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法(工傷保險法2023年全文)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案號】
一審案號: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2015)開法民初字第 02066號。
二審案號: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1604號。
【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被告)蔣澤民,男,生于1955 年10月11日,漢族,住重慶市開縣渠口鎮欽云村6組22號,公民身份號碼511941X。
被告(原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上海大道422號,組織機構代碼66355832-0。法定代表人何習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勇,重慶唐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盛建方,重慶唐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5日,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與開縣中醫院簽訂開縣中醫院住院醫技樓(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圖及圖紙說明(包括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初裝修等),招標文件(含補遺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所有工作內容),具體以工程量清單為準,詳細承包范圍見第七章“技術標準和要求”。2013年5月9日,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與鐘明富(身份證號碼5217492)簽訂《木工分項工程承包協議書》,將開縣中醫院住院醫技樓(一期)工程木工單項工程承包給鐘明富,承包范圍為醫技樓和連廊的全部模板木工工程(包工包料);住院樓A-G軸/1-7軸的三層及三層以上部分的全部模板勞務(不包主材料只包工和易耗輔材)。原告蔣澤民經人介紹于2013年7月6日到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從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9日上午7時左右,其在該工地上三樓做模板時不慎被臺鋸鋸傷左手,送開縣安康醫院住院治療101天,經開縣安康醫院診斷為1.左手掌不全離斷傷;2.左拇指完全離斷傷。
2014年5月20日,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萬州人社傷〔2014〕28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蔣澤民受傷性質為工傷。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不服,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萬法行初字第0010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要求撤銷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萬州人社傷〔2014〕281號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渝二中法行終字第0015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7月17日,重慶市萬州區勞動鑒定委員會以萬勞鑒傷〔2014〕208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原告蔣澤民的勞動能力為傷殘陸級,無護理依賴,不延長停工留薪期。2015年2月10日,原告蔣澤民向開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工傷保險待遇、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申請仲裁,同年4月10日仲裁裁決:由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蔣澤民因工受傷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 個月×(45392元/12個月)=22696元;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生活津貼5個月×60%×(45392元/12個月)=1134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個月×(45392元/12個月)=6052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51015元/12月)=425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48個月×(51015元/12月)×10%=20406元;住院護理費101天×50元/天=5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1天×8元/天=808 元;鑒定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共計166843元。并從兌現之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沒有為原告蔣澤民參加工傷保險。
【裁判結果】
一審裁判結果:
一、解除原告蔣澤民與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終止原告蔣澤民與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關系。
二、由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蔣澤民因工受傷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4336.06元、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生活津貼12168.0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4896.1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7376.6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2740.80元、住院護理費6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8元、醫療費97.20元、鑒定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79982.92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蔣澤民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裁判理由:
1、原告蔣澤民主張受傷前其日平均工資為230元/天,根據庭審舉證及當事人陳述,均無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原告蔣澤民的受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參照重慶市統計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5392元及重慶市統計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015元,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受傷前的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5392元/年÷12個月×5個月)+(51015元/年÷12個月×7個月)]÷12個月=4056.01元。
2、原告蔣澤民因工受傷,應當獲得國家現行勞動法律的救助和保護。所謂工傷保險責任,是指在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中,應當由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支付給工傷職工有關費用的責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告蔣澤民受傷前沒有為其參加工傷保險,原告蔣澤民依照相關規定應當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其將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給鐘明富,原告蔣澤民不是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請的工人,其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即工傷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其他待遇須有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承擔,而非用工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無論是原告蔣澤民的用人單位還是用工單位,均不影響其作為承擔原告蔣澤民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主體,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萬州人社傷〔2014〕28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蔣澤民受傷性質為工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工傷認定書上載明的用人單位為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應當為因工受傷的原告蔣澤民承擔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根據現有法律法規等規定,本案中若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蔣澤民的用工單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對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原告蔣澤民的工傷保險待遇,本院認為:
(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蔣澤民受傷被診斷為1.左手掌不全離斷傷;2.左拇指完全離斷傷,參照《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其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為6個月×4056.01元/月=24336.06元;
(2)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生活津貼:原告蔣澤民于2013年8月9日受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于 2014年7月17日作出,參照《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九條,結合原告蔣澤民工作時間,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的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生活津貼為貼5個月×60%×4056.01元/月=12168.03元;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告蔣澤民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六級傷殘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即16個月×4056.01元/月=64896.16元;
(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六級10個月計發。參照重慶市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852元,原告蔣澤民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0個月×56852元/年÷12個月=47376.67元;
(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六級48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原告蔣澤民出生于1955年10月 11日,其提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參照重慶市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852元,原告蔣澤民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8個月×56852元/年÷12個月×10%=22740.80元;
(6)住院護理費:原告蔣澤民住院101 天,結合開縣護工市場標準,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的住院護理費為101天×60元/天=6060元;
(7)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蔣澤民住院101天,參照《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修訂)實施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伙食補助費標準按每人每天8元計算,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1天×8元/天=808元;
(8)鑒定費:原告蔣澤民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用去檢查費100元、鑒定費400 元,有票據為證,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也予以認可,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蔣澤民的鑒定費為500元;
(9)交通費:原告蔣澤民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載有班次、時間、乘車區間的費用金額為294元,其余票據全為定額發票,且存在連號現象,本院根據原告蔣澤民住院治療、工傷性質認定、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申請仲裁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蔣澤民的交通費為1000元;
(10)醫療費:原告蔣澤民因工受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當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其提交的醫療費中有正規票據的金額為97.2元,系原告蔣澤民治療本次工傷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其余票據不屬正規發票,本院不予支持,其醫療費本院依法確認為97.20元。
(11)后續醫療費:原告蔣澤民在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原告蔣澤民再行要求續醫費的,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蔣澤民主張的重慶市萬州司法鑒定所鑒定費2800元、營養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證人工資 8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問題,原告蔣澤民向仲裁委員會就工傷保險待遇、解除勞動關系申請仲裁,表明原告蔣澤民在申請仲裁時已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應當解除。
二審裁判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回復》即(2009)行他字第12號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本案中,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萬州人社傷〔2014〕28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蔣澤民受傷性質為工傷,工傷認定書上載明的用人單位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該工傷認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蔣澤民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要求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為終止被上訴人蔣澤民與上訴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關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本案中,2012年7月5日,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與開縣中醫院簽訂開縣中醫院住院醫技樓(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5月9日,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與鐘明富簽訂《木工分項工程承包協議書》,將開縣中醫院住院醫技樓(一期)工程木工單項工程承包給鐘明富,蔣澤民經人介紹于2013年7月6日到被告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從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9日上午7時左右,其在該工地上三樓做模板時不慎被臺鋸鋸傷左手。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萬州人社傷〔2014〕28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蔣澤民受傷性質為工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工傷認定書上載明的用人單位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應當為因工受傷的蔣澤民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判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蔣澤民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并無不當,上訴人重慶億達建設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訴人蔣澤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生活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因工受傷的職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作為用人單位,其承擔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范圍的依據,毋庸置疑是《工傷保險條例》;作為用工單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承擔的是工傷保險責任,所謂工傷保險責任,即是依照法律規定支付給工傷職工有關費用的責任,而規定了工傷職工有關費用的依據,則是《工傷保險條例》,對于沒有為職工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工單位,無論是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還是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全部由用工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