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貸款公司工作(貸款金融工作公司是干嘛的)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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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之一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在民間借貸利息標準已改變為LPR的情況下,不應再以年利率24%作為判定是否過高的標準。
被申請人在答辯中認為,原審法院所參考的未超過24%的年利率,依據系《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民間借貸利率標準LPR的變化不影響本案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利率上限的參考標準?!叮ㄈ嗣駧刨Y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天府銀行主張的違約金有明確的合同約定。
最終最高法院駁回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認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適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
法規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
二、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范金融交易
2.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文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天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原審被告:四川佑興貿易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成都新川投資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趙玲華,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原審被告:馮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原審被告:侯萬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原審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
……
和美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具體理由如下:
……
三、兩審法院判決承擔違約金責任過高。在沒有證據證明其他損失的情況下,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的損失僅僅是資金利息,復利和罰息已經上浮50%使其損失得到彌補。另外,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標準已為LPR,不應再以年利率24%作為判定是否過高的標準。
天府銀行成都分行辯稱,應當駁回和美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適用《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審法院所參考的未超過24%的年利率,依據系《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民間借貸利率標準LPR的變化不影響本案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利率上限的參考標準?!叮ㄈ嗣駧刨Y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天府銀行主張的違約金有明確的合同約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除應當提交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等申請執行所需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履行情況等內容的執行證書”、第五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四)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書”、第八條規定“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公證機構已經就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如果天府銀行成都分行僅以公證債權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有權就該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二、關于和美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審查明,26467號《公證書》載明:“茲證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玲華、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金生與乙方四川天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負責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證員的面前簽訂了前面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印鑒、印章均屬實?!北景付弻徖磉^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從公證機構調取的《201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反映出和美公司股東同意和美公司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該決議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東的簽名,并加蓋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馮金生的印鑒,故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和形式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雖然原審中,和美公司提供證人趙某的證言,用以證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馮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東均不同意提供擔保,但因趙某與和美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原審對其證言不予采信并無不當?,F并無其它證據證明26467號《公證書》內容錯誤,該《公證書》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故二審認定和美公司與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本案一審認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判決和美公司對案涉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二審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和美公司應當對佑興公司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因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訴,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三、關于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適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案涉《(人民幣資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佑興公司如果違約,應當向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二審判決支持天府銀行成都分行主張的違約金600萬元,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綜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蔣科
審 判 員郎貴梅
審 判 員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松
書 記 員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