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貸款要法人簽字嗎(法人簽字貸款公司要還款嗎)
案 情
A分公司是B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的分公司,其負責人為蘇某某。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楊某杰及其委托的付款人先后向楊某文銀行賬戶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賬戶轉款7408萬元。2012年1月5日至 2014年6月30 日期間,就楊某杰所轉款項,楊某文作為借款人先后向楊某杰出具5張借條,載明借款金額及利息等內容。借條形成后,蘇某某在其中4張借條上借款人之后簽名捺手印。
以上款項進入楊某文賬戶后,楊某文先后多次向蘇某某銀行賬戶轉款4000余萬元。蘇某某收到款項后,先后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明銀行賬戶轉款1000余萬元。
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 日,蘇某某以A分公司名義就楊某杰向楊某文出借的前述數項及累計利息出具3張借條,蘇某某在借條上簽名并加蓋了A分公司印章。
2015 年6月25日,經工商變更登記,蘇某某不再擔任A分公司負責人。款項出借后,楊某文向楊某杰償還 240萬元,蘇某某向楊某杰償還1455.2萬元。因借款未獲清償,楊某杰遂起訴要求A分公司與B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問題
如何認定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加入債務的效力與責任?
不同觀點
甲說∶行為有效,全部責任說
根據《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該規定確立了判斷法人分支機構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及責任歸屬的一般規則。現行法律并未對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相關問題進行特別規定,應根據《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判斷債務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礎上按照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確定責任歸屬。法律并未規定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需經法人特別授權,因此,只要該債務加入行為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民事責任。在法人分支機構有自己管理的財產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債務,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乙說∶行為無效,過錯責任說
現行法律未就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行為效力及責任承擔等問題進行規定,屬于法律漏洞。債務加人,相當于在債務人之外為債權人增加了一個新債務人。債務加入和保證一樣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在責任承擔上,債務加入又近似于連帶責任保證。基于二者的相似性,可類推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于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裁判規則判斷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效力、責任承擔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提供保證需經法人特別授權,則債務加入亦須有法人授權。法人分支機構越權加入債務的行為無效,法人及其分支機構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法人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雖然可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后果最終歸屬于法人。法人分支機構系法人基于特定經營目的而設立,其可從事民事活動范圍來源于法人概括授權。
通常情況下,債務加入不屬于法人分支機構的日常經營活動范圍,法人分支機構實施此種行為會使法人陷于為他人債務承擔責任的風險之中,可能損害法人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提供具有法定追償權的保證尚需法人特別授權,舉輕以明重,債務加入作為責任更重的債務承擔行為,更需有法人授權。
由于債務加入與連帶責任保證在功能、責任性質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對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效力、責任承擔等問題,可類推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相關規定處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加入債務的行為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法人分支機構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來源:李少平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