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代理(全國小額貸款公司代理)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城民初字第2076號
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流亭街道長白山路西,組織機構代碼:56471704-X。
法定代表人鄭松竹,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煥勤,山東海樂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曙光,山東海樂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江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代理人于巧,山東元鼎(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毓忠,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代理人紀毓川,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紀潭尚,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紀恩尚,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代理人紀毓川,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紀潭尚,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小北曲社區,組織機構代碼:79080032-7。
法定代表人紀恩尚,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紀毓川,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紀潭尚,青島城陽潤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紀江偉、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煥勤、孫曙光,被告紀江偉的委托代理人于巧,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及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紀毓川、紀潭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26日,被告紀江偉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由被告紀毓忠、紀恩尚、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為該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實際履行后,被告僅在借款初期按時向原告支付兩個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且未償還借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紀江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萬元,并承擔如下利息:(1)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間,以借款本金7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1.15‰計算的利息156100元,扣除被告紀江偉已償還的15萬元利息,尚欠該期間的利息6100元。(2)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6.725‰計算的利息,扣除被告紀江偉已償還的該期間的利息55萬元。2、被告紀江偉應支付給原告律師代理費10萬元。3、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等承擔連帶償付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紀江偉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被告紀毓忠與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沒有事實依據,其訴狀中所稱的700萬元借款并未履行,或并未完全履行;原告與被告紀江偉惡意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借款合同內容違背擔保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紀江偉舉債并非用于借款合同中所稱的購買建材,而是用于個人賭博,其借款用途違背法律規定。綜上,擔保人應免除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擔保責任。同時,該案已經城陽區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審理終結,城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按規定繳納案件受理費,已經按原告自動撤訴處理。該案中有詳細的審理筆錄,被告紀江偉借鄭苗苗700萬元,當時庭審中原告鄭苗苗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確了訴訟請求、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并確認原告鄭苗苗委托本案原告總經理劉少華與被告紀江偉協商償還本案借款的事宜。被告紀江偉明確表示有借款的事實,借款已還賭債,案件已經結束,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貸款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保證人采取法律手段,已經喪失了對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資格,現本案原告又再次用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保證擔保合同提起訴訟,違反法律時效相關規定,在該案中起訴擔保人已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
被告紀恩尚辯稱,原告所訴沒有事實依據,其沒有為原告與被告紀江偉之間的借款提供任何個人擔保,對本案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且被告紀恩尚在城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中已經審理結案,早已超出擔保時效。
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紀江偉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被告紀毓忠、紀恩尚、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2、被告紀江偉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雙方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約已實際向被告紀江偉支付700萬元,并由被告紀毓忠、紀恩尚、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提供擔保,被告紀江偉在向原告償還借款利息70萬元后,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3、2011年1月26日上海浦發銀行城陽支行進賬單七份,證明原告按照被告紀江偉的指示將借款匯至進賬單的七人名下,結合證據2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借款支付事實。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費發票兩張、銀行進賬單一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代理本案及前期支付10萬元代理費的事實。其中2014年7月10日支付5萬元現金,2014年7月14日通過銀行轉賬5萬元,剩余代理費原告暫無發票提供,但原告保留在支付給律師代理費后繼續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紀江偉表示無異議;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與證明事項均有異議,指出該案已經城陽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開庭審理終結,該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按規定時間繳納案件受理費,已按原告自動撤訴處理。在(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中有詳細的審理筆錄,被告紀江偉借鄭苗苗700萬元,當時庭審中原告鄭苗苗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確了訴訟請求、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并再次確認對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并明確確認原告鄭苗苗委托本案原告總經理劉少華與被告紀江偉協商償還借款事宜,被告紀江偉明確表示有借款的事實,且已還賭債,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貸款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擔保人采取法律手段,已經喪失了對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資格,現在本案原告又再次用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保證擔保合同提起訴訟,違反法律時效相關規定,應依法駁回。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在借款擔保合同中第五頁簽字按的手印,當時下邊的簽約日期是空白,前四頁手寫部分全是空白,該合同手寫部分全是后加的,從原告訴訟舉證才知道該合同的真實內容,當時被告紀江偉找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讓其提供擔保口頭說要借50萬元用于購買建材,且借款時間是兩個月,該合同的內容后期添加,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不能成立。
當時原告讓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蓋好章簽好字,說要拿回去蓋章,該合同再沒有給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看過。被告紀恩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事項亦有異議。其指出在該合同中沒有個人擔保,被告紀恩尚的簽字是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職務行為,與個人無關。被告紀恩尚作為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簽字時其簽署的借款保證合同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樣式,真實的合同前四頁是可以連體平鋪展開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前四頁是粘在一起的,不能保證每一頁具有相互關聯性,也不能證明其證據的完整性。被告紀恩尚簽字時下邊的簽約日期是空白的,前四頁手寫部分全是空白的,內容是后加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合法取得,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被告紀江偉表示無異議,被告紀毓忠與被告紀恩尚當庭自認在合同第五頁上簽字捺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被告紀毓忠與被告紀恩尚所提合同前四頁內容是后加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認為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二人當庭自認簽字時合同前四頁是空白的,但二人還自愿在合同第五頁上簽字捺印,故其應承擔該合同帶來的風險與責任,對該質證意見及要求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紀江偉表示無異議;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與證明事項均有異議,指出證明內容是打印的,借款人由誰簽字無法確認,從形式看是一個證明,屬于證人證言,應到庭接受質證,該證明人系被告紀江偉,其給自己作證從別人手里收取了700萬元,且沒有證據是否收到了700萬元,本身不符合常理。原告將錢打到其他六人賬戶屬于與其他六人形成的借貸關系,與兩被告無關,兩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紀江偉自認償還了70萬元的利息,以什么形式、時間、方式償還的沒有證據,利率是如何計算的也未說明。在(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中原告鄭苗苗訴稱被告紀江偉在借款初期已支付兩個月的利息,被告紀江偉再未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因此該證據無法證明兩被告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紀恩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事項均有異議,指出其沒有個人提供擔保,其簽字是代表公司,與個人無關。本院認為,被告紀江偉對其出具的書面證明當庭表示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紀江偉表示無異議;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事項有異議。進賬單上蓋的章是受理業務專用章,不做款項收妥證明。該七張單據恰恰證明被告紀江偉沒有收到700萬元,其借款應是100萬元而不是700萬元,根據(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中原告鄭苗苗的陳述,無法證明被告紀江偉借了700萬元。本案原告借給其他六人的錢形成的借貸關系,與兩被告無關。被告紀恩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事項均有異議。指出其沒有個人提供擔保,其簽字是代表公司,與個人無關。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紀江偉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決;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因為該案辦理緩交訴訟費,原告無錢繳納訴訟費,卻繳納了代理費,且該證據也證明不了兩被告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紀恩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紀江偉未提交證據。
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銀行憑證復印件三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紀江偉惡意串通,且通過惡意訴訟的方式損害擔保人的利益,使擔保人分別在不同案件中承擔同一筆債務的擔保責任,同時,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無法證明其真實性,相關證據未有銀行出入賬詳細記錄進行確認債務是否存在。從銀行憑證比對可以看出,本案與城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城民初字第302號、303號、304號案件是同一銀行匯款單,但是原告卻要求擔保人向不同的債務人提供擔保責任,明顯有偽造證據的嫌疑,更不能證明其借款事實及實際的借款金額,從提交的三份擔保合同的最后一頁可以看出三份合同在內容格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即便是擔保人的真實簽字,也不可能在三份擔保合同中簽出效果一模一樣的文本格式,所以可以認定此三份合同與本案中的借款人及擔保人的在借款合同中的簽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確注明該合同一式三份,根據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出現了四份合同,并且擔保人的簽字蓋章都是同一個格式、同一份協議、同一份保證書,明顯能夠看出本案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2、手機短信打印件一份,證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紀江偉給被告紀恩尚發短信讓被告紀恩尚拿50萬元還債。3、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紀恩尚系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簽字系職務行為。4、原告起訴張建航、呂存新、紀國甍三案的訴狀及劉承鵬的借款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借給上述四人各100萬元,并已在法院起訴,三個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其中的匯款賬號、時間、金額均出現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原告通過訴訟方式自認其與張建航、呂存新、紀國甍、劉承鵬存在完全不同的借貸關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虛假合同,被告紀江偉本人的賬戶沒有收到700萬元。
對于三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與被告紀江偉惡意串通,通過惡意訴訟損害擔保人的利益,關于銀行付款是否到賬證明責任應在被告,合同的內容格式并不一致,也并不能因為合同的擔保人蓋章是一致的就當然認定該證據中的合同與本案中合同是一致的,實際合同是不一致的;被告紀江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前三個案子并不清楚,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三被告提交的證據2,原告認為系復印件,且有改動,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被告紀江偉不認可其真實性。本院認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三被告提交的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被告紀恩尚口頭承諾過要為被告紀江偉提供擔保,且由被告紀江偉出具的書面證明予以證實。被告紀江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被告紀恩尚的擔保是以其個人和公司兩個身份提供的擔保。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三被告提交的證據4,原告對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借款合同因系復印件不予認可,指出三被告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認可張建航、呂存新、紀國甍的三筆借款與本案的700萬元是基于同一事實、同一借款人、同一保證人,說明三被告認可該300萬元的借款包含在本案700萬元中。被告紀江偉對訴狀的真實性不清楚,對借款合同復印件不予認可,其指出其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原告告知一個賬戶最多只能匯100萬元的借款,因此其又提供了其余六人的賬戶,并安排劉承鵬辦理了開戶、轉款的相關事宜,其確實已收到原告的借款700萬元。本院對三被告提交的訴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提交的借款合同因系復印件,且原告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根據被告紀毓忠的申請,調取了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卷宗,并當庭向雙方當事人出示。被告紀江偉表示對該案件不清楚;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該卷宗的真實性無異議,指出該卷宗中民事裁定書證明該案已于2012年7月12日開庭審理終結,因原告鄭苗苗未繳納案件受理費,已按自動撤訴處理,民事裁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在該案2012年7月12日開庭筆錄第四頁第一段記載鄭苗苗提交證據3錄音光盤一份,證明鄭苗苗委托本案原告的總經理劉少華與被告紀江偉協商償還本案借款的事宜,被告紀江偉明確表示有借款的事實,并表示借款已還賭債。錄音光盤中明確貸款人主體是鄭苗苗,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訴訟主體不適格。第四頁第十五行記載貸款人主體鄭苗苗承認在立案時把借款合同內容填寫完畢,立案時填寫的借款內容同時也證明是鄭苗苗填寫的。第四頁第十六行記載鄭苗苗認可對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訴訟的事實。原告對該卷宗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其當事人的組成及證據的內容均與本案不同,因此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不能證明本案已經審理終結,更不能證明被告陳述的其他內容。本院認為,被告紀毓忠申請調取的(2012)城民初字第4019號案件的卷宗材料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的申請,依法調取原告作為證據提交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青島城陽支行進賬單七份中顯示的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被告紀江偉、案外人劉贊日、紀鵬飛、張建航、呂存新、劉承鵬、紀國甍銀行賬戶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份資金流向,并將查詢結果當庭向雙方當事人出示。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足以證明其已依約向被告紀江偉實際履行了700萬元的支付義務。被告紀江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原告通過七個賬戶向其支付了700萬元。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原告借給被告紀江偉的僅為100萬元,借款合同中并沒有被告紀江偉的任何授權由其他六人代收借款,其他六人收到原告的借款是與原告的另外六個借貸關系。
本院依職權依法向案外人侯成強進行了詢問,制作詢問筆錄一份,并當庭進行了出示。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指出該筆錄能夠證明原告雖將借款分別匯至七個人的賬戶內,但該款項由被告紀江偉實際控制并合法使用,并非三擔保人所稱用于非法用途。被告紀江偉認可侯成強所述。被告紀毓忠、被告紀恩尚、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認為該筆錄系法院違法取證,該四個賬戶在轉賬時不能證明系被告紀江偉持有并經過四個賬戶所有人的合法授權,其資金來源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侯成強不能證明其收到的275萬元系被告紀江偉償還給他的欠款。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紀江偉作為借款人、被告紀毓忠與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與作為貸款人的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借款人因經營需要,向貸款人申請短期流動資金借款,經保證人保證擔保,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按月利率11.15‰計算,借款按日計息,按利隨本清結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簽訂延期還款協議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以計收逾期利息;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年,貸款人與借款人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全額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展期協議約定的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年;保證人與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壞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均由借款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紀江偉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被告紀毓忠在保證人處簽名捺印蓋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在保證人處蓋章,被告紀恩尚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名捺印蓋章。
另查明,根據原告與被告紀江偉當庭陳述,2011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紀江偉就借款如何支付問題兩當事人經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由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向被告紀江偉、案外人劉贊日、紀鵬飛、張建航、呂存新、劉承鵬、紀國甍共七人的位于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的帳戶內匯款各100萬元。上述陳述的付款經過與本院到該銀行查詢的結果一致。
又查明,原告當庭自認,2011年1月26日被告紀江偉償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15萬元,2012年8月底被告紀江偉償還利息50萬元,2014年1月底被告紀江偉償還利息5萬元。對于原告所述利息償還經過,被告紀江偉當庭表示認可。至此之后,被告紀江偉及保證人均未償還過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還查明,被告紀恩尚系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紀江偉、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紀江偉應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亦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關于被告紀恩尚所提其個人并未為被告紀江偉向原告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辯解意見,經查,根據各方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可見,被告紀恩尚僅在保證人落款處以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字蓋章,而未以個人名義為被告紀江偉提供保證,故對被告紀恩尚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借款數額及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問題。首先關于借款數額問題,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應以款項的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關于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所提原告并未將700萬元的借款實際履行到位的辯解意見,經查,原告當庭陳述是與被告紀江偉協商一致于合同簽訂當日將借款本金700萬元平均分成七筆分別匯至包括被告紀江偉在內的七個人的銀行帳戶內,被告紀江偉對原告的陳述予以確認,且經本院依法向銀行查詢相關交易明細,記載的資金流向亦與原告陳述的一致,故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紀江偉履行了700萬元借款的實際交付義務,故本案借款合同數額應認定為700萬元,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次關于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當庭均予以認可為被告紀江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過保證,且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保證人的簽字蓋章亦無異議,故兩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保證,但兩被告同時指出保證金額僅為30萬-50萬,合同上記載的700萬元是后期添加的,兩被告并不知情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紀毓忠與作為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紀恩尚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二人在保證人落款處自愿簽字蓋章,其就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且兩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紀毓忠與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應為被告紀江偉向原告所借的700萬元借款產生的債務承擔相應的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利息的主張,經查,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利息與逾期利息均未超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當庭自認被告紀江偉已償還70萬元利息,被告紀江偉當庭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即被告紀江偉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1.15‰計算的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間的利息)共計156100元已償還完畢,其還應支付以借款本金7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6.725‰計算的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應扣除被告紀江偉已償還的該期間利息5439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10萬元的主張,經查,借款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均由借款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且原告提交相關票據均予以證明,故對于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江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付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萬元,并承擔該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725‰計算的利息(被告紀江偉已償還的該期間的利息543900元應予以扣除)。
二、被告紀江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律師費10萬元。
三、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對本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紀江偉追償。
四、駁回原告青島市城陽區中德匯都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被告紀恩尚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730元,由被告紀江偉、被告紀毓忠、被告青島凱華房屋修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燕
人民陪審員劉清學
人民陪審員韓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許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