫公司合作多年,兩家公司從2005年直至2010年每年都開始簽合作協議書,袁敏為取得北辰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協議書中載明:以袁敏個人資產作為北辰公司債務的抵押。雖然袁敏承諾的是以個人資產作為抵押,但并未約定以何種資產進行抵押,其資產始終處于動態之中,故袁敏的擔保行為實質是一種信用擔保,即保證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保證方式約定不明,袁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案件來源
再審申請人袁敏與被申請人湖北北辰汽車轉向系統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咸寧中民再終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