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小額貸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
文/李喜蓮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
文/吳思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2022年7月,某國際家紡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報案稱,2013年至2014年期間,通州區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向虞某違規發放貸款達500萬元人民幣,要求公安機關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對該公司立案偵查。通州區公安局受案后經過初查,最終做出不予立案決定,顧某遂向檢察院提起立案監督申請。
該案的焦點在于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機構”。對此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1.以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等做出的刑事判決或裁定為代表,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2.張明楷教授認為作為被害主體時(如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但作為行為主體時,不是金融機構(《刑法學(下)》第六版)。作者認為,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下面具體展開論證。
一、從刑法條文出發無法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適用的最重要基本原則,在適用刑法時首先必須嘗試直接從刑法條文本身得出結論。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僅概括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為該罪的行為主體,而對于“其他金融機構”的具體范圍未有明確說明。結合該罪名產生、變化的歷史沿革能夠得知,違法發放貸款罪“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單行刑法作出的規定”(《實務刑法評注》喻海松編著)。也即“違法發放貸款罪”最早產生于1995年,最終定型于2006年。刑法具有明確性,刑法條文是不具備預見性的,因此違法發放貸款罪所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內涵,必定小于等于該罪名條文產生、變化期間(1995年至2006年)社會生活中存在的金融機構種類。
又根據《關于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有關政策的通知》(銀發〔2008〕年137號)可知,小額貸款公司最早可能產生于2005年。按照該通知,當年起部分省市的縣及縣以下地區開始試點設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但該通知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概念、性質等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直到2008年,在《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中才正式明確了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目的、性質、設立要求、資金來源、監管方式等。此外,在1995年至2006年期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也未將小額貸款公司界定為金融機構。如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8月5日頒布,2010年10月26日廢止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一章第三條的規定。
綜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名產生時,小額貸款公司屬于新興事物,尚處于試點階段,因此該罪名所規定的行為主體必然不包括小額貸款公司。
二、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未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
當從刑法條文中無法直接明確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含義時,就需要尋找是否存在相應的立法解釋,如果沒有立法解釋,再尋找是否存在相應的司法解釋。而目前尚未有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將小額貸款公司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強行將其解釋為“其他金融機構”,那么該解釋屬于無權解釋,并且解釋結論將超出刑法條文制定時可能具有的含義,屬于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是應該被嚴格禁止的。
需要說明的是,目前在互聯網上有觀點認為最高法已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關于適用范圍問題。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這種觀點其實是對該批復的一種誤讀。由于小額貸款公司是由省級政府金融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發放金融服務的企業法人,不屬于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本來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但最高法以批復的形式將小額貸款公司視作金融機構,使得小額貸款公司在從事金融業務時能夠不被當作普通民事主體看待,其提供的金融服務不被當作民間借貸看待。這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并非對小額貸款公司性質的終局認定。事實上,即便最高法沒有進行專門批復,在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時,也應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行為性質予以嚴格鑒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地認為適用或者不適用,而應以實質上是否在從事金融業務為適用的依據。因為小額貸款公司性質上是企業法人,既從事一定金融業務,也可能作為普通民事主體從事民間借貸等非金融業務。此外,該批復適用范圍應限于民事領域,不應直接擴展到刑事領域。
三、小額貸款公司究竟屬于什么性質?
從《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一條規定看出小額貸款公司具有非常明顯的民事主體特征,是受鼓勵服務三農,但又不限于服務三農,有資格提供信貸服務的特殊金融組織。在滿足一定條件時甚至可以“升級”為村鎮銀行(如上述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
在行業監管上,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要求非常特殊。根據《關于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有關政策的通知》,“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要按照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向當地銀行業監管部門報送監管報表”,但小額貸款公司僅報送相關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依據各自法定職責相關制度規定,對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實施審慎管理”,但小額貸款公司由省級政府主管部門(金融辦)監督管理。
在行業分類上,小額貸款公司也非常特殊:1.中國人民銀行2009年編制的《金融機構編碼規范》中,將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劃分為金融機構,但將小額貸款公司劃分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編碼規范3.8條、3.9條、3.15條、3.32條);2.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統計局2015年制定的《金融業企業劃型標準規定》中,將貨幣金融服務劃分為貨幣銀行服務和非貨幣銀行服務,非貨幣銀行服務中包含兩類,一類是銀行業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另一類是貸款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及典當行。
因此,作者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是有資格提供非貨幣銀行服務的金融業企業,但不屬于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