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車子融資(抵押車子融資租賃)


在汽車融資租賃售后回租的交易中,為了簡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增強承租人的接受度,一般不會將車輛登記的所有人變更為融資租賃公司。同時,為了防止承租人將車輛擅自處分,會在車輛上設立抵押登記。司法實踐中,對于所設立的抵押登記的性質存在較多爭議,而不同的認定將會對案件的走向產生不小的影響。
抵押登記性質的不同認定在司法實踐的主要影響有:
01
對法律關系的影響
大部分融資租賃合同中均會有對于租賃物權屬確認的條款,同時出租人又系登記的“抵押權人”,那么在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為同一人時,形式上與抵押借貸的法律關系極為相似,對于抵押登記解釋會直接影響到整個案件法律關系的認定。
02
對于確權訴求的影響
售后回租交易中,登記的所有人與實際的所有權人往往不一致,故確權這一訴求在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并不少見,有法官會認為因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記的存在,出租人系放棄所有權而以抵押權的形式保障債權,因此對于確權的訴求不予支持。
03
對于主張優先償權的影響
售后回租交易中,車輛一般登記于承租人名下,同時出租人作為抵押權人就車輛進行抵押登記,若訴請剩余全部租金+確權+其他費用的裁判文書作出后,車輛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部分法院會要求“抵押權人”提供生效文書所確定的債權額,而確權這一判項已明確待執行的車輛并非被執行人所有,因此會直接影響到另案執行程序的進程。
04
對收回租賃物的影響
出租人根據合同約定收回汽車的過程中,常會和公安機關交涉,向其解釋收回汽車的合法性,解釋合法性時繞不開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所直指的法律關系問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還是抵押借貸合同。而公安機關在看到抵押和現金流水這兩大特征后,即可能會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形成的是借貸法律關系,因此出租人無權收回租賃物,從而導致出租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故抵押登記性質的認識會直接影響收回租賃物的合法性。
對于汽車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性質的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解釋》第77條已確認了所有權與抵押權共存的情形,故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抵押登記”享有抵押權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九條并未對“抵押登記”的具體權能作出明確規定,僅賦予了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權能,因此抵押登記不產生抵押權的效果。
筆者認為,在滿足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條件后,租賃物的所有權即歸于出租人所有,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將所有權人之物抵押給所有權人,不符合《物權法》關于抵押的定義,且《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九條及其釋義亦未對融資租賃交易中“授權抵押”是否系設立抵押權予以確定,若認定該抵押登記即設立抵押權的公示,則有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之嫌。因此,汽車融資租賃中的抵押登記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效力,從而區別于抵押借貸中的通過擔保物權進行融資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465號二審民事裁定書中對于抵押登記的解釋為:系為保障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防范商業風險,以登記的效力對抗第三人。該判例亦與筆者觀點相一致。
設立抵押登記作為汽車售后回租交易中常用的防范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擅自處分車輛的重要手段,在為融資租賃交易提供保障的同時,也存在著如何引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于抵押登記形成正確認識的問題,而解決該問題是促使融資租賃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條件之一。鑒于此,筆者建議從合同條款、訴求設置、合理解釋方面入手,保證在趨嚴的監管環境下,不至于因“細節”處理不到位,而墜入“陰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