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房子利息多少合法(利息合法房子典當行能貸款嗎)
案情簡介
2009年10月13日,A公司與B典當行簽訂《東莞市典當行業借款合同》,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典當行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4%計息;自B典當行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綜合費用,每月為借款金額的2.6%,即17160元,第一個月交付日期為開具當票之日,從第二次起,交付日期為次月的當日之前(含該日),逾期交付,除收取月綜合費用外,自逾期之日按日綜合費用金額(月綜合費用/30天)加收20%滯納金。同日,B典當行與A公司按約定簽訂了《東莞市典當行業房地產抵押合同》,合同約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為抵押物,向B典當行提供借款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B典當行于2009年10月15日放款,扣除三個月利息7920元和三個月綜合費用51480元后,剩余600600元支付給A公司。由于A公司到期未還款,未按約定支付息、費及滯納金,故B典當行起訴請求判令:A公司償還本金660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28512元、截止到2010年10月14日的逾期綜合費18532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綜合費用至實際付清日止。
法院觀點
一審判決:被告A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B典當行借款660000元;并按照抵押借款金額的3.6%給付B典當行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綜合費(含逾期利息)。
終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上訴人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B典當行典當本金600600元(660000減7920減51480);按月綜合費率2.6%按月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間的綜合費用并按實際逾期天數加付20%滯納金至2010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按月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間的利息并按實際逾期天數加付20%滯納金至2010年4月12日;三、上訴人A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當金600600元給付被上訴人B典當行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的利息、綜合費用及滯納金,以每月3.6%為標準按日計算;四、上訴人A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當金600600元給付被上訴人B典當行自2010年4月18日至判決確定給付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律師說法
典當行預先扣除的費用不應計入當金總額。B典當行主張預先扣除的59400元是A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支付的第一期“綜合費用”,而本案雙方約定典當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計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2.6%的綜合費用。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日按日綜合費用金額(月綜合費用/30天)加收20%滯納金,按實際逾期天數加收利息20%。《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先扣除”;《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按照上述規定,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先扣除,而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在典當合同成立之時也尚未發生,B典當行也不得預先扣除。因此,當金總額應為B典當行實際給付A公司的600600元。
絕當后應否向典當行支付綜合費用及利息?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絕當后,B典當行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來處理絕當物品,所得價款B典當行優先受償。即在絕當后,按照雙方約定,B典當行有權處分抵押物,而B典當行若怠于行使其抵押權,則當戶需持續支付較高的綜合費用,于當戶不公。因此,為促使B典當行及時行使權利,絕當后,A公司不應支付綜合費用。
絕當后當金利息的計算標準,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典當行不得經營“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的業務,因此,典當行不同于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吸收公眾存款,僅能依靠自有資金支付當戶的當金,故在當戶遲遲不能歸還當金的情形下,應支付較高的利息。目前我國對于借款法定允許的最高利率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應以該標準計算絕當后的當金利息為宜。一審法院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該計算標準不利于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應當予以調整。
另,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五天之內,被上訴人并未續當,仍應當支付五天期限內的綜合費用,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支付相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