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公司能收利息嗎(利息能貸款收公司的錢嗎)
復利是否給予保護、如何保護?系統梳理這些規定,可以幫助我們整體認識并加深理解這個問題。總的來講,我國對復利的保護經歷了不保護和適度保護二個時期,在這二個時期又體現了三個原則。
一、絕對不保護原則。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得規定復利,規定了復利的,無效。這一原則在1988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民法通則意見》)第125條得到了體現。該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由此可以看出,這一時期,復利是絕對不予保護的。
二、適度保護原則。1991年最高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稱《借貸意見》),其中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這一規定看出,這一時期,復利并不是絕對不保護,只是在“謀取高利”或超出一定限度時,不予保護。這個限度就是《借貸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即: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三、“雙超”不保護原則。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借貸規定》),這是我國在新形勢下針對一些新問題對民間借貸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規范文件。
《借貸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文字面表述雖然沒有出現復利的字眼,但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往往包含之前利息的約定,因此,可以理解為是對復利進行規制的條款。
該條款可以概括為“雙超”不保護原則:第一,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每一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如果前期利率超過了年利率24%,人民法院則不予以護;第二,即使單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但如果在最后一筆借款期間屆滿后計算出的本息之和超過法定上限,人民法院對超過的部分也不予保護,這個上限就是最初的借款本金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
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如果原告提供的債權憑證是由前期的本息結算而來,則必須分二步審查:第一步,依據該條第一款規定,看每一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利息是否超過年利率24%;第二步,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看原告訴請的本息之和是否超過了最初的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任何一步計算得出的結果超過了上限標準,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
舉例一:
借款本金為1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借款期限1年。第1年期滿后產生利息2萬元,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新的債權憑證上載明的本金為12萬元。假如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變,此后又進行了二次結算和債權憑證的轉換,則第三份債權憑證上載明的本金為14.4萬元,第四份債權憑證上載明的本金為17.28萬元。
第四期借款期限屆滿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17.28萬元,利息3.456萬元(17.28×20%),共計20.736萬元。
債權人的訴請是否能獲得法律支持?
首先,債務人每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前期利率都沒有超過年利率24%,因此,對債權人提供的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借款本金17.28萬元,應當予以認定。
其次,債務人整個借款期間為四年,四年的債務本息之和的上限是10+10×24%×4=19.6萬元。
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還本息20.736萬元,超出了法定上限,多出的1.136萬元,依法不應支持。
舉例二:
借款本金為1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4%,借款期限1年。第1年期滿后產生利息2.4萬元,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新的債權憑證上載明的本金為12.4萬元,利率和借期不變。借期屆滿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12.4萬元,利息2.976萬元(12.4×24%),共計15.376萬元。
雖然債務人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時,利率沒有超過上限規定,但他整個借款期間為二年,二年的本息上限為10+10×24%x2=14.8萬元。因此,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駁回。
上文對復利是否予以保護、如何保護,進行了法律上梳理。細心的讀者也許會問,那什么是復利呢?誠然,我國一直沒有對復利專門作出一個法律層面上的定義。但仔細研究會發現,復利的概念似乎已經隱含在相關法律條文中。
回看《民法通則意見》第125條和《借貸意見》第七條,我們發現,這二個條文都出現了“復利”的字眼。仔細比較這二個條文,《民法通則意見》第125條中有關于“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的表述,《借貸意見》第七條有“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的表述,二個條文都有“將利息計入本金”這樣一個一模一樣的詞組。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前面二個司法解釋中的復利,應當是指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將預期可以收到的利息一并計入本金,然后再按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至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因無力歸還借款或需要資金周轉,而與出借人達成協議將前期借款所產生的利息連同前期借款本金繼續借著使用,并向出借人出具包含前期借款本息在內的借條,則不屬于復利。《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司法信箱”就該問題給讀者的答復也印證了這一觀點。答復的全文如下:
“編輯同志:我院審理的一起借貸案件中,被告某村辦集體企業于1994年4月26日向原告村民張某借款。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中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萬元,月息2.5%,借期1年。借款到期,被告未償還本息,一直拖至1996年10月26日,被告又給原告出據第二份借據,將所欠原告本金7.6萬元、利息5.7萬元及罰息2000元,共計13.5萬元作為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13.5萬元,月息2.5%,借期6個月。后截止到1998年7月,被告分次付給原告利息3.12萬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于1999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據付清借款本息。在審理中,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是將利息計入本金收取復利,應不予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一是被告給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按時支付利息,該利息款已成為原告所有的款項,可以再借給被告成為借款本金;二是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國家規定銀行可以收取復利,故應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據付給原告借款本息。以上兩種意見哪種正確?請予解答。
“司法信箱回答:我們認為,本案中的情況不屬于復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法(民)法【1991】21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本案系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案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第二份借據,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表明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出借人是基于第二份借據起訴,要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利息的,其起訴的事實根據與第一份借據無關。因此,只要據此提起訴訟的借據中約定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就應當受到保護,而不應認為是在計算復利。”
司法信箱的這一答復傳承了《民法通則意見》第125條和《借貸意見》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因此,這一時期的復利定義應當是清晰的。
2015年,新的《借貸規定》出臺后,該規定第二十八條沒有直接出現復利字眼,但事實上又是復利的規制條款。從該條文的字面意思不難看出,復利內涵和外延都超出了此前認識的范圍。因此,現在的復利,不僅包括將預期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利息的情形,也包括借款逾期后,將前期結算的利息計入后期本金再計算利息的情形。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