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擔保貸款公司(擔保烏魯木齊貸款公司是真的嗎)
審理法院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案號 : (2023)新0104刑初28號
裁判日期 : 2023.05.16
案由 : 刑事/貪污賄賂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黃新中,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奎屯市。
審理經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檢察院以烏新檢刑訴(202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新中犯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新中及其辯護人王文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黃新中利用擔任烏魯木齊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烏魯木齊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小貸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伙同原某公司業務經理、擔保(信貸)業務部副經理、經理王某1(另案處理)共謀以設立資金池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牟利的方式,共計挪用公款2,80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500萬元,以定期存單的形式作為在保企業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款的質押擔保,貸出490萬元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11月,上述49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2、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以定期存單的形式作為在保企業新疆某實業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款的質押擔保,貸出580萬元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6年12月,上述58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3、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5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新疆某果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6年11月,上述5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在保企業新疆某光電技術有限公司執行總裁韋某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10月,上述6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5、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在保企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3月,上述6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期間,伙同王某1(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以某擔保公司500萬元定期存單質押擔保方式為在保企業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出490萬元資金,后注入二人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倒貸賺取利息。其間,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以要告發二人為由,陸續以借支的名義從王某1處將490萬元領走且拒不償還。2017年11月,為了償還某銀行貸款、掩蓋挪用公款營利的事實,被告人黃新中利用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的職務便利,與王某1共謀,在明知嚴某不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的情況下,違規審批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嚴某向某小貸公司貸款500萬的相關手續,錢款用以償還之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的貸款。2019年1月,某小貸公司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嚴某提起訴訟。2022年5月6日,新市區人民法院因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嚴某等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某小貸公司經會議審議決定將此筆貸款核算為呆壞賬處理。經核算,造成國家利益遭受直接經濟損失499.21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黃新中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全部退贓。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新中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提請法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黃新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提出被告人黃新中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懇請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黃新中利用擔任烏魯木齊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烏魯木齊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小貸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伙同原某擔保公司業務經理、擔保(信貸)業務部副經理、經理王某1(已判決)共謀以設立資金池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牟利的方式,共計挪用公款2,80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500萬元,以定期存單的形式作為在保企業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款的質押擔保,貸出490萬元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11月,上述49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2、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以定期存單的形式作為在保企業新疆某實業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款的質押擔保,貸出580萬元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6年12月,上述58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3、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高新擔保公司5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新疆某果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6年11月,上述5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在保企業新疆某光電技術有限公司執行總裁韋某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10月,上述6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5、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共謀挪用某擔保公司600萬元,通過烏魯木齊某銀行向在保企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發放委托貸款,全額貸出后,由王某1操作轉入二人私自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賺取利息。2017年3月,上述600萬元貸款已全部歸還。
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黃新中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某創融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期間,伙同王某1利用職務便利,以某擔保公司500萬元定期存單質押擔保方式為在保企業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貸出490萬元資金,后注入二人建立的體外循環資金池用于倒貸賺取利息。其間,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以要告發二人為由,陸續以借支的名義從王某1處將490萬元領走且拒不償還。2017年11月,為了償還某銀行貸款、掩蓋挪用公款營利的事實,被告人黃新中利用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某創融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的職務便利,與王某1共謀,在明知嚴某不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的情況下,違規審批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嚴某向某小貸公司貸款500萬的相關手續,錢款用以償還之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某銀行的貸款。2019年1月,某小貸公司對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嚴某提起訴訟。2022年5月6日,新市區人民法院因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嚴某等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某小貸公司經會議審議決定將此筆貸款核算為呆壞賬處理。經核算,造成國家利益遭受直接經濟損失499.21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黃新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黃新中伙同王某1共謀挪用公款以設立資金池向在保企業發放過橋貸款獲利1,016.611262萬元,案發后已由王某1全部退繳并上繳國庫。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新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立案決定書、身份信息、到案情況說明、任命文件、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公司組織架構及崗位設置、情況說明、借款合同、擔保資料、借據、質押合同、銀行票據存單、記賬憑證、貸款審批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1、馬某、劉某、魏某、嚴某、王某2、尚某、韓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新中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關于本案事實認定及證據采信等問題,結合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發表如下意見:
對辯護人提出黃新中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懇請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新中到案后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結合被告人歸案后的供述情況和庭審的全過程,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新中在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計2,800萬元歸個人使用,并向在保企業放過橋貸賺取利息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黃新中在擔任某擔保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某小貸公司總經理、某創融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期間,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499.2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新中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新中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刑罰,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尚未判決,應當對發現的漏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刑罰。被告人黃新中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新中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與原貪污罪、受賄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34年5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新中退繳的贓款1,071.1031萬元人民幣,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理,不足部分266.00046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含辦案機關查封的位于河北省淶水縣天鵝湖C**-*的房產)。
三、隨案移送的涉案雷達手表一塊、華為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靜
人民陪審員:馬 德 福
人民陪審員:張玲
二O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蘇麗婭?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