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萬按揭車抵押融資(車輛抵押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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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汽車融資租賃是一種依托現金分期付款,在此基礎之上將出租服務中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并在租賃結束后又將所有權和使用權歸為一體的現代營銷方式。在售后回租模式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為保護其自身權益,通常會要求承租人將車輛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出租人是否因“自物抵押”而享有抵押權進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一定爭議。
1st
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以上條文僅明確“抵押登記”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對于“抵押登記”本身的效力卻并未作出規定。那么出租人作為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否同時享有租賃車輛的抵押權?對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裁判觀點,一是出租人享有抵押權;二是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權。
2nd
裁判觀點
觀點一:出租人享有抵押權
案例:2016年9月22日,黃某與易鑫公司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黃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易鑫公司承租汽車一輛。該合同包括《主要條款》、《通用條款》及《抵押合同》三部分,《通用條款》約定,易鑫公司在支付黃某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抵押合同》約定,抵押車輛為租賃車輛,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租金,補償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主債權、抵押權所發生的律師費等所有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2016年9月23日,雙方至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登記抵押權人為易鑫公司。
合同簽訂后,易鑫公司依約向黃某支付了購車款。但黃某沒有按合同約定按期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經易鑫公司多次催討,黃某仍未能支付租金。易鑫公司遂將黃某訴至法院,要求黃某一次性清償剩余全部租金、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并確認易鑫公司對其具有抵押權的車輛享有處分及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機動車輛的所有權轉移不以登記為要件,交付后所有權即設立。依據《通用條款》中關于:“易鑫公司在支付黃某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之約定,易鑫公司已向黃某支付了租賃車輛的購車款,故易鑫公司系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人,車輛登記在黃某名下,并不影響易鑫公司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將該車輛作為租賃物出租給黃某。因此,易鑫公司與黃某之間形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其次,雖根據合同的約定,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已轉移至易鑫公司,易鑫公司原則上無法對自己所有的車輛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關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規定,易鑫公司可授權黃某將涉案車輛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抵押登記,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有效。
觀點二: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權
案例:2016年3月28日,恒昌公司與畢某簽訂了《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畢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恒昌公司承租車輛。同日,恒昌公司與畢某又簽訂了一份《汽車抵押合同》,約定畢某以車管所登記于其名下的車輛即《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所涉融資租賃車輛作為抵押物,為其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恒昌公司提供擔保。
合同簽訂后,畢某簽署了所有權轉移證明以及車輛交接單,恒昌公司向其支付了融資款。因畢某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恒昌公司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畢某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滯納金;并請求確認恒昌公司對畢某提供的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關于恒昌公司是否能實現車輛的抵押權。首先,《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系對現實中租賃物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出租人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的方式辦理抵押登記進而取得登記公示效力的變通做法的認可,并非對抵押權物權效力的確認。其次,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雙方辦理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賃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處置租賃物,并無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亦對上述主張的選擇權和行使順序做了規定。恒昌公司在前幾項訴請中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滯納金,即是對其租金債權的實現,如該訴請得以實現則其權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實現則可通過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方式實現救濟,兩種情形下均無行使抵押權之必要。此外,因機動車登記證中載明有所有權人信息,故車輛作為租賃物的公示可通過機動車所有權人登記來實現,并無必要以抵押權登記方式進行,因此,出租人以抵押權人名義主張行使涉案車輛的優先受償權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3rd
筆者分析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第一個案例認為出租人享有抵押權,原因在于雙方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簽訂了抵押合同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因此抵押權有效;而第二個案例認為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權,原因在于雙方將租賃車輛抵押給出租人的目的是為了對抗善意第三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于公示而不是在于擔保,因此,雙方之間沒有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并且從法律規定的出租人的救濟途徑上來看,出租人沒有行使抵押權的必要。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權。由于當前我國尚未就融資租賃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中,租賃物的所有權雖然由出租人享有,但是租賃物實際上是為承租人占有及使用,因此在實踐當中存在大量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的情形,而第三人也往往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而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在上述存在危及交易安全的背景下,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種各樣的措施來保護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有鑒于此,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設立的出租人抵押權將實務中出租人廣泛采用的所有權保護措施予以了認可,其實質目的并非擔保租金債權,而是為了公示權利,以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這里的抵押權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抵押權。
4th
實務建議
在中國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之下,融資租賃逐漸成為國家重點關注的領域,同時因海內外疫情的持續沖擊以及中美貿易關系不穩定因素的影響,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必然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有鑒于此,為幫助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筆者有如下建議:
1、雖然出租人是否實際享有租賃車輛的抵押權在審判實踐中尚未統一意見,但是抵押登記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無論在訴訟中抵押權能否最終獲得支持,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將融資租賃車輛抵押登記在出租人名下是必須要采取的措施。
2、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出租人提起訴訟的,可以通過評估承租人和租賃物的狀況來選擇相應的訴訟策略:若承租人已經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且租賃物具有使用價值的,出租人可以直接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果承租人仍有清償債務的能力或者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的,出租人可以訴請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且,如果法院判決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出租人還可以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再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就未獲清償部分,要求承租人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