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質押貸款(公司股權質押借款)
要點:通過股權質押方式從證券機構獲得貸款,該借貸因存在股權質押擔保,不屬于信用貸款,不能納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制的范圍。
【案情簡要】
1、哈爾濱宏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澤公司)因宏澤中央公園項目急需資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費錚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萬元,借款起始日以到賬日為準,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還清。
2、費錚翔于當日向宏澤公司匯款5000萬元,宏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借款到期后宏澤公司未予償還。2016年1月29日,宏澤公司在其2013年11月20日給費錚翔出具的《借款函》上書寫“同意在2016年上半年歸還上述款項”,加蓋了宏澤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胡昌長簽字。
3、后,宏澤公司仍未按時還款,費錚翔向法院起訴。宏澤公司則認為,費錚翔的資金系通過股權質押方式獲取證券機構的信貸資金,年利率為8.3%,其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轉貸給他人牟利,屬于典型的“高利轉貸罪”違法犯罪行為,該轉貸合同行為依法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行為,超出部分系高利轉貸的牟利部分,是違法犯罪行為,加重了宏澤公司的義務,不應得到支持,借款年利率應按8.3%計算,不能按18%計算。
【案涉爭議】
宏澤公司與費錚翔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宏澤公司是否應按18%的年利率向費錚翔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法院判決宏澤公司按18%的年利率向費錚翔支付利息是否有誤。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1月20日宏澤公司向費錚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萬元,期限1年,宏澤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費錚翔于當日通過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橋支行向宏澤公司匯款5000萬元,宏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借款到期后宏澤公司未予償還。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因此,費錚翔訴請宏澤公司返還5000萬元借款并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宏澤公司認為費錚翔的款項系通過股權質押方式由證券機構貸款而來,費錚翔將該筆貸款轉貸給宏澤公司高利牟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借款合同應為無效。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目的在于維護信貸秩序,防范金融風險。
宏澤公司主張費錚翔的貸款系通過股權質押方式由證券機構獲得,但證券機構與自然人之間偶發的借貸行為不屬于信貸業務,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調整的范圍。《貸款通則》第九條規定,金融機構的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信用貸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借款人無需提供擔保。由于該項貸款是否能夠按期收回完全取決于借款人的信譽,因此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要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經營狀況、管理水平等嚴格審查,從嚴掌握,以降低風險。如果允許借款人以信用貸款方式獲得信貸資金后,隨意轉借他人牟利,則會加劇金融機構的信貸風險,擾亂金融秩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專門就此進行規制,規定因此而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即便宏澤公司所述費錚翔的貸款系通過股權質押方式由證券機構獲得屬實,不考慮該借貸行為的性質,僅從類型上看,該借貸因存在股權質押擔保,也不屬于信用貸款,不能納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制的范圍。因此,宏澤公司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張借款合同無效,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哈爾濱宏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費錚翔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7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7日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需滿足下列條件:
1、獲得金融機構的資金需為信貸資金,不是信貸資金的,不屬于該司法解釋的調整范圍。根據《貸款通則》第九條規定,信用貸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借款人無需提供擔保。
2、獲得信貸資金后高利轉貸給他人,即通過轉貸獲取較高的差價或者利益。如果轉貸未獲取利益或者未被認定為“高利轉貸”,則不屬于該司法解釋的調整范圍。最高院有觀點闡述要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是高利轉貸行為。
3、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借人的資金是來自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且屬于高利轉貸。最高院有觀點闡述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于該行為本身,對借款人對高利轉貸行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要件,可以從寬把握認定標準。但如果借款人確實對此不知情的,則不適用本條約束。
本案中,費錚翔從證券機構獲得貸款資金,系通過股權質押等擔保方式獲得,從《貸款通則》第九條規定的貸款性質的分類來說,屬于擔保貸款,不屬于信用貸款。雖然費錚翔以年利率8.3%獲得證券機構貸款,以年利率18%轉貸給宏澤公司,屬于“高利轉貸”,但由于費錚翔獲得的貸款資金不屬于信貸資金,因此不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第十四條的調整,法院不得據此認定借款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