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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融資租賃合同作為民法典19種典型合同之一,其法律特征與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相似之處,但也有本質區別。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利用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功能相似的特征,簽訂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并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情形。在汽車融資租賃領域內,準確區分這幾種合同的異同,關系到法律關系的準確認定以及法律的正確適用。
一
汽車融資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在汽車消費領域內是一種常見的交易模式,主要包括直租模式及售后回租模式。在租賃期限內,租賃車輛的所有權歸出租人享有,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享有租賃車輛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雙方可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車輛所有權的歸屬。
(一)直租模式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汽車經銷商)、租賃車輛的選擇,向汽車經銷商購買該租賃車輛并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傳統的直租模式中,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體以及兩個法律關系,如下圖所示:

(二)售后回租模式
承租人將其自有車輛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先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后又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法律關系如下圖所示:

二
被法院認定為其他類似法律關系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與融資租賃合同類似的合同主要有借款合同及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一)辨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與借款合同關系
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而借款合同僅有融資屬性,無融物屬性。因此,判斷合同屬性為融資租賃還是借貸,應當重點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有融物的合意,若雙方無融物合意,僅有資金空轉,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僅構成借貸關系。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法院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是否有融物的事實存在:
1.租賃車輛是否為真實存在
汽車融資租賃要求租賃車輛真實存在,目的在于防止當事人用融資租賃合同掩蓋實際沒有融物特征的借款關系,從而規避監管。在司法實踐中,若合同雙方對租賃車輛是否真實存在發生爭議時,由主張融資租賃關系成立的一方,對租賃車輛真實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若出租人主張融資租賃關系成立,應當舉證證明其對租賃車輛的存在進行了必要的審查,法院一般結合以下證據作出認定:
(1)對租賃車輛品牌、車架號、顏色、價款等予以確定的相關合同文本;
(2)租賃車輛的買賣合同、發票、權屬證明。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71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陜西星美公司所出具的購車發票等證據上所顯示的車架號碼與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中的車架號碼能夠相互印證,因此,二審法院依據此購車發票,認定延運西安分公司曾向陜西星美公司實際購買了新能源汽車,該標的物實際存在的事實,并無不妥,進而將合同性質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判例(2017)京03民終9869號中,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認為,出租方與承租方是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租賃物,均以租賃物的實際存在為必要條件。人人公司于本案中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租賃物”的存在進行了必要的審查或魏博確實提供了車輛清單中所列明的租賃物車輛,故本院對人人公司所稱的本案存在實際租賃物的意見不予采信。
若租賃車輛不是真實存在的,雙方無融物合意,根據民法典第737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2.租賃車輛所有權是否有發生過轉移
在租賃期限內,雖然租賃車輛的所有權歸出租人,但為了便于承租人管理、使用車輛,實務中,大部分租賃車輛均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根據民法典第224條規定,汽車作為動產,其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因此,判斷租賃車輛是否發生所有權轉移,應當看當事人是否有將租賃車輛進行交付。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出租人與承租人一般不進行現實交付,則需審查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有關于觀念交付的相關約定,比如約定雙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賃車輛。
判例(2018)遼民終685號一案中,原被告雙方關于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發生爭議,遼寧省高院認為,中融公司與騰達化工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同時向中融公司提供了載明委托人、購買人、繳款人及保險人等均為騰達化工公司的委托合同、進口機動車隨車檢驗單、購買發票、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及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等原件,雙方在《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件接收書》上簽字進行了確認,中融公司于合同簽訂后依約向騰達化工公司支付了標的物價金。因此,雙方通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了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及租賃物的交付和接收。雙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租金的利率、數額、期限、給付方式及租賃物的留購價款等均亦作了明確約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案涉合同的約定內容及履行行為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故雙方間的法律關系性質應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若租賃車輛所有權未發生過轉移,也需判斷未發生轉移的原因是否因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判例(2019)滬0107民初4025號一案中,因車輛銷售商違約導致涉案車輛實際已無法交付,上海市普陀區法院認為,若租賃物因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系合同履行的問題,不影響合同性質的認定。
3.租賃車輛價值是否明顯低于融資款無法起到擔保作用
租賃車輛對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擔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功能,若租賃車輛價值明顯低于融資款,法院很可能會認為租賃車輛無法起到擔保作用,進而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判例:(2020)滬0113民初5159號一案中,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如無實際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低,則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二)辨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與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
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購車的交易模式與汽車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極為相似,但屬于兩種不同法律關系,主要區別如下:
1.交易目的不同:
“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出賣人讓渡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款,本質上是所有權的交易。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名義上的所有權,出租人從始至終可能都無須占有、使用、支配租賃物,租賃物對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擔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功能。
2.合同履行完畢后,所有權歸屬不同
“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歸屬因對承租人的選擇權的約定而有所不同,可約定直接歸承租人、約定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或者約定承租人以象征性價款留購三種形式。1
3.合同價款的構成不同
“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價款即標的車輛的購車款;而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由融資總額及基于合理利潤確定的租賃利息構成,其中,融資總額包括但不限于租賃車輛的購車款、GPS加裝費、車輛保險費等。
4.對案涉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承擔不同
根據民法典第582條及610條規定,“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應當對標的車輛的質量負責,若標的車輛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根據民法典第74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對租賃車輛的瑕疵擔保免責,除非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車輛,或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
判例(2018)贛09民終151號一案中,爭議焦點為:翔運公司與陳素強、王育華之間系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還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法院認為,1.從《融資租賃合同書》的內容可以看出,雖然該合同中沒有出現車輛的出賣人,但實際上是存在三方當事人和兩個法律關系的;2.從《融資租賃合同書》第三條第4項關于前期租金的組成來看,除了購車費外,還包括了購車款利息以及必要的利潤等,這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認定翔運公司與陳素強、王育華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
建議
為避免汽車融資租賃案件的基礎法律關系被認定為其他類似法律關系,筆者結合司法實踐中關于汽車融資租賃案件的爭議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議:
1.嚴格租賃車輛的審核管理,尤其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出租人應當對租賃車輛的買賣合同、發票、權屬證明等材料進行核查驗證,以確保租賃車輛是真實存在的,否則,有被法院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而有被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的風險;
2.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車輛的交付方式及所有權轉移相關條款;
3.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租金不要使用“本金+利息”的方式進行約定,以便與借款合同的本息相區分。2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條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一十條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P38
2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020年9月涉上海自貿試驗區融資租賃案件審判情況通報》.202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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