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小額貸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
最高院最新批復:小貸、擔保等七類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年利率可達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
法釋〔2020〕27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粵高法〔2020〕108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關于適用范圍問題。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二、其它兩問題已在修訂后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請遵照執行。
三、本批復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小貸、保理等公司是否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關于民間借貸,最高法先后四次頒布規定,分別是1991年8月13日、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20日及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四個版本。2020年8月20日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高法將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定為四倍LPR。這對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貸、融資擔保、商業保理、融資租賃等公司產生了重大影響,按照當前行業風險及4倍LPR利率的最高上限,許多小貸公司將無法生存。
實務中,對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貸、保理等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爭議很大。最高法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民事裁定書》明確認定小貸公司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因此,在最高法本次批復前,各地法院及仲裁機構均將小貸等公司的借貸定性為民間借貸,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針對上述問題,廣東省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法于2020年11月9日經審委會會議通過《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批復規定:“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該《批復》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的批復,終于讓爭議塵埃落定。
二、何為“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法律界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約定俗成的簡稱。本次最高法在《批復》中直接使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尚屬首次。該《批復》的全稱為“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提到的“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應是指2021年1月1日修訂后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此前1991、2015、2020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因新法替代舊法,已經廢止。
本《批復》是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解讀。該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此前最高法以司法判例的方式,明確了小貸公司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民事裁定書》)。根據最高法2007年3月23日頒布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因此,該《批復》的法律效力等級屬于司法解釋。本次通過批復的形式糾正了此前判例的觀點,應以《批復》為準。
三、《批復》出臺后,小貸、保理等公司是否應認定為“金融機構”?
在我國,小貸、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機構的身份一直模糊不清,這些機構并未獲批“金融許可證”,但又歸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管理。在監管方面參照金融機構標準,但稅務及其他方面未能享受金融機構的同等待遇。此次,最高法在法律適用問題上賦予了小貸等公司金融機構的法律地位,也希望監管部門盡快完善法規,給予小貸等公司合理的法律地位,更能促進行業健康、規范發展。
四、《批復》出臺后,小貸等公司的借貸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批復》頒布前,法院及仲裁機構均將小貸等公司視為非金融機構。本次《批復》規定小貸等公司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從文義分析,是否還存在“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否只是不適用“新解釋”而適用“舊解釋”?如前所述,1991、2015和2020版司法解釋被新法替代已經廢止,不存在適用“舊解釋”的可能。如果《批復》將“新”字刪除,可能會更準確,也不容易引起誤解。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不僅規定了利率上限,還規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刑民交叉、借貸證據、利息等問題,如果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小貸等公司的借貸行為適用哪部法律呢?
1、小貸等公司借貸糾紛適用哪些法律?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屬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編)領域的解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進行了相應規定,如第十二章規定了“借款合同”、第十三章規定了“保證合同第、十五章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六章規定了“保理合同”。今后,小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等公司的相應法律糾紛,應首先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
2、小貸等公司的貸款利率上限是多少?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如果小貸等公司的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即不受4倍LPR上限的約束,是否就可以隨意收取利息呢?最高法2017年8月4日頒布《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該《意見》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3、超過24%部分利息如何處理?
從《意見》的規定可分析:(1)其關于利息問題,《意見》精神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1版)第27條第2款規定相同,即拆分成各種名義的收費均可能被視為收取利息,罰息、如砍頭息、違約金、調查費、評估費、上門費等。(2)《意見》規定可對總計年化利率超過24%部分予以調減,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5)版的“兩線三區”不同。“兩線三區”規定,對于年化利率超過24%不超過36%部分的利息,已經支付的不予退還,未支付的不予保護。《意見》規定“總計年化利率不超過24%”,是指整個計息周期內,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收取的總利息之和,不得超過年化利率24%。即整個計息周期內,超過以初始本金為基數的24%/年部分利息,均不予保護,已付的結轉本金或退還,未付的不予支持。
4、刑民交叉問題:
如果小貸等公司涉及非法集資等犯罪,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4月9日頒布,修訂版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5日,公通字〔2014〕16號)等規定執行。
5、《民間解釋司法解釋》(2021版)第17條規定必要時候法院可要求原告(債權人)出庭,應不適用小貸等公司。
6、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1版)第23條規定的“讓與保證”(筆者個人觀點,認為非讓與擔保),不適用小貸等公司的借貸行為。小貸等公司的借貸糾紛中的擔保問題,適用《民法典》及相關擔保司法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