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貸款擔保書(擔保貸款書公司怎么寫)
審理經過
原告甘肅海天**有限公司訴被告齊舉昊、張**、展**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期間,原告撤回了對被告張**、展**的起訴。原告甘肅海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被告齊舉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汽車買賣合同》,張**、展**為共同購買人,齊舉昊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車輛,且買賣雙方在農行白銀區支行辦理了《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原告為被告的按揭進行了擔保。張**、展**作為購買人和借款人沒有按期向銀行支付按揭款,致使原告為被告墊付32435.09元。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32435.09元及滯納金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陳述的事實屬實,原告為被告墊付的數額也屬實。但是滯納金12000.00元要求原告給予免除。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是汽車按揭服務合同一份,擬證明張**以按揭方式從原告處購買現代悅動轎車一輛;第二組證據是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張**購買車輛向農業銀行白銀區支行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第三組證據是原告與本案被告齊舉昊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書一份,擬證明被告齊舉昊自愿為張**購車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第四組證據是票據13張,擬證明因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代替被告向中國**銀區支行履行了32435.09元的還款義務。
被告對原告所舉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均予以認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證據的認定:針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對原告所舉四組證據的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與張**簽訂了《汽車按揭服務合同》,原告將按揭車輛交付購車人張**,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書》一份,被告為該按揭車輛提供擔保,當購車人未按期償還銀行汽車消費貸款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2008年9月12日,購車人張**與原告及中國**銀區支行簽訂《個人購車擔保借款合同》,原告作為購車人張**的保證人,保證在按揭期內承擔保證責任。購車人張**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銀行貸款,被告齊舉昊作為擔保人亦未向銀行償還銀行貸款,致使原告替購車人張**墊付銀行貸款32435.09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購車人張**主張該權利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將被告齊舉昊(擔保人)訴至我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32435.09元及滯納金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書、擔保書、票據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書》,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對被告具有約束力。該保證書中明確約定“當購車人未按期償還銀行汽車消費貸款時,承擔連帶責任。”現購車人未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致使原告替購車人墊付購車款32435.09元,被告齊舉昊應當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書》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齊舉昊償還墊付資金32435.09元之主張,理由充足,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擔12000.00元滯納金之主張,原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故原告該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齊舉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甘肅海天**有限公司按揭車款32435.09元。
二、駁回原告甘肅海天**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1.00元,由被告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